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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含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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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1 更新时间:2024年06月01日21:03: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如何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含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杨某任A银行结算处处长,负责审核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工作。2016年11月,杨某从A银行离职。杨某离职后受请托人黄某的请求,为了帮助B公司名下子公司C公司顺利通过第三方牌照的审核,遂利用其原有职务之便,通过电话、宴请等方式,要求原下属、现任A银行结算处处长施某提高C公司的评分分值。后杨某以借款为由向B公司总经理黄某索要贿款3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其一、被告人杨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原职务之便,并进一步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其二、被告人杨某为请托人黄某名下的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三、被告人杨某向请托人黄某索取了巨额的贿赂款项。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中涉及的罪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其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秘书、司机等);其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作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有审核工作的职务所形成的人脉关系,为请托人黄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且也索取了黄某的财物。被告人杨某完全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

 

广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辩护律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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