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孟某某被任命为AA市的副市长,在其管理的众多城市建设项目中孟某某通过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他人获得项目建设资格,并收受他人所给付的利益。
为掩饰自己的行为,孟某某让其朋友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开设多个银行账户,并将全部受贿钱款存至不同的账户中,通过各个账户之间的流转以掩饰孟某某的受贿行为。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钱款系孟某某受贿所得的前提下,为掩饰隐瞒该钱款的真实性质而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进行流转,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对于该钱款的性质并不明确,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不明确知晓,因此不构成洗钱罪。
法院认为:在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判断上,“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足可成为“明知”,因此从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中可以判断其主观上明知该钱款的不正当来源的。被告人住某某在明知账户内的资金是孟某某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实施冻结账户、新开账户及转移资金行为,掩饰、隐瞒了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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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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