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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02刑初某号
案 由: 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07日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在梅江区某局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梅州市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系梅州市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梅州市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辩护人黄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系梅州市某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梅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梅州市梅江区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2018年下半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另案处理)找到在梅江区某局工作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则与被告人钟某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期间,以梅州市某有限公司、梅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28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钟某又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梅州市某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梅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530.2999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钟某又与廖某行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7日,以梅州市韩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26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发票过程,黄某支付6%-7%的开票费用,除去应上缴国家4%-5%的税额,余款由李某乙、钟某、李某甲、廖健行进行私分。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基于上述同样目的,李某乙与被告人蔡某共同商谋后决定,蔡某通过社会人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8日,以广州名望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328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蔡某又与方某胜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8日,以梅江区荣胜食品商行、梅江区荣胜美食店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22.753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蔡某又与陈某艺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8日,以梅江区金隆茶行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9.6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蔡某又找到某公司财务梁某,被告人梁某则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890.542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发票过程,黄某支付6%-7%的开票费用,除去应上缴国家4%-5%的税额,余款由李某乙、广州名望建材有限公司、某公司进行私分。
被告人李某乙基于上述同样目的,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父亲李某辉、母亲梁某霞、弟弟李某立、朋友刘某印等人的名义,向“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443.554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发票过程,黄某支付6%-7%的开票费用,除去应上缴国家4%-5%的税额,余款由李某乙所得。
梅州市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公司”)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问题,2018年下半年,该公司股东温碧贤(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则与被告人钟某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1日,以梅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豪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228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以梅州市某有限公司、梅州市某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金鑫百货贸易行、梅州市梅江区某办公用品行的名义,向“豪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189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发票过程,温碧贤支付6%-7%的开票费用,除去应上缴国家4%-5%的税额,余款由李某乙、钟某进行私分。
被告人李某乙基于上述同样目的,李某乙与翁某辉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30日,以梅州市某茶庄的名义,向“豪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3.6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乙又与陆某海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以梅州市梅江区**********的名义,向“豪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3.481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李某乙又与刘某铭共同商谋后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以梅州市铭意汽车用品经营部的名义,向“豪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2.99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发票过程,温碧贤支付6%-7%的开票费用,除去应上缴国家4%-5%的税额,余款由李某乙所得。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基于上述同样目的,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李某东、温某峰等人的名义,向“豪某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合计92.1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虚开发票过程,温碧贤支付6%-7%的开票费用,除去应上缴国家4%-5%的税额,余款由李某乙所得。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人民币2824.9169万元,被告人蔡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人民币1250.895万元,被告人钟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人民币1025.2999万元,被告人汪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人民币890.542万元,被告人梁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人民币890.54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人民币530.2999万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进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东、温某峰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等证据证实。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被告公司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公司某公司辩护人提出对定性无异议,对单位犯罪、涉案金额等认定无异议;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处最低档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只有介绍开发票行为,没有获利,没有收取赃款,不存在退赃问题,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定性无异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为宜。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定性无异议,本案中是单位犯罪,违法所得较小,被告人决定开出发票是普通发票,没有获利,未对某机关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是民营企业家,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出发,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廖某行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虚开发票的犯罪所得为人民币九万三千元。被告单位某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所得为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钟某向梅州市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所得为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向梅州市梅江区金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某工作人员,明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仍积极为金某公司、豪某公司联系虚开发票,从中赢利后并主导利益分配,其地位和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抓获经过等证据,办案机关在2019年8月21日已掌握被告人汪某有涉案嫌疑,并于2019年9月25日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故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被告人梁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虚开发票行为系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汪某汇报并授意后进行,非法所得均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梅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梁某、李某甲均为初犯,且被告人李某乙、蔡某、钟某、汪某均积极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缓刑的法定条件,结合被告人蔡某的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单位梅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八、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被告单位梅州市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
十一、被告人钟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滕某
人民陪审员 侯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麻某
梅州刑事纠纷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官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