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对于“零口供”的行贿案件,能否定罪量刑?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已判刑)系B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2017年8月,为了让B公司高价收购A公司,王某某向钟某某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随后,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以2.6亿元人民币高价收购了A公司50%的股份。为表示感谢,9月6日,王某某让妻子闫某某向钟某某的妻弟罗某账户转账500万元。经鉴定,王某某因行贿非法获利2.15亿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构成行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通过向国有企业总经理钟某某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让钟某某利用职权高价收购了王某某所属之公司,并在事成之后给予了钟某某500万人民币。即王某某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形。其行为与行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虽然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但依据依法收集的银行转账记录、企业账目、证人证言等证据,仍然可以认定王某某实施了行贿行为。综上,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2.15亿元,返还被害单位。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一大关键问题是,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认罪,在“零口供”的情形之下,是否可以定罪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我国在定罪时采取的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即若有被告人口供,但无其他证据能进行佐证之时,不能对其定罪量刑。相反,若无被告人口供,但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并且达到了已查证属实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属于证据确实、充分,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对其所实施的行贿行为拒不承认,但综合银行转账记录、企业账目、证人证言等证据,仍然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实施了行贿行为。因此,虽然本案为“零口供”案件,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对王某某定罪量刑。
【广州行贿罪刑事辩护律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