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2刑初某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23日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1年至2019年间分别因为赌博、吸毒、殴打他人先后被罚款或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某酒吧正门口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相殴打。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签立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合议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同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一时情绪冲动,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某酒吧正门口因与其他女性朋友的交往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左大腿、左腕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人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对余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后仍未悔改,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莫某
审判员 葛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某
书记员 谢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肇庆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案件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