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崔某甲、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705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0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7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郓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何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经密谋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设立山东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网上搭建“某财富”投资平台,以网络、QQ群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返利为诱饵,吸收郭某1(新会籍)、沈某、曾某等60多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1920.77元。除返还被害人11某67.83元以外,尚有1083625.94元无法归还。并提供被害人郭某1、沈某、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田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和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实;另外,被告人崔某甲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二人实施本案的目的是想通过“借钱”做生意赚钱,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也没有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进行大肆挥霍,且案发前积极借钱用于偿还被害人的投资款,作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该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到山东省郓城城郊派出所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觉到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属偶犯、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造成投资款项不能返还的原因是被告人崔某甲把投资者的钱投资到码头导致钱拿不回来,对此危害后果的产生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责任,因为被告人王某乙只是负责网站的维护,关于投资款的支出项目,其并未参与且无权参与,因此对于不能返还给被害人的1023443元,应当扣除被告人崔某甲投资到码头的64.4万元、购车款8万元、借给戴某的1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仅对扣除后的金额287443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离开某公司后,在老家的一个加油站有稳定工作,但被告人崔某甲在明知该公司已无力提现的情况下仍在网站上发布招标信息,由此可见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动机是明显的,而被告人王某乙的参与度是有限的;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润和分红,只是拿到工资和生活费;被告人王某乙并无挥霍投资者款项的行为,因为其本身无权支配、使用该款项。综上,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减轻、从轻处罚,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江门市资深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经密谋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由被告人崔某甲使用其亲属初某的身份资料设立山东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以该公司的名义在网上搭建“某财富”投资平台,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通过虚构投资项目的手段以网络、QQ群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山东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中,被告人崔某甲负责该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该公司网上平台维护、发标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通过初某名下的某银行账号和支付宝账号分别向白某吸收资金75215元(已返还217元,尚欠74998元)、向傅某吸收资金51080元(已返还3905.70元,尚欠47174.30元)、向葛某吸收资金11000元(尚欠11000元)、向龚某吸收资金32478元(已返还35750.90元)、向郭某1(新会籍)吸收资金143632.77元(已返还139004.41元,尚欠4628.36元)、向郭某2吸收资金25900元(尚欠25900元)、向海某吸收资金10000元(已返还10728元)、向韩某吸收资金1000元(已返还1077.76元)、向黄某吸收资金139045元(已返还67899.53元,尚欠71145.47元)、向解某吸收资金71500元(已返还29500.68元,尚欠41999.32元)、向李某3吸收资金32900元(已返还35203元)、向李某4吸收资金16200元(已返还12033.63元,尚欠4166.37元)、向李某5吸收资金1000元(已返还1078.68元)、向李某6吸收资金10000元(已返还11580.88元)、向林某吸收资金25000元(已返还5939.80元,尚欠19060.20元)、向刘某吸收资金10000元(已返还19687.31元)、向吕某吸收资金14900元(已返还6914元,尚欠7986元)、向沈某吸收资金719232元(已返还67201元,尚欠652031元)、向唐某1吸收资金5000元(已返还117元,尚欠4883元)、向唐某2吸收资金83429元(已返还43879.23元,尚欠39549.77元)、向陶某吸收资金169230元(已返还89615元,尚欠79615元)、向王某1吸收资金4950元(已返还4955元)、向王某2吸收资金5000元(已返还5005元)、向徐某吸收资金10000元(已返还11416.80元)、向杨某吸收资金24300元(已返还30375.70元)、向虞某吸收资金97240元(已返还99319元)、向曾某吸收资金113337元(已返还12846元,尚欠100491元)、向张某1吸收资金10000元(已返还11382元)、向张某2吸收资金6900元(已返还736.68元,尚欠6163.32元)、向郑某吸收资金101000元(已返还115405元)、向冯某吸收资金1650元(尚欠1650元)、向石某1吸收资金1700元(尚欠1700元)、向王某3吸收资金5000元(已返还5014.37元)、向徐某2吸收资金5000元(已返还5017元)。综上,被告二人向白某等34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2033818.77元(已返还被害人882806.06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购车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及支付宝收支明细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祈某、李某1、田某、李某2、王某4、李某7、石某2、戴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唐某、曾某、沈某、傅某、解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报案材料、平台借款协议、平台资料及充值记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第一,关于本案被吸收存款的公众人数以及所吸收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向郭某1(新会籍)、沈某、曾某等60多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2251920.77元,除返还被害人11某67.83元以外,尚有1083625.94元无法归还。经查,鉴于侦查机关表示无法调取被告二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第三方支付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对应的交易流水,因此,本案仅针对被告二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初某名下某银行账号和支付宝账号进行专项审计,并经被告二人确认相关人员的投资者身份后,经统计,与初某名下的上述某银行账号和支付宝账号有资金往来的人员包括白某等34人,被告二人利用上述账户向白某等34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2033818.77元,返还被害人资金882806.06元。而对于陈某等30余人,因仅有初某账户向上述人员支付款项的交易流水,未有陈某等30余人向初某账户支付款项的交易流水,因此,对于陈某等30余人,不宜认定为本案中被吸收存款的被害人。第二,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对外公开虚假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已达2033818.77元,属数额巨大,辩护人称该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情节较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它情节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第一,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属于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属于偶犯、初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是否属于从犯以及对投资款的返还责任问题。被告人崔某甲供述“王某乙负责把平台的网站做出来的,网站的维护、客服的管理也是王某乙负责,当有投资者对客服提出问题,王某乙就制定好客服如何去回答。关于所发布的标,其刚开始不懂如何去制定标,那些标都是王某乙自己制定的,包括这些标的数额、利率都是由王某乙去制定的,后来王某乙才与其商量利息的高低”,被告人王某乙曾供述“其主要负责某平台的操作,关于平台发布标和公告,其和崔某甲商量过,都同意参考马志刚平台的标和公告来制定某平台的标和公告,另外,其将某平台的标利息制定得比马志刚平台上的标利息高一点点,这样我们平台就会比较有吸引力一点”,证人田某的证言反映“某平台就是发布不同的约标,这些约标都是崔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制定的,其、崔某甲和王某乙都有上传过这些约标信息到平台网站上,三人也都在网上为投资者进行提现操作过”,证人戴某的证言反映“其有时去崔某甲的公司坐的时候就知道崔某甲、王某乙都是商量着一起解决公司的问题,其还知道王某乙平时的开销都是随时在公司那里拿钱,如果是公司员工的话就没有那么随意了,因此其认为该公司是崔某甲和王某乙合作经营的”,另外,被告人王某乙离开某公司后,根据被告二人于2017年6月下旬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二人就平台服务器的续租、投资款提现等问题进行商量沟通,而且被告人王某乙还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要求草拟了延期提现公告。因此,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二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崔某甲负责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该公司网上平台维护、发标,而对于发标、投资回报率、投资款的使用等事宜,均由被告二人共同商议决定,因此,被告人王某乙不属于本案的从犯,但被告人王某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崔某甲,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属于从犯,并仅对不能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是否将从社会吸收而来的投资款用于个人消费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曾供述“其在该公司工作时,当其没有钱用时,崔某甲会不定时给其钱,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微信支付,另外,其在某垦利生活的吃住费用都是从初某的银行卡支出”,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其和王某乙二人都没有领固定工资,平时二人有需要花费的地方,都是从初某的银行账户里取钱的”,证人戴某的证言反映“王某乙平时的开销都是随时在公司那里拿钱”,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将从社会吸收而来的投资人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无权支配、使用投资款,并无挥霍投资者款项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已达2033818.77元,属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于法无据,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鉴于该刑期与被告人王某乙的罪刑不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江门市资深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对外公开虚假宣传,允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崔某甲,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白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998元、傅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174.30元、葛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郭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28.36元、郭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元、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145.47元、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999.32元、李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66.37元、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0.20元、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86元、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2031元、唐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83元、唐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49.77元、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615元、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491元、张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63.32元、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石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江门市资深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律师
四、对被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黎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