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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9刑终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14日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9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粤09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5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甲联系茂名某1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某1公司),介绍中山某2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2公司)向茂名某1公司购买1000吨基础油,为了取得茂名某1公司信任,被告人郭某甲提供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市某2公司(简称烟台市某2公司,以下同)662万元的承兑汇票做担保。中山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4(已判决)与茂名某1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2015年5月13日,茂名某1公司收到烟台市某2公司开具的662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2015年5月14日中山某2公司开始向茂名某1公司拉油,直至2015年6月8日一共拉了价值5877037.4元人民币的基础油到中山某2公司。到了支付油款的时候,茂名某1公司发现中山某2公司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油款,且烟台市某2公司提供662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12月27日在烟台市牟平区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9日,茂名某1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郭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对其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处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中山某2公司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情况,中山某2公司资料,梁鹏身份证复印件、报案书、某1公司营业执照、某1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油品销售合同、承诺书,提货明细、收货确认函、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20578008),某公司在中信银行烟台牟平支行账户为73743101826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润滑油公司烟台农业银行、烟台工商银行、烟台农商银行公司账户的具体明细表、《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袁某4、何文杰、黄某海、李某辉、赵某龙、胡某文、许某典、刘某棚、冯某云、柯某旭、李某垒、黄某煊、关某基、李某泓的证言,被害人梁某、谭某东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
2015年7月29日,牟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和烟台市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烟台市某2公司位于某区1-14号罐的成品油5588吨。在查封后约半个月,烟台市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助理于忠波配合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将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某区1-14号罐成品油5588吨拉走。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材料,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烟台牟平人民法院公告,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笔录、产品销售明细,执行笔录,异议书及执行裁定书,追诉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公函一份,仓储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波、于某都、陈某平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中山某2公司已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出具无法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中山某2公司提供担保,中山某2公司骗取被害单位茂名某1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87703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害单位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位于某区1-14号罐成品油5588吨已被牟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于忠波配合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将被查封的油品拉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郭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茂名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茂名某1公司向中山某2公司销售了多少基础油,一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售887.77吨基础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郭某甲有参与某2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某2公司的财务状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某2公司已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为某2公司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有非法占有某1公司的主观故意。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主体应该是某2公司或某公司,而非郭某甲本人。4.现有证据证实某公司同意配合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拉走的5588吨基础油本来就属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牟平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涉案油品权属的情况下对该批物品的查封是错误的查封,所以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5.即使要认定合同诈骗共同犯罪,某公司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甲自然也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且郭某甲已全部清偿了某1公司的债务并获得谅解,对郭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建议茂名市茂南区检察院对中山某2公司补充起诉,茂名市茂南区检察院不同意,遂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09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章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袁某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粤09刑终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再查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某2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杰合同诈骗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粤0902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某2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中山市某2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退赔给被害单位茂名市某1基础油有限公司人民币5877037.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17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对于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茂名某1公司与中山市某2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承诺书》、《提货明细》、《收货确认函》、《承诺函》,证实茂名某1公司向中山市某2公司发货32车次合计887.77吨总值5877037.40元的基础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辩称《收货确认函》和《承诺函》没有得到袁某章、何某杰、郭某甲等人的确认,不能证实茂名某1公司出售给中山市某2公司的基础油数量,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收货确认函》和《承诺函》,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茂名某1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山某2诈骗我司油一案的说明》明确提及中山某2公司自行委托运输车到广州市发展碧辟油有限公司油库,提走某1公司的基础油后转卖给茂名新华粤石化有限公司,有车辆出车单、运费单为证,因此上诉人辩称部分基础油是茂名新华粤石化有限公司直接提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郭某甲是中山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介绍中山某2公司向茂名某1公司购买1000吨基础油,之后由袁某章签订销售合同,由何某杰跟进销售情况,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市某2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662万元的承兑汇票作担保,有证人袁某章、何某杰、刘某棚的证言及被害人梁某、谭某东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郭某甲参与某2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袁某章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对中山某2公司、烟台市某2公司在各银行查询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可知,中山某2公司在2015年5月就经营困难,资金链已断。2015年7月份,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和中国银行的账户资金余额均无法履行与茂名某1公司的合同,因此,上诉人辩称关于某公司具有充足的资金,只要某1公司持汇票在规定时间内承兑即可的意见不成立。故,上诉人郭某甲作为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某2公司没有履约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茂名某1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877037.40元,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4.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粤09刑终某号刑事判决,袁某章作为中山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上诉人郭某甲作为某2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油品合同以骗取货款,其行为也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5.上诉人辩称位于某区1-14号罐成品油5588吨是属于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但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在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时和查封后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对上诉人该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明知该批成品油已被法院查封,仍安排人员配合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将被查封的油品拉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正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恰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作为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某2公司没有履约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茂名某1公司财物共计5877037.4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郭某甲还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上诉人郭某甲一人触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郭某甲足额赔偿了被害单位茂名某1公司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郭某甲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过重,予以改判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甲的量刑部分。茂名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茂名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某
书记员 黄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茂名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茂名诈骗罪刑事律师,广东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