【广东刑事律师】
王某甲、邓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16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驾驶粤L某小车到惠东县某1镇某2街某2桥处,以每千克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豪仔”(又名“阿豪”,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6千克后,欲运回惠州市惠城区,途经广惠高速公路某1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在二被告人所乘小车内查获氯胺酮8包,共净重6246.4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9.23%至79.80%。惠州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积极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提出:我不知道王某甲去购买毒品,没有出资。其辩护人提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邓某乙是初犯、偶犯,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经商议,准备购买6千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2千克底粉。第二天,邓某乙从香港来到惠州市惠城区,王某甲驾驶租来的粤L某小车接上邓某乙来到惠东县某1镇某2街某2桥的桥头处,通过王某甲与“豪仔”联系,以每千克氯胺酮22000元以及每千克底粉2000元的价格向“豪仔”购买了氯胺酮6千克以及底粉2千克后,欲运回惠州市惠城区,途经广惠高速公路某1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在二被告人所乘小车内查获氯胺酮8包,共净重6246.46克,含量为79.23%至79.8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某1镇广惠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现场勘查发现在一辆车牌为粤L某银色雪铁龙小车的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有一张深圳市前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车单,内容显示该车有江北某小镇总店租出,承租方为王某甲。在副驾驶下方脚踏处有1包透明密封袋装的的可疑米白色晶体。在主驾驶后面座位脚踏处有1“英表行”字样粉红色塑料袋,内有5包透明密封袋装的可疑米白色晶体。在副驾驶位后面脚踏处有1黑色塑料袋、1个棕色“塞王”字样布袋,和1部黑色长方形电子称,黑色塑料袋装有2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棕色布袋里面装有2包透明密封袋装的可疑米白色晶体。提取米白色晶体8包、白色晶体2包和电子称1部。
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可疑毒品10包、电子称1台、粤L某车辆。扣押邓某乙人民币19900元和港币300元、戒指1枚、手表1块、HSBC银行卡50某92、港澳通行证身份证、香港驾驶证各1张、钥匙1串、iphone5手机1部17876229690;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62某90各1张、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三星手机1部147某某5227、iphone5手机1部158某某2761。
发还清单,证实缴获的车辆、行驶证、钥匙发还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州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称量笔录,证实缴获的编号从1-10号的10包疑似毒品除皮后的重量分别为:999.5克、991.05克、1003.03克、1013.48克、1062.7克、999.45克、10某.22克、1053.42克、96.98克、82.55克。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对称量的过程进行了指认。
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2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⑴在粤L某号小车副驾驶脚踏处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99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9.74克/100克;⑵在小车主驾驶后面脚踏处粉红色塑料袋内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1000.2克、1003.3克、1003.2克、1003.01克、106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9.45克/100克、79.78克/100克、79.55克/100克、79.8克/100克、79.23克/100克;⑶在小车副驾驶后面脚踏处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分别为1002.2克和1100.44克,均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⑷在小车副驾驶后面脚踏处棕色布袋内缴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78.62克、98.6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79.36克/100克、79.44克/100克。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粤L某银色雪铁龙小车在2015年8月27日6时17分经过某1镇政府门口、7时20分在某2街、7时31分经过某2村委的过程。
车辆信息、租车合同等,证实粤L某的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前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等,王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13时26分租车,租期4天,押金3000元。
手机信息,显示“62某46梦娜”,王某甲指认该信息是“豪仔”发给其要其购买毒品汇款的账号。
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31某某0648、136某某5803、136某某6717(均为“豪仔”)、158某某2761(王某甲)的通话情况,131某某0648与158某某2761(王某甲)从8月24日到27日有32次通话记录,与147某某5227(王某甲身上缴获的黑色直板手机)在8月27日有13次通话记录;136某某5803与158某某2761(王某甲)从8月2日起至8月2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136某某6717与158某某2761在8月16日和2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158某某2761与17876229690(邓某乙)从8月21日起至8月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银行卡信息及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卡62某46持卡人姓名骆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某90户名为王某甲,余额为11515.36元,在2015年8月22至26日有多笔从6014元到12014元的存取款记录。惠州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证人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证言:2015年8月22日12时许,两名青年男子到店内租车,我推荐的一辆粤5L5K233雪铁龙小车,每天费用210元,该两名男子承租从8月22日至8月28日,费用840元,押金3000元。我将承租表格拿给他们填,就填写了一个客户,叫王某甲。
证人黄某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邓某乙和王某甲就是租车的两名男子。
被告人邓某乙供述:2015年8月26日,王某甲打电话问我做不做毒品,说其可以拿到毒品和找得到买货的人,他问我有没有6万多元,可以从中赚1万多元,他说购买6条“K粉”(每条1公斤,2.2万元)和2条底粉(每条2000元)勾兑做成8条毒品,然后每条2.4万元卖给他人,我说好。第二天凌晨6点,我从香港回来,王某甲在惠州车站接我,我坐上他的银色小车到了惠东。我们在某1镇市场口对面的早餐店吃完早餐,后王某甲边开车边打电话。我们到了一家南什么水都的水疗场所4楼休息,我们一起吸食了“K粉”。半小时后,我们回到吃早餐的地方,在一路口,王某甲接了一名男子上车,王某甲叫他“阿豪”,“阿豪”指路叫王某甲往小巷进去,3、4分钟后一男子驾驶一辆暗红色女装摩托车出来靠近我们,该男子从摩托车脚踏板上拿出一个粉红色塑料袋扔到地上,“阿豪”下车捡起那粉红色塑料袋拿上车,把塑料袋内的“K粉”和底粉一包一包拿给我们看,王某甲把毒品放在车内,并从驾驶室中间工具箱拿出13.6万元给“阿豪”。“阿豪”带我们出路口,下车坐上刚才送毒品的那辆摩托车后离开。我叫王某甲送我回惠州陈江镇,我们到某1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共出资6.8万元,是在惠州车站上车时给王某甲的。我不知道王某甲购买毒品卖给谁。黑色直板手机的手机卡是我在香港一便利店买来给王某甲的,手机是王某甲的,平时是王某甲在用。车上的电子称是王某甲的。那辆银色小车是我和王某甲一起去租的,王某甲付款。
被告人邓某乙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和其一起运输毒品的王某甲,何广毫就是卖毒品给其的“豪仔”;指认了其和王某甲一起向“豪仔”购买毒品的位置、其乘坐的车辆、车内缴获的毒品、电子称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8月26日21时许,邓某乙打电话给我(158某某2761)说要找6条“K粉”和2条底粉,第二天要,事成后给我6000元,并叫我打电话给“豪仔”(136某某5803、136某某6717、131某某0648)。我打电话给“豪仔”,说邓某乙要6条“K粉”(1条1公斤)和2条底粉,“豪仔”说有,每条“K粉”2.2万元,底粉2000元。我告诉邓某乙。第二天6时许,邓某乙打电话叫我到惠州车站接他,我开车接上邓某乙,邓某乙拿出1部黑色按键手机(147某某5227)叫我与“豪仔”联系。我用该手机和“豪仔”联系,“豪仔”叫我们到惠东某1再联系他。我驾车载邓某乙到了惠东某1镇,我们在丽佳宾馆附近吃早餐。期间邓某乙多次用黑色按键手机和“豪仔”联系。后我们到平山南亚水都准备休息,刚到就接到“豪仔”电话,我们返回丽佳宾馆附近路边,10分钟后一辆带点红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我们车旁,“豪仔”从摩托车上下来到我们车上,他手提1粉红色袋子,邓某乙和“豪仔”在后排座。10分钟后,“豪仔”叫我原路返回。后“豪仔”下车和刚才载其来的摩托车离开。邓某乙叫我开车到惠州,我驾车经过某1镇广惠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民警查获了车内的毒品。车上另2小包也是“豪仔”给的。购买毒品是邓某乙出的钱,我不知道购买毒品后如何处理,是邓某乙处理的。我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8月25日,在惠州一酒吧内吸食的。我驾驶的小车是8月24日在惠州江北某车行租赁的,计划和邓某乙一起去广州长隆玩,用我的身份证登记,交了3000元押金,邓某乙支付的钱。惠州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和其一起运输毒品的邓某乙;指认了其和邓某乙一起向“豪仔”购买毒品的位置、驾驶的车辆、车内缴获的毒品、电子称等。
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吸食氯胺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惠东某1广惠高速出口将二被告人抓获的过程。
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给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在车上缴获的毒品以及缴获毒品的位置、邓某乙以及王某甲对购买毒品的供述、邓某乙吸食毒品的事实等证据可以证实邓某乙对购买毒品是明知的,以及其有出资的事实;邓某乙参与商量购买毒品并出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某乙是初犯以及毒品被缴获的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对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乙无视国法,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王某甲、邓某乙运输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实施毒品犯罪,既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邓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予以没收,毒品有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手机、现金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惠州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邱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惠州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