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为考生介绍枪手,同时帮助替考人员制作假身份信息,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应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胡某某得知好友陈某某要参加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遂为其介绍在某知名高校读书的赵某某,让其代替陈某某参加考试。在取得赵某某的同意后,胡某某联系其好友魏某某,提供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让魏某某制造相应虚假考试材料,以便赵某某能顺利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试开始后,巡考人员发现赵某某身份信息有假,系替考人员,立即报警。赵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等人被警方依法抓获。
2019年11月,公诉机关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以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帮助考生陈某某寻找替考人员,在获取替考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后,将其提供给他人,伪造虚假的身份证件,帮助替考人员欺骗监考人,以便其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其行为依法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应数罪并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为考生与替考人之间“牵线搭桥”,帮助考生寻找替考人;二是提供身份信息与资金,为替考人伪造准考证等材料帮助替考人进入考场。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在考生之间居间介绍的行为,属于为代替考试这一正犯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在代替考试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依据共犯从属性理论,也应当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本案行为的定性上还存在两种争议。其一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考生间居间介绍的行为属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此种认定不符合组织考试罪中“组织”的定义,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胡某某仅为考生赵某某介绍替考人员,告知替考人员考试信息以及帮助其伪造证件,两名考生间彼此并无联系,胡某某与考生间仅是临时性“合作”,并未建立明确的组织分工,相互之间联系松散,没有明确的共谋,因此不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与替代考试行为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应当以牵连犯定罪处罚。但是牵连犯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而且在适用牵连犯“择一重罪”认定,只认定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对帮助替考行为未评价的,有轻判趋向。并且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还可以解释为伪造身份证件行为是替代考试的预备行为,人为地将被告人行为的评价复杂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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