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能否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关身份和职位来认定主犯?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A、B、C、D、E经商谋确定,采用内外勾结的方法,由A等人联系客户、货物的收发、在YY公司开设账户等,利用YY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林某、黄某、李某在各个工作环节上的职务便利,在货物的重量上做手脚,通过YY公司运送货物至国外后只支付少量运费的方式从YY公司偷逃运费,被告人A、B、C、D、E、参与偷逃运费人民币98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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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从犯的认定。
本院认为,A、B、C、D、E虽然不是YY公司的员工,本身不直接具有职务便利,但该5人起意犯罪并进行商议策划,到收付款、记账、支付好处费等各个环节一一进行具体、明确、细致的分工安排,该五名被告人积极、主动地按照预定的方案各司其职,互相协调、配合、支持,5人之间的行为、作用并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着积极、推动、主导的作用。
被告人林某作为YY公司快递组组长,积极响应A等人的犯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联,其行为使A等人所实施的犯罪得以顺利进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虽然不是犯意的发动者,但也是犯意的积极呼应者、犯罪实施的推进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是积极、主要的,明显大于黄某、李某,故上述6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林某毕竟不是犯罪的起意策划者,获利数额相对A等主犯也较少,处罚时与A等5名主犯酌情区别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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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知,我国刑法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分的,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故职务侵占犯罪也不例外,也应当适用该原则来认定。具体而言,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其主从犯的认定并不以身份的有无、职位的高低来区分,而是取决其在整个犯罪过程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行为人对于该犯罪起着积极、推动和主导作用,则即使其没有相关身份和职位,也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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