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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万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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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2:25: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万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4日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2010年4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集县看守所。

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陈某,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万某甲经其朋友赵某1(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卢某1、庞某、邱某等人(另案处理)的制毒团伙,共同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万某甲负责向同伙筹集足够资金,用于制毒团伙购买制毒原料。2017年12月12日晚,万某甲得知卢某1准备前往河南购买制毒原料后,与同伙陈某1、杨某1、陈某2等人(另案处理,以下称“万某甲一方”)去到佛山与卢某1见面。当晚,万某甲一方将筹集到的现金及多张银行卡交给卢某1,卢某1根据万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和余额信息,直接在银行取出现金。12月13日凌晨,卢某1携带万某甲一方出资的27万元现金,乘坐飞机前往河南某购买制毒原料,而万某甲一方则驾车前往河南接收制毒原料。但因购买制毒原料的资金仍然不足,卢某1将其使用的银行卡信息发给万某甲,要求万某甲一方继续汇款。

12月13日上午,万某甲再次向同伙筹集到资金,卢某1根据万某甲的提示,在河南某用银行卡再取出现金8万元。当日上午,卢某1将万某甲一方出资的35万元现金交给庞某,庞某即用该35万元及其他同伙出资的22万元,向上家购买了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之后,卢某1告知万某甲已成功购买制毒原料,并决定运往广东制造“K粉”。12月14日上午,卢某1驾车将制毒原料运往怀集,决定在怀集制造“K粉”。经各方协商确定,制出“K粉”后,各方按照一定比例分赃。12月15日晚上,卢某1、赵某1等人开始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某烧烤场制造“K粉”。12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根据侦查,抓获卢某1等制毒人员,并在制毒现场缴获制毒工具、辅料一批及毒品半成品两锅、其他少量毒品。2018年10月15日,万某甲在罗定被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依法扣押、称量、取样、鉴定:一锅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4.某千克,另一锅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9.75千克。此外,还有少量的氯胺酮以及氯胺酮和羟亚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1.氯氨酮半成品、无水乙醇、脱水机、手机、银行卡、汽车等物证;2.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手机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制造毒品罪无异议。2.万某甲这一团体只占总额的四分之一,即半桶原材料的出资与毒品的分配权,故其只需对半桶原材料的制毒行为负责。3.起诉书指控的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准确,所查获的24公斤毒品虽检验出含氯氨酮成分,但均为半成品,制毒行为是一个未遂行为。4.万某甲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行为实施者,没有出资、没有购买毒品原材料、也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处于次要地位,不应认定为主犯。5.被告人万某甲是制造毒品的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比其他同案犯以及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罪犯要小,请求对被告人万某甲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经朋友赵某1(另案处理)介绍,2017年12月被告人万某甲加入卢某1、庞某、邱某等人(另案处理)的制毒团伙,共同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万某甲负责向同伙筹集资金用于购买制毒原料。2017年12月12日晚,万某甲得知卢某1准备前往河南购买制毒原料后,与陈某1、杨某1、陈某2等人(另案处理)到佛山与卢某1见面,将筹集到的现金及多张银行卡交给卢某1。卢某1按照万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到银行提取现金。12月13日凌晨,卢某1携带万某甲等人出资的27万元现金,乘坐飞机前往河南某购买制毒原料,万某甲等人则驾车前往河南接收制毒原料。因购买制毒原料的资金不足,卢某1要求万某甲一方继续汇款并将其使用的银行卡信息发给万某甲。12月13日上午,万某甲再次向同伙筹集资金后将款项存入卢某1提供的账户内,卢某1即在河南某用银行卡取出现金8万元。取款后,卢某1将万某甲等人出资的35万元交给庞某,庞某即用该35万元及其他同伙出资的22万元向上家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之后,卢某1告知万某甲已成功购买制毒原料并决定运回广东。12月14日上午,卢某1驾车将制毒原料运往怀集制造K粉。经各方协商确定,制出K粉后,各方按比例分赃。12月15日晚上,卢某1、赵某1等人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某烧烤场开始制造K粉。12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根据侦查,抓获卢某1等制毒人员,并在制毒现场缴获制毒工具、辅料一批,毒品半成品两锅及其他少量毒品。2018年10月15日,万某甲在罗定被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称量,一锅氯胺酮半成品(固液混合物)净重14.某千克,另一锅氯胺酮半成品(固液混合物)净重9.75千克,共24千克。经鉴定,上述2锅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手机3台,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万某甲确认号码为132某7807的Nokia手机就是其用于与卢某1等人联系的手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怀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怀公(刑)勘【2017】某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现场位于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元某烧烤场。

在现场板房客厅麻将台侧地面的铝锅中发现疑似毒品的黑色固液混合物1锅,编号1号,在板房客厅冰箱侧地面的铝锅中发现疑似毒品的黑色固液混合物1锅,编号2号。现场提取了烟蒂35枚、1号铝锅手柄粘取物2份、2号铝锅手柄粘取物2份、1号铝锅内固体晶状物1份、1号铝锅内液体状物1份、2号铝锅内固体晶状物1份、2号铝锅内液体状物1份、黑色皮衣外套1件、钥匙1串等物品。附现场照片一套。

3.鉴定意见

(1)广东省肇庆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7]某号检验报告,反映:对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元某烧烤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一批送检。经对送检检材和样本检验,检验意见:①送检的某、某(即现场1号铝锅内黑色晶状物及黑色液体状物)、D2017某006(即现场2号胶手套内棕色物质1包)号检材中均检出羟亚胺和氯胺酮成分。②送检的D2017某003、D2017某004(即现场2号铝锅内黑色晶状物及黑色液体状物)、D2017某005(即现场帐篷内勺子上棕色物质1瓶)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广东省肇庆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7﹞1206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反映:①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元某烧烤场铁棚地面上1号烟蒂的STR分型与梁某的STR分型相同;②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元某烧烤场客厅地面上19-3、19-4、19-5号烟蒂、铁棚地面上3号烟蒂的STR分型与卢某1的STR分型相同;③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元某烧烤场板房前水泥地面上2号烟蒂、客厅地面上15号烟蒂的STR分型与赵某1的STR分型相同。

4.书证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被告人万某甲曾于2010年4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2)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万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反映: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万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万某甲曾有多次吸毒被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反映: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8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罗定市某街道某居委某小区抓获被告人万某甲,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了银行卡二张(某银行卡号62某78;某银行卡卡号62某77)、手机三台(Iphome手机1台,机壳正面白色,背面金色,号码134某0555;Nokia手机1台,蓝色外壳,号码132某7807;Nokia手机1台,蓝白色外壳,号码130某8757)及万某甲本人身份证一张,并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

(5)提取笔录、称量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反映:2017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怀集县某镇某村委会元某烧烤场现场客厅麻将台侧面的铝锅中发现并提取黑色固液混合物一锅,净重14.某千克;在现场客厅冰箱侧地面的铝锅中发现并提取黑色固液混合物一锅,净重9.75千克;对这两锅混合物依法予以扣押并分别取样共4份,编号为1-4号后送检。

(6)过车轨迹查询、车辆轨迹查询、监控截图,反映:经万某甲辨认,2017年12月14日03:20:50,清连高速K某04+550M卡口近省方向监控截图中乘坐粤A某×汽车的是其本人。粤A某×汽车2017年12月13日00:30:某从广州荔湾区龙溪大道出发途径广乐高速韶关至湖南路段、清远清连高速、五一路段后,于2017年12月14日8:37:49经汕昆高速冷坑镇、某镇出入口,2017年12月15日19:07:54驶往S349省道某方向。

(7)住宿登记表,反映:陈某1于2017年12月14日05:56登记入住广宁县御某酒店8××2号房,2017年12月15日17:50分退房。

(8)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反映:

①同案人卢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1某92某)与被告人万某甲的手机(号码132某7807)在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期间通话28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09:51。

②同案人赵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6某99某)与被告人万某甲手机(号码132某7807)在2017年10月28日至12月16日期间通话56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01:53;

③同案人赵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2某4684)与万某甲的手机(号码132某7807)在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通话24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20:39。

(9)涉案相关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反映:2017年12月13日,徐某某银行尾号6770的账户以现金支取的方式被取款4次共1.9万元;陈某2广州某尾号7768的账户取款2.49万元;陈某2邮政储蓄尾号2985的账户取款0.99万元;陈某3邮政储蓄尾号0563的账户取款1.9万元;刘某建设银行尾号4990的账户取款1万元;植某建设银行尾号1106的账户取款2万元;陈某1建设银行尾号4384的账户取款1.99万元;陈某1邮政储蓄尾号9818的账户取款1.5万元;陈某1邮政储蓄尾号8604的账户取款2万元;甘某建设银行尾号92某的账户被取款四次共2万元;植某2建设银行尾号某88的账户被取款四次共2万元;梁某1建设银行尾号1114的账户被取款两次共1万元。以上取款合计20.77万元。

(10)情况说明,反映:关于卢某1、赵某1、庞某、陈某1、陈某2、杨某1的辨认笔录中均无见证人签名的问题,因当时办案民警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故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名,但辨认过程均有全程录音录像。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11)侦查说明,反映:公安机关暂未抓获陈某2。

(12)刑事判决书,反映:同案人卢某1、庞某、赵某、梁某、赵某1、老某、泽某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5.同案人供述

(1)证人陈某1(山猪)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不认识阿某甲、阿龙,也没和阿某甲、阿龙去过什么地方。我不认识万某甲、杨某1、卢某1、陈某2。我没有去过广宁县和怀集县。我的身份证2017年3月份在罗定丢失了,2017年7月份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广宁县御某酒店住宿登记表登记的是我的身份信息,但我没有去过广宁县御某酒店住宿,我的身份证丢失过,可能是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去登记住宿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我的身份证会发到别人的微信上。

(2)证人杨某1(阿龙)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没有制造毒品,2017年年底,我和朋友良哥、山猪来过怀集,当时是开我朋友子钢的白色锐志小汽车(车牌为粤A,尾数为33某)来的。我是先到罗定搭到良哥和山猪、山猪的朋友之后,直接去佛山大沥,到大沥后,有一名陌生男子(怀集人)过来,万某甲见到这名男子就出去和他谈了十多分钟,之后山猪跟这名男子出去,过了20多分钟,怀集男子搭山猪回来,他自己开车走了。凌晨5点。万某甲说要去怀集找他的朋友,我们就一起开车去怀集。在怀集,我们用山猪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晚上23时,有两名陌生男子敲门,我没有看清他们的样子,之后万某甲、山猪就和他们一起去了隔壁房。凌晨1时许,万某甲回房间睡觉。第二天中午,有人敲房门,万某甲开门后,我见到一名男子,但我没看清是谁,万某甲就把他带到隔壁山猪的房间,直到傍晚六七点我们四人就一起开车回罗定。我没有开这台白色锐志车去过广宁县,没有去过怀集县某镇,也没有给过钱或者银行卡给万某甲和山猪。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3)同案人卢某1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在河南某县一共取了10万元现金,属于我的银行卡有5张,阿某甲给我的有8张,实际取钱的是我带的5张银行卡。这10万元是我和阿某3一起在某县的一家建设银行取的。这10万元中有2万元是我让林某汇给我的,还有四张卡是阿某甲汇的。2017年12月12日上午,阿某甲跟给我说购买一桶制毒原料筹集的35万元,要到晚上才能筹到钱,我让他拿到钱后把钱送到佛山大沥。晚上某时许,阿某甲、阿龙、订机票的男子及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开一辆白色的锐志车到大沥车站对面广某宾馆路边,见面后,阿某甲说他们现在还不够钱,到时再让人汇钱过来。订机票的男子交给我12万现金及8张银行卡,钱是用一个黑色的袋子装着。我和订机票的男子一起去大沥车站附近三家银行的柜员机取了13万元,取完钱后,我和订机票的男子及阿某甲他们会合,我对他们说购买制造K粉的原料还差十万元,订机票的男子说再叫他们汇钱进来。过了零时,我用订机票男子给的8张银行卡取了3万元。因为那八张卡我分不清哪些已经取过钱了,每天取现限额两万,因此我找了5张银行卡,并将卡号发给阿某甲,阿某甲他们说叫人打钱到我这5张卡里。

2017年12月13日早上阿某3到郑州机场接我一起河南省某县的一家建设银行,在停车场我将从佛山带来的28万元现金给了阿某3,后我去柜员机用那8张银行卡的其中几张取钱,但是发现里面都没有钱,我打电话给阿某甲告诉他卡里没钱,阿某甲让我等十几分钟,马上汇钱过来。之后我和阿某3分别用我那5张卡取钱,我取了4万多元,阿某3取了3万多元,和阿某3在某的那家建设银行一共取了7万多元,这次购买制毒原料总共给了35万元给阿某3,其中有1.9万元是我自己的钱。

卡号62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在广州番禺石基存2万元,当天在河南某建行取走2万元,这2万元是阿某甲他们存入的;卡号62某88于2017年12月13日在罗定市某路存2万元,当天在河南某建设银行取走2万元,这2万元也是“阿某甲”他们存入的;卡号62某70于2017年12月13日在怀集县存1.95万元,当天在河南某建设银行取走1.9万元,这1.95万元是我叫林某存入的;卡号62某14于2017年12月13日在广州番禺石基存1万元,当天在河南某建设银行取走1万元,这1万元是阿某甲他们存入的。

2017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我跟阿某甲说拿到制毒原料了,让他们回广东,在广宁等。2017年12月14日早上,我打电话给阿某甲让他开辆车过来帮我把制毒原料运回去。当我们下高速时,我看到阿龙的白色锐志车在高速出口补轮胎的地方停着,我和梁某、阿龙三人将梁某车上的两桶制毒原料搬到阿龙的白色锐志车后尾箱,我一个人开车回怀集冷坑镇。

2017年12月12日晚上在佛山大沥阿某甲他们给钱我的时候,阿某甲跟我说他们这边购买的这桶制毒原材料要运回罗定市制,后来因为购买不到那么多原料,阿某3说将这两桶制毒原料分五份,其中我、阿某3、梁某、四川帮、阿某甲方平均分这两桶原料,所以就将这两桶制毒原料运回怀集县某镇制造,我、阿某3、梁某、四川帮、阿某甲方都是同意的。我去河南某购买制毒原料的35万元是阿某甲方出钱的。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辨认照片,反映:同案人卢某1辨认出照片中开车的是阿龙,坐副驾驶室的是阿某甲,当时制毒原材料就是搬上他俩开的这辆车。

辨认笔录,反映:①同案人卢某1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万某甲)就是阿某甲;②同案人卢某1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杨某1)就是阿龙。③同案人卢某1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甘某)就叫甘某。

(4)同案人赵某1供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11月的一天,阿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阿正准备制造毒品氯氨酮,阿某甲说他也想买点制毒原料,制造氯氨酮赚钱。2017年12月11日,阿正让我通知阿某甲现在可以拿到制造氯氨酮的原料了。我打电话告诉阿某甲制氯氨酮的原料可以拿到了,一桶35万元。第二天阿某甲打电话说筹到钱了,让我拿钱去帮他们购买原料,我跟他说我不去。到了傍晚,阿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要去佛山大沥,把钱交给阿正去购买毒品原料。阿某甲到大沥后打电话说阿正只订了一张机票,他一个人去购买毒品原料,问我把35万元交给阿正行不行,阿正会不会骗他,我跟阿某甲说不怕。12月14日凌晨,阿正打电话给我,说买了两桶制毒原料,让我去怀集某镇等他。下午16时许我和阿正见面后,阿正让我去广宁找阿某甲他们,到了广宁一个商业广场酒店的房间后,我见到阿某甲和阿龙在房间,还有他们两个朋友(我不认识)。阿某甲说阿正就给他半桶制毒原料,但是他已经给了购买一桶制毒原料的钱,让我问阿某3他们剩下的钱怎么处理。第二天上午,阿某3来酒店找我,我带阿某3到阿某甲的房间,阿某3对阿某甲、阿龙说制毒原料只能给他们半桶,阿某甲他们给的钱只花了一半,剩余的18万元晚上再退给阿某甲、阿龙,他们同意了。阿某3对阿某甲、阿龙及他们的两个朋友说这两桶制毒原材料制造出毒品K粉后的分配是:阿某3占20%,阿正占15%,梁某占15%,四川的占某%,阿某甲、阿龙及他们两个朋友占某%。阿某甲、阿龙有点不同意,说自己赚的钱太少了,阿某3说把没用完的十几万还给他们,他们就同意阿某3的分配方案了。之后阿某3、我和阿龙就开车去某,见到我们后阿正就把阿龙的车还给阿龙。

照片辨认,反映:同案人赵某1辨认出照片中开车的那个人就是阿龙。

指认现场照片,反映:同案人赵某1指认制毒现场。

辨认笔录,反映:①同案人赵某1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万某甲)就是拿钱给卢某1购买毒品原料的阿某甲;②同案人赵某1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杨某1)就是拿钱给卢某1购买毒品原料的阿龙。

(5)同案人庞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们这次制毒总共投资57万元购买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阿伟出资37万元,我出资2万元,梁某出资5万元,邱某和老何(赵某2)出资13万元。阿伟出资的37万元是阿伟让卢某1转交给我的,在郑州机场的时候卢某1告诉我他带了27万元现金,还有10万元要到银行取,卢某1说他带了四、五张银行卡,我和卢某1到某县一家建设银行一共取了7万元,取完钱后我将卢某1交给我的37万元,梁某交给我的5万元以及我自己的2万元,总共44万元拿去购买制毒原料。2017年12月15日下午13时许,按照卢某1的安排我到广宁找阿伟,阿伟说有几个朋友住在酒店,让我过去找他,还说购买制毒原料的钱是他们出的,他们当时出资是购买一桶制毒原料的,但卢某1告诉他们只购买了半桶,所以阿伟让我把这个情况和他们几个说清楚,要退多少钱给他们。到了酒店房间,阿伟介绍他们给我认识,我记得有一个叫阿某甲,一个叫阿龙,阿伟叫我与阿某甲说购买制毒原料剩余的钱什么时候退给他们,我对阿某甲说半桶的原料应退18万或20万,并说这笔钱要等老何、梁某、卢某1回来之后筹够再退给他们。说完钱的问题后,阿伟又提出制毒原料制出的毒品如何分配,我对阿伟说我和卢某1、邱某、梁某商量过了,毒品分配的情况是:制造出来的毒品阿伟占30%,邱某占15%,老何占15%,梁某占15%,卢某1占10%,我占15%。阿伟、阿某甲同意这样分配,阿龙就说快把钱退回来就行了。阿某甲又问我毒品什么时候制造出来,我说不知道,叫他问阿伟。阿某甲没有说他们出资多少钱,阿伟同我说过这37万元是他向阿某甲这帮人借的。

指认现场照片,反映:同案人庞某指认制毒现场。

(6)同案人赵某2供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12月12日,我和邱某、泽某一起到河南省某县的大某酒店入住,过了不久,阿梁和阿某3两人来到我们房间,阿某3说制造毒品K粉的原材料样本已拿到,让我去看看是不是真的,我闻过之后确认K粉的原材料样本是真的。第二天早上,我、阿梁、邱某和另一名广东籍男子一起开车上了高速,到第一个服务区与阿某3会合后,广东籍男子下车找阿某3,问制造K粉的原材料在哪,阿某3说在车上,那名男子想看看,阿某3说不方便,让他赶紧上车走。到了第二个服务区后,我跟邱某、广东籍男子就在那里等阿某3,阿某3到后上了我的开的那辆马自达6上,阿某3对我、邱某、广东籍男子说,他总共买了5袋,其中3袋是湖北佬的,2袋是我们这帮人的。说完我们又开车出发了,在车上广东籍男子就问我和邱某说他一共出了37万元,今天一早坐飞机拿过来的。进入广东境内的第一个服务区,广东籍子就去打开阿某3开的那辆白色本田轿车的后备箱,确认了一下后过来对我和邱某说制造K粉的原材料买到了。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7)同案人梁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12月15日,阿某3打电话让我到广宁县皇某酒店搭他去怀集县的制毒工场看看。我们到了之后,看到煮制好的那煲毒品,是黑色的液体,有一股很大的刺鼻味道。阿某3看过后打电话给贩卖制毒原材料给我们的那个人,打完电话后阿某3就跟大佬正和阿伟说,重新再煮一煲试试,之后大佬正和阿伟就打火又煮了一煲。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万某甲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我的微信名叫“某遇见”,对于指控我构成制造毒品罪,我没有意见。我有参与制造毒品,但是我没有去过制毒现场,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制造出毒品K粉。我是代表罗定一方与卢某1、赵某1沟通联系,参与出资了30多万元给卢某1一方去购买制毒原料,这30多万元都是从银行卡里面取现出来的,我提供了有关银行卡的余额信息和密码给卢某1去银行取钱,因为在佛山取钱还不够,所以卢某1将他使用的银行卡信息发给我,要求我继续转钱给他购买制毒原料。但是这30多万元不是我本人出的钱,是山猪、阿欢他们出的钱,我只是参与了出资的过程。我知道参与制毒的有我,杨某2、山猪、阿欢、阿伟、阿正和阿某3等人。我是从朋友阿伟处得知他的朋友阿正可以买到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并且可以帮忙制造。之后我有联系杨某2、山猪、阿欢等人购买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我们一共拿了36万元给阿正买原料的。我和杨某2、山猪和阿欢开着车牌为粤A,尾号为965的白色丰田锐志车去到佛山大沥与阿正碰头。到了以后,山猪和阿正带着银行卡去附近银行取钱。取完钱后,山猪将现金和几张银行卡交给阿正,由阿正坐飞机去河南购买制毒原料,我们就开白色锐志车往河南方向开。由于我们之前没有筹齐36万元,阿正到了购买原料的地方后通过微信发了几张银行卡给我,我们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汇入阿正的银行卡。第二天,我和杨某2、阿欢、山猪开车到了武汉,阿正打电话给我说已经买到制毒原料了,让我们先回广宁等他们。到了第二天凌晨5时30分我们回到广宁,在广宁步行街用山猪和阿欢的身份证开了两间双人房。到了早上,阿正打电话给我让我们开车到广宁高速路口接他,杨某2就开车过去了,后来阿正就借了那台白色锐志车将制毒原料运回家。到了中午,阿伟一个人来到我的房间,阿欢、山猪、我、杨某2、阿伟在房间里谈制毒的事情。因为只买到半桶制造毒品K粉的原料,到时候退18万元给我们。第二天,阿伟叫阿某3过来,阿某3对我们说那18万元要到晚上才退给我们,之后他和阿伟就走了。下午阿正打电话给杨某2让他去开回那辆白色锐志车。过了几个小时,阿伟打电话给我说买的原料是假的,制造不出毒品K粉。我叫阿伟让阿某3把那18万元先拿回来,我们一直在酒店等阿某3送钱给我们,到了第二天,我打电话给阿伟、阿正,但都是无人接听。

筹集回来的钱是山猪和阿欢出资的,我和杨某2都没有出资。如果制造出毒品K粉,他们制毒的一方先拿一半,剩下一半分给我们罗定这边,除开成本和出钱老板的分成外,我、山猪、阿欢、小龙四个人平均分。

辨认笔录,反映:①被告人万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卢某1)就是阿正;②被告人万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赵某1)就是阿伟;③被告人万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庞某)就是阿某3;④被告人万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陈某1)就是山猪;⑤被告人万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陈某2)就是阿欢;⑥被告人万某甲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杨某1)就是杨某2。

7.视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反映: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0日,怀集县公安局对万某甲的Iphone6plus手机作技术鉴定检查,提取了万某甲与微信昵称为“飞翔”的微信聊天记录,生成手机取证报告并制作光盘移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

对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本案同案人所制造出的固液混合物中,固体与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即已制出毒品,被告人万某甲制造毒品既遂。其辩护人认为万某甲现场搜获的毒品是半成品,应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根据同案人及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参与卢某1等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中,负责联系他人筹集资金购买制毒原料,并在筹集资金后,伙同他人一起将存有购毒原料款的银行卡及部分现金交给卢某1等人,后又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积极筹集资金存入卢某1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同时参与分赃比例的商议,作案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3.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故本案制造毒品的数量应以现场查获并经依法称量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应对全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负责。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量不准确,被告人万某甲只需对半桶原材料的制毒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氯胺酮2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负责联系、筹集、交付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应予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33年10月15日止。)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钟某

审判员 颜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汤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肇庆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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