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政案件当事人交代自己的贩卖毒品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陈某某的好友通过微信联系到陈某某,向其表明打算购买毒品的意愿。陈某某表示同意后,约胡某某线下交易。
2019年3月,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见面,陈某某将30克冰毒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向陈某某转款。
事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吸毒,在排查过程中,依据治安管理条例传唤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达到国家法定的处罚标准,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向他人出售毒品的情形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公安机关传唤陈某某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即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是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接受询问,说明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的,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第一,关于毒品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关于毒品犯罪的各项罪名中,不包括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于胡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罚;但是在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况下,可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一般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罪中陈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第二个条件,问题在于其在接受行政传唤时进行供述,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只是进行一般性排查的,此时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仅将陈某某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传唤的时候,说明其并未确定陈某某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应当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