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11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2日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8年)粤15刑初某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陈某1(另案处理)合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2月2日,陈某甲、陈某1租用蔡某2(已判决)位于陆丰市某渔池边的老宅作为制毒场所。2月7日晚,陈某甲、郭某3(另案处理)等人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物品搬进蔡某2的老宅,之后,陈某4(已判决)、郭某3等人在该老宅开始制造冰毒,期间陈某甲、陈某1给了蔡某2人民币10万元。同年3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场所,当场缴获疑似毒品、麻黄碱、制毒液体和氢氧化钠、氯化亚砜等化学原料、震荡瓶、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批,并抓获陈某4。经汕尾市某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物共重32.4千克,其中,潮湿结晶状物25千克(晾干后净重21.14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8%,潮湿结晶状物2.4千克(晾干后净重1.69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86%;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细晶状物共重60千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可疑液体重75千克,另加6桶。3月2日,蔡某2又从陈某甲处拿到租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5月7日晚,蔡某2以其老宅被公安机关拆掉为由,在陆丰市某1镇再次向陈某甲索要钱款,并于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1月2日,陈某甲主动到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勘查材料,以及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制毒,没有去过制毒现场,也没有拿钱给蔡某2。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同案人郭某3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参与陈某1和蔡某2等人的制毒犯罪活动。2.起诉书指控陈某甲与陈某1合伙制毒,陈某甲参与搬运制毒工具和原料,陈某甲事后给蔡某2租金10万元等事实均来源于蔡某2的供述,且蔡某2的相关供述本身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得不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是孤证。3.关于郭某5的证言,证人郭某5的第一份笔录称其没有帮蔡某2做事情;第二份笔录称其不认识陈某甲,其听到的蔡某2与陈某甲的争吵内容有猜测性、推断性的成分;第三份笔录和辨认笔录的询问地点均系在审讯犯人的审讯室,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郭某5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且其证言内容来自于蔡某2,并非直接感知。4.郭某称其不认识陈某甲,其证言从侧面排除了陈某甲参与制毒。请求本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同案人陈某1向同案人蔡某2租用老宅制毒,并参与同案人陈某1(已死亡)、蔡某2、陈某4(均已判刑)等人在蔡某2位于陆丰市某的老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同年3月1日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该制毒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4,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制毒原料和工具等。经鉴定,在制毒窝点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物共重32.4千克,其中,结晶状物21.14千克(晾干前25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8%,结晶状物1.69千克(晾干前2.4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86%;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细晶状物共重60千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重75千克,另加6桶(重量不明)。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日7时许,该队在陆丰市某平房内查获一个制毒窝点,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约27千克、疑似麻黄碱560千克、可疑液体75千克、氢氧化钠、氯化亚砜、震荡瓶和真空泵等制毒原料和工具一批,并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4。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日决定对蔡某2等人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该大队多次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的工作,陈某甲于2018年1月2日主动到该大队投案。
3.陆丰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4.本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某2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人陈某4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同案人陈某1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同乐派出所抓获,在押期间因疾病死亡。
6.同案人陈某4的号码为159某417(汕尾移动)的手机通信录中存有姓名为“某2”的电话157某223;其另一个号码135某659的手机通信录中存有姓名为“老二”的电话135某857、“某3”的电话137某846和“哥哥”(陈某1)的电话135某948。以上手机通讯录已经陈某4签名确认。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号码为159某417(用户陈某4)和157某223(用户蔡某2)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日的手机用户通话清单证实,此两号码在2014年2月13日、14日,2月22、23、24、25、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8.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1)中国某银行协助提供的郭某3、陈某1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中郭某3账户卡号为621某824,其现金出入较为异常的有:2014年1月14日收入两笔大额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次日分13笔全部取出或转出;同年2月24日收入4笔,共计人民币888000元,次日分4笔共转出人民币668400元,同月27日又收入3笔,共计人民币1184000元,28日分共3笔转出人民币1308000元;3月5日分8笔取出人民币20000元;3月6日转出人民币75527元。
陈某1账户卡号为621某756,其现金出入较为异常的有:2014年1月19日收入两笔较大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全额取出;该日还汇入1笔,为人民币49900元,次日ATM汇出人民币40000元。
(2)中国某2银行协助提供的陈某1的账户(622某796)交易明细。该账户大额资金出入的情况较为频繁,其中在案发前后(2014年1月至3月)的有:1月15日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分4笔,共取出人民币240000元;1月25日汇入2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分3笔转出,共计人民币83400元;1月28日汇入4笔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次日分3笔转出,共计人民币198900元;2月18日存入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转出人民币35000元,次日又分两笔转出人民币140000元;2月24日-25日、28日,存入6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110000元,又于28日分五笔转出,共计人民币426000元;3月4日分6笔转出,共计人民币675000元。
9.公安机关从蔡某2的制毒工地查获一批疑似冰毒和制毒原料、工具并进行现场拍照。同案人陈某4于2014年3月2日进行相片辨认,对现场物品及其作用进行了确认,现场物品包括:冰毒成品、制造冰毒后剩下的溶液、制毒用的原料(“青料”)、制毒用的洗衣机、称量冰毒和原料的电子称、制毒过程中使用的氢气、用以过滤的漏斗、真空泵、其本人使用的二部手机(其中诺基亚手机主要用来和蔡某2联系)、震荡瓶、煤气炉具、制毒用的盐、制毒用的化学药品、制毒用的矿泉水、用来冷却冰毒的空调机、制毒后剩余的化学药水、制毒后废弃的残渣、作为制毒备用电源的发电机、盛装制毒药水的铁捅和塑料捅。同案人陈某4同时通过相片确认了蔡某2制毒工地现场的情况。
10.现场勘查材料
(1)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某队于2014年3月1日8时50分至9时55分对制毒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应的陆公(刑)勘【2014】2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和扣押的物品均有拍照(24张)附卷。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现场位于陆丰市某蔡某2家养猪场,是一间一层楼房结构,在大门外的左边放有5包可疑物品,14个铁桶(桶内有可疑液体),17个塑料桶;在大门门口右边放有45瓶矿泉水,10瓶煤气,12个编织袋(袋内有可疑物品);在靠北墙外地面上放有80桶(塑料桶)氯化亚砜,31件装的氯化亚砜,靠东边放有166件氯化亚砜。进入养殖场里面大门是一天井,天井里放有2瓶煤气;天井南面有一房间,房间里有5件活性炭,16件无水氯化钙;天井东面有3间房,中间房间里靠东边放有2个大铁桶,3个过滤器;在南面房间内放有12包白色编织袋(袋内有可疑物),12瓶煤气,24个空塑料盒;在北面房间里放有8个大红桶(桶内有可疑结晶体),2个大铁桶,3瓶气体,12包可疑物体,余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证据卷四P1-11)
(2)陆丰市局刑警大队某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该队于2014年3月1日对位于陆丰市某蔡某2家养猪场的制毒窝点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提取。
经现场勘查:在现场查获用红色水桶盛装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潮湿),经称重净重共计25千克,现场提取结晶状物(潮湿)11.81克,盛装在一个塑料封口袋内,编为1号检材送检;查获用白色塑料盒盛装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潮湿),经称重净重共计2.4千克,现场提取结晶状物(潮湿)8.71克盛装在一个塑料封口袋内,编为2号检材送检;查获用红色水桶盛装的淡黄色可疑液体净重共计75千克,现场提取液体410克,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编为3号检材送检;查获结晶状物3包,经称重净重共计60千克,现场从每包结晶状物中提取样本分别盛装在三个塑料封口袋内,净重共计24.55克,编为4后检材送检;查获用白色铁桶盛装褐色可疑液体6桶,现场提取液体192克,盛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内,编为5号检材送检;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浅灰色结晶状物,净重共计5千克,现场提取浅灰色结晶状物17.72克盛装在塑料封口袋内,编为6号检材送检。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上述疑似毒品结晶状物提取检材样本送检后,剩余结晶状物由办案单位扣押保存,可疑液体经提取检材样本送检后,剩余液体按规定全部予以销毁。(证据卷四P12-14)
(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某队2014年3月1日制作的经同案人陈某4签名确认的《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物品如下:(1)可疑结晶体25千克,从红色水桶中提取;(2)可疑结晶体2.4千克,从白色塑料盒中提取;(3)可疑液体75千克,从红色水桶中分离;(4)白色针状物250千克,共10包,每包25千克,西侧房屋;(5)白色针状物60千克,共三包,西侧房屋;(6)洗衣机1部,海尔大神童;(7)电子秤1部;(8)氢气瓶13瓶,西侧房屋;(9)漏斗3个;(10)真空泵3个;(11)电子台称1支;(12)手机2部(黑色苹果、蓝色诺基亚各一部);(13)白色针状物250千克,共10包,每包25千克,东侧房屋;(14)氢气瓶12瓶,东侧房屋;(15)震荡瓶2个金属外壳、圆桶形;(16)煤气炉具2套;(17)盐1包;(18)活性炭4箱,每箱500克×20;(19)无水氯化钙4箱,每箱500克×20;(20)硫酸钡8箱,每箱500克×20;(21)无水乙酸钠5箱,每箱500克×20;(22)氢氧化钠5包;(23)可疑液体34桶,用白色铁桶盛装;(24)可疑液体2桶,用白色塑料桶盛装;(25)可疑液体70桶,用蓝色塑料桶盛装;(26)矿泉水80桶,鹰雕湖山泉;(27)空调机2部,格力牌;(28)氯化亚砜某箱,每箱10罐;(29)可疑液体某箱,每箱20罐(浅灰色纸箱包装);(30)双级旋片式真空泵9部;(31)可疑液体(黑色)6桶,用白色铁桶盛装;(32)可疑结晶物5公斤;(33)发电机3部;(34)可疑液体30箱,每箱20瓶(褐色瓶身,蓝色瓶盖);(35)搪瓷桶20个,乳白色铁桶(无盖);(36)塑料桶21个,白色(有盖)。(证据卷四P17-19)
(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销毁记录》证实,该队对在制毒现场查获的物品经现场拍照存档,提取检材,然后对《扣押清单》中3-11号、13-36号扣押物品和工具进行销毁。(证据卷四P20-21)
(5)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某队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队在制毒现场缴获潮湿疑似毒品结晶状体27.4千克。根据汕尾市某的要求,该队在物证室将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在地板上摊开后晾干,于2014年4月21日送检,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经鉴定,晾干后的结晶状体净重共计22.83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据卷四P16)
11.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某(汕)公(司)鉴(化)字[2014]09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1日早上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某1镇某村新村的一间平房内查获一批疑似毒品,并委托作毒品定性分析。送检检材和样本:①结晶状物(潮湿)1小袋,净重计11.81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②结晶状物(潮湿)1小袋,净重计8.71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③淡黄色液体1瓶,重410g,用矿泉水瓶盛装;④细晶状物3小袋,净重共计24.55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⑤褐色液体1瓶,重192g,用矿泉水瓶盛装;⑥浅灰色结晶块状物1小袋,净重计17.72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结论:送检1、2、3、5、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2)广东省汕尾市某(汕)公(司)鉴(化)字[2014]17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1日早上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某1镇某村新村的一间平房内查获一批疑似毒品,并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作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送检检材和样本:①结晶状物3袋,净重共计21.14k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②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69k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结论: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18%、63.86%。
1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5(某1镇某村村民)陈述,蔡某2与他同村。2014年5月8日凌晨零时多,蔡某2拨打他的电话(号码:137某564),叫他送几瓶矿泉水到村“某桥”(地名)。他买了四瓶矿泉水后送到“某桥”并交给蔡某2,待了两三分钟后回家。当时蔡某2正与他人争吵,争吵内容好像是蔡某2就其房屋被拆掉一事向对方索赔。
(2)证人郭某(蔡某2的妻子)陈述,2012年底,她在深圳打工,蔡某2自己在某村搭铁皮屋住。蔡某2被警方抓获几天后,她从深圳赶回陆丰,有几个男子来找她,自称是陈某1的堂兄弟,要让蔡某2独自承担,不要讲到陈某1,保证她们母子以后生活无忧,并拿了一张写有字的纸张叫她签字盖指印,事情交给他们的律师来操作,保证能让蔡某2判轻;她不同意,没有签字。隔了几日,对方又叫她回去,要拿50万给她,她也不同意。第三次,对方叫她回家,让她开价,她也没有答应。她不认识对方,对方自称是陈某1一伙的。她在2014年春节期间见过陈某1,当时陈某1来她家。蔡某2认识的人中有个人叫“老二”,四十多岁;“老二”到过她家。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郭某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有点像其陈述的“老二”。
(3)证人郭某绍(陆丰市某委会治保主任)陈述,警方于2014年3月1日在某村一荔枝园查获的制造冰毒窝点是村民蔡某2的平房,位于某村某坑,比较偏僻。
13.同案人蔡某2供述,警方在他的老厝查获毒品时他不在场,陈某甲打电话叫他带老婆孩子逃走。2014年5月初,他从深圳回来某1找陈某甲要钱。同月7日晚,他载陈某甲到他那间已被拆掉的老厝(制毒点),要陈某甲补点钱给他,陈某甲答应次日给。次日,他等候陈某甲拿钱,但陈某甲没有到场,随后他被警方抓获。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他和家人没有在老厝居住。2014年正月初三四(2月2日左右),陈某甲(“老二”,某1镇上堆村人)和陈某1(外号“夏侯来”,某1镇上堆村人)来到他家(铁皮厝),陈某1说要在他家闲置的老厝(位于某村鱼池边)“发货”(制造“冰毒”的一道工序),四天就行,问他要多少钱。他说既然你是“老二”(陈某甲)带来的,关系这么好,多少钱都无所谓,如果是三四日,不给钱也行,但要注意安全,不要影响到其它地方;陈某1说他豪爽,叫他放心。隔了五六日,陈某1他们开始运货,第一夜运货时他有到场,陈某1他们用一辆面包车载来几箱货。几天后,陈某1他们没有搬走的迹象,说还要“吃气”、冻货,继续做下去,后来就出事了。陈某1他们在他的老厝制毒的时间有二十三四日,参与制毒的人有时一人,有时二人,有时三四人,他认识的有同村的郭某3(陈某1的妻舅)和陈某4(陈某1的弟弟),这两人在工场的时间比较多,他在工场的时间少。陈某1、陈某甲有来制毒工场坐。陈某1拿了一千元给他,作为替陈某1他们买盒饭的钱,他自己垫了约1000元。他平时都是购买午餐,大部分是三四人的盒饭,最少时一人,有时二人,比较多的是郭某3和陈某4,郭某3和陈某4都曾叫他买过盒饭。制毒败露后,他没有见过陈某1。他出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7某223。陈某甲的电话号码存在他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157某223)里,存名为“老二”。同年5月7日晚上,他约陈某甲到村鱼池边,陈某甲说口渴,他就拿陈某甲的电话打电话叫同村的郭某5送来几瓶水;郭某5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88某382,另一个尾数是564,他念给陈某甲拨打,没注意陈某甲拨打哪个号码。
同案人蔡某2通过照片对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笔记本中记录的郭某5的电话号码(深圳移动188某382、汕尾移动137某564)进行了确认。
同案人蔡某2对民警提供的四张现场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场所就是其租给陈某1、陈某甲用于制造冰毒的老厝,位于某1镇某村鱼池边。
经辨认混杂照片,同案人蔡某2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郭某3、陈某1、陈某4和证人郭某5。
14.同案人陈某4供述,2014年2月2日,蔡某2叫他去制作冰毒的窝点帮忙,说一个月挣几万元没问题。同月24日中午,蔡某2带他到某1镇某村新村荔枝园前面的制冰毒窝点,该窝点是蔡某2家的一间房屋,面积一百多平方米,房屋天台上还有一间小屋;当时该窝点已经在制毒。在该制毒窝点,蔡某2安排并教他如何操作,如帮忙抬货、守夜等。自此,他一直在该窝点帮忙,没有外出。制毒窝点内共有六个人,除了他,其余五人在制作冰毒,他们互不叫真名,有“乌鬼”、“阿表”、“阿臭”,听口音都是“三甲”地区的人,三十多岁;他主要是在制作冰毒时望风,只在制毒人员叫他帮忙时,他才做一些诸如搬制毒原料、捅、水、管理用电和开关空调之类的活;制毒技术员离开后,他就打扫制毒后垃圾并烧毁。制毒工作量大的时候,蔡某2就在场。制毒工场的日常饮食由蔡某2负责,平时蔡某2还将他换洗的衣服带出去洗干净后再带回来。该窝点于2月28日制造过一次冰毒,该批冰毒已于3月1日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警方现场称量,现场的毒品共27.4千克,另外还有“青料”(麻黄素)560千克、一批化学物品和制毒工具。
他的手机号码为159某417,该部被警方扣押的诺基亚手机通讯录中存名为“某2”的号码157某223的就是蔡某2的手机号码。
郭某3是他的远方表亲、陈某1的妻舅,陈某1是他的兄长,陈某甲是他的堂兄,蔡某2是他认识了五六年的朋友。
经辨认混杂照片,同案人陈某4指认出同案人蔡某2、郭某3。
15.同案人陈某1供述,胞弟陈某4被警方抓获后,他才知道警方于2014年3月1日在陆丰市某蔡某2的老厝查获一个制毒窝点,他没有参与该窝点的制毒。他不认识蔡某2。陈某4被抓后,他去找制毒工厂的老板蔡某2理论,结果蔡某2冤枉他。陈某甲是他的堂兄弟,他们之间没有联系。郭某3是他的妻弟。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16.同案人郭某3(某村村民)供述,2014年春节后(公历2月)的一天下午,他曾在陈某1家碰到蔡某2。他只是负责用摩托车接送陈某1去制毒现场,他有时(一般是晚上)载陈某1去现场巡查。他进过制毒现场,但没有做制毒的工作,也没有搬过制毒工具进房内。现场制毒师傅是“鸡”,“黑鬼”“猪哥”“汉”“佬”和“肥”等人打下手,这些人都是“三甲”地区口音;制毒师傅配合得很默契,只听到“鸡”在叫东叫西(本地话,意思是叫他人协助)。陈某4在工场负责看头看尾(本地话,大意:提供协助、打杂、联系或看管之类的辅助性工作),看守现场。“德哥”负责载制毒工具和麻黄素等原料。陈某甲是陈某1的堂兄弟,且与蔡某2比较熟悉,所以陈某1通过陈某甲找蔡某2,租蔡某2的老厝制毒。蔡某2出场地并偶尔清理现场。他偶尔会在现场看到陈某甲,陈某甲在现场“看着”(本地话,意为没有做具体工作)。他在现场看到过陈某1与“鸡”聊天,但没看到过陈某甲与“鸡”聊天。出事后,蔡某2因其房子被人挖掉而打电话找陈某1要钱,但陈某1没有拿钱给蔡某2,他当时就在陈某1旁边。出事后,他听姐夫陈某1说,陈某1和蔡某2是制毒的老板。
同案人郭某3通过照片对制毒现场、现场的制毒原料和工具进行了确认。
经辨认混杂照片,同案人郭某3指认出同案人蔡某2、陈某1、陈某4和被告人陈某甲。
1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在家排行第二,但没人叫他“老二”。他跟陈某4是堂兄弟。他不认识郭某3。他和蔡某2是工友,去过蔡某2的老厝两次,其中一次是(2018年)前三四年的一晚,蔡某2找到他,开车把他载到某1镇某村的鱼池老厝,追问陈某1的下落,要找陈某1赔偿其被政府拆掉的两间房子(老厝);因为他是陈某1的堂兄弟,蔡某2找不到陈某1就来找他,不相信他不知道陈某1的下落,并跟他吵了起来。当时,他因口渴而向蔡某2要水喝,不知道蔡某2从哪里弄来了两瓶水。蔡某2鱼池老厝制毒期间,他没有去过该厝,他没有参与蔡某2老厝制毒一事。他没有租过蔡某2的鱼池旁老厝或介绍他人向蔡某2租该老厝,也没有交代过蔡某2做什么事情。他与蔡某2没有经济来往。他是因被警方通缉而投案。
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出同案人陈某4、蔡某2和陈某1。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同案人郭某3供述,陈某甲负责介绍蔡某2给陈某1认识,然后陈某1向蔡某2租房制毒;他偶尔会在现场看到陈某甲。同案人蔡某2供述,陈某甲介绍陈某1向他租房制毒,陈某甲在制毒过程中在现场出现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制毒犯罪中主要是为同案人陈某1和蔡某2牵线搭桥,介绍租赁制毒场地,另外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制毒过程中在现场出现过。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搬运制毒工具和原料等物品到制毒工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1在制毒期间给了蔡某2人民币10万元,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拿给蔡某2租金人民币10万元等情节因事实不清而无法确认,因为证实上述情节的证据仅有同案人蔡某2的供述,且其对上述部分情节中的很多细节(如时间、地点、与蔡某2的联系方式等)在多次供述中前后不一。
3.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同案人蔡某2于案发后以其老宅被拆为由向被告人陈某甲索要钱款的情节。蔡某2称其向陈某甲索赔,因为陈某甲是老板之一。陈某甲称蔡某2找不到陈某1而找他,想找陈某1索赔。根据上述证据,同案人蔡某2曾为索赔找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可以确认,但无法认定同案人蔡某2是向被告人陈某甲索赔,还是想通过陈某甲向同案人陈某1索赔。
4.关于证人郭某5的证言。郭某5在第一份笔录中称其没有帮蔡某2做事情,其在接下来的第二份笔录中对此已经作出了解释,当时系因害怕而说了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5在第二份笔录中关于其听到蔡某2与陈某甲的争吵内容带有猜测性、推断性的成分,该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5的第三份笔录和辨认笔录的询问地点均系在审讯犯人的审讯室,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郭某5关于其按蔡某2的吩咐送水到指定地点,并看到蔡某2与他人争吵这个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同案人蔡某2和被告人陈某甲的相关供述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陈述内容来自于郭某5的直接感知。但证人郭某5关于其是否认识陈某甲的相关陈述存在矛盾,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向蔡某2租屋、安排制毒等情节的陈述来源于同案人蔡某2,系传来证据,本院不将这些供述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郭某(蔡某2妻子)仅陈述了案发后有人联系她串供,让蔡某2不要供出同案人陈某1,该陈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也无法排除陈某甲参与制毒。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1、陈某4和蔡某2等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钟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某
书记员 范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汕尾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