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莫某甲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02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1957年出生。原任某1市某2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某1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2019)粤刑辖某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4月21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莫某甲利用担任某2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民事诉讼及参与法院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1万元。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一)涉嫌收受某1市某3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董事人张某、法务李某人民币合计26万元。
2012年,莫某甲因工作业务往来认识张某和李某(均另案处理),并接受张某的请托,为某3公司入选某2法院诉讼保全担保机构名册给予关照。为表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莫某甲的帮助,张某和李某先后7次送给莫某甲现金人民币合计26万元。
(二)涉嫌收受某1市某4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4人民币合计77万元。
2016年,周某4因与他人因股权纠纷诉至某2法院,并因此认识了该案
审判长莫某甲。此后周某4多次请托莫某甲给予关照,莫应允。在莫某甲的帮助下,周某4一审胜诉。为了感谢莫某甲,周某4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9次送给莫某甲现金人民币合计77万元。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三)涉嫌收受某1市某5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5人民币合计21万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莫某甲因个人原因向叶某5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2016年,叶某5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厂房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分割问题,向某2法院提起诉讼。莫某甲作为该案
审判长,支持了叶某5的诉讼请求,将不动产确权给叶某5。为表示感谢,叶某5在胜诉后免除了莫某甲21万元欠款的债务。
(四)涉嫌收受某1市某6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赵某6人民币合计7万元。
2016年,赵某6因相关再审案件经他人介绍,请托莫某甲帮忙。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向主审法官打招呼,为赵某6再审胜诉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赵某6先后4次送给莫某甲钱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12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并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129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莫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某甲主动交代本案大部分事实,在其到案前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线索;2、本案在对被告人莫某甲量刑时,应考虑存在技术性服务可得劳动报酬的因素,本案行贿人清楚被告人莫某甲为办理请托事项,需要提供一定的技术帮助和支持,被告人莫某甲指导赵某6如何寻找新证据申请再审,确实提供了技术帮助和支持;3、被告人莫某甲的受贿行为虽然损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其所办请托事项均是合法合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4、被告人莫某甲两次主动提出退缴受贿款项;5、被告人莫某甲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悔罪,且其年事已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于1990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4年3月至2017年任某1市某2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告人莫某甲利用担任某2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民事诉讼及参与法院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某1市某2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某1市某2区法院党组文件关于调整院领导班子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某2区法院岗位责任制度、某2区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作用的通知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一)2012年,被告人莫某甲因工作业务往来认识张某和李某(均另案处理),并接受张某的请托,为某3公司入选某2法院诉讼保全担保机构名册给予关照。为表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莫某甲的帮助,张某和李某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莫某甲现金人民币合计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甲供述:2011年,我在工作业务往来认识了张某和李某,张某是某3公司及某3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老板,李某是某3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经理。我帮助和协调张某的“某3融资担保公司”列入某2法院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名单,张某和李某为了感谢我及为了能够和我搞好关系,他们先后7次,共送给我人民币26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左右,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某2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莫某甲,莫某甲负责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我们某3公司需要入围这项业务,必须要获得莫某甲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在入围后,公司在办理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时,有时也需要莫某甲的帮助,所以在认识莫某甲后,我给他送了两次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张某让我到某2法院找莫某甲,因莫某甲是该法院的专职委员,主管该法院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为了公司进入名单,我先后给了莫某甲人民币6万元。
3、书证
(1)某2区法院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4月23日,该法院召开会议,讨论议题包括重新建立担保机构名册,莫某甲列席并发表意见,称某3比较规范,符合要求。
(2)某2区法院关于公布2012年至2014年度担保机构名册的通知,证实某3公司列入该法院2012年至2014年度担保机构名册。
(3)某3公司诉讼保函业务统计表,证实某3公司在某2区法院承担诉讼担保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二)2016年,周某4因与他人因股权纠纷诉至某2法院,并因此认识了该案
审判长被告人莫某甲。此后周某4多次请托被告人莫某甲给予关照,莫某甲应允。在被告人莫某甲的帮助下,周某4一审胜诉。为了感谢被告人莫某甲,周某4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莫某甲现金人民币合计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被告人莫某甲供述:周某4是我在2016年审理的两宗经济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2016年6月份左右,我召集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办公室见面而认识他。后周某4独自或与妻子黎某琦多次找我,让我帮忙,在一审判决前后,总共送给我人民币75万元。到了二审阶段,周某4又给我67万元,其中给我2万元,剩下的65万元是送给了二审法官。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4证言:我因与他人经济纠纷在某2法院有两起案件,为获得胜诉,我找承办法院莫某甲帮忙,并多次送钱给莫某甲,先后共送给莫某甲75万元,后案件到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莫某甲协调案件,分6次给了莫某甲67万元。
(2)证人黎某琦证言:我是周某4的妻子,我共有三次陪同周某4去找莫某甲沟通案件,期间,我见到周某4拿东西给莫某甲,东西是用袋子装着的。
3、书证
(1)周某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八次到银行取现情况。经周某4辨认,对取款时间和用途进行了指认。
(2)某2区法院提供的审判管理平台情况,证实周某4的案件由莫某甲审理。
(3)某2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8月10日,某2法院对周某4诉施文锐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周某4是某1市普拉司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周某4是唯一股东。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莫某甲因个人原因向叶某5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2016年,叶某5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厂房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分割问题,向某2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莫某甲作为该案
审判长,支持了叶某5的诉讼请求,将不动产确权给叶某5。为表示感谢,叶某5在胜诉后免除了被告人莫某甲21万元欠款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甲供述:从2012年至2015年,我因手头紧,向叶某5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在2016年左右,叶某5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厂房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分割问题,向某2法院提起诉讼。我在这个案件中帮助了叶某5,另外在他的这个案件处理的前后期间,我还到福田法院等单位帮助他协调一些问题,他比较感激我,他把借条撕了,不用我还钱。
2、证人叶某5证言:莫某甲是某2区法院的领导,我们是老乡。在2012年左右,莫某甲因缺钱找我借过几次钱,款项共计21万元。后来我刚好有案件找莫某甲帮忙,为了感谢他的帮助,我就把他向我借钱时写的借条撕了,不用他还钱,也等于是送钱给莫某甲。
3、某2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2月15日,某2区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叶某5与被告周某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涉案房地产归叶某5所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6年,赵某6因相关再审案件经他人介绍,请托被告人莫某甲帮忙。被告人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向主审法官打招呼,为赵某6再审胜诉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赵某6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莫某甲钱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甲供述:2016年初,我因单位同事陈某超介绍认识了赵某6。当时赵某6的一个民事纠纷败诉。后来我为赵某6提起再审程序出谋划策,并在再审过程中向主审法官打过招呼,要求关照。2017年初,赵某6胜诉。我先后收受了赵某6共计人民币7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6证言:2016年,我因担保纠纷被某2区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通过陈某超找到莫某甲,在莫某甲指导下,申请再审,后莫某甲与主审法官打招呼后,获得胜诉。我前后4次,共给莫某甲好处费7万元。
(2)证人陈某超证言:赵某6在某2区法院的一审官司败诉,赵某6希望经人指点后启动再审,于是我介绍赵某6认识了莫某甲,主要是想让莫某甲给赵某6帮忙看能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及帮忙跟再审法官打招呼。后赵某6与莫某甲见面商量再审对策。在莫某甲的帮助下,赵某6的案件顺利启动了再审程序,并获得胜诉。后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上诉至市中院,赵某6在二审败诉。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3、书证
(1)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某2法院裁定赵某6的案件再审。
(2)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0月13日,某2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源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2019年6月,中共某1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被告人莫某甲涉黑涉恶的问题线索并进行调查核实。同年7月5日,中共某1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莫某甲从其办公地点带回该委工作基地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该委在接触被告人莫某甲之前,已掌握被告人莫某甲收受某1市某3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贿赂的相关犯罪线索。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中共某1市纪律检查委员已掌握的非法收受李某贿赂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其收受周某4等3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家属于2019年12月12日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9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交易明细;被告人莫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中共某1市纪律检查委员已掌握的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其收受周某4等3人贿赂的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1万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余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郑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某
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