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罗某乙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309刑初某号
案 由: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30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辩护人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4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于2019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00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某县。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于2019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罗某乙、王某丙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靳某、陈某、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始,被告人黄某甲先后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罗某乙、王某丙先后开发制作针对“某众包APP”的外挂程序“某七号”、“UC、某”、“某术、N0W直播”(均为自行命名的程序代号,经鉴定,上述程序均具有突破某众包安全机制,控制某众包应用程序运行效果的功能设计),并通过网络以每月200元使用费的价格向某外卖骑手出售牟利,某外卖骑手使用上述插件可以实现自动订单筛选、自动抢单、屏蔽抢单弹窗等功能,严重破坏某外卖订单分配秩序。
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售卖“某七号”、“UC、某”外挂程序卡密共306件,售卖“某术、N0W直播”外挂程序激活码66件,获利共计人民币115878.1元,其中向被告人罗某乙支付开发费用、维护费用、销售分成人民币12850元;向被告人王某丙支付开发费用、维护费用人民币6834.6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
港市港口区某区某园三楼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某巷15号某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江苏省徐州市某县某庭7栋2单元1202房被民警抓获归案。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乙、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付给罗某乙、王某丙的金额,同时应当扣除刷机所得金额。二、被告人黄某甲法律观念淡薄触犯了刑法,黄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和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体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也能够认罪认罚,而且本人和家属也都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给予黄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乙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外挂程序数量有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所涉及的UC、某与被告人罗某乙无关。二、被告人罗某乙是本案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罗某乙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王某丙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王某丙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丙在该案中充当的是一个从犯的角色,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丙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其犯罪动机卑劣程度较低,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白色i56500)、手机1部(白色iPhone7)、笔记本电脑1台(黑麦便携式微型计算机)、手机4部(金色小米4手机、白色小米5手机、蓝色三星a70手机、黑色谷歌ps手机)、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小米牌HDMI-171502-AK)、手机2部(黑色小米手机、粉红色小米手机)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罗某乙、王某丙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均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羁押程序合法,本案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1日,民警抓获黄某甲、罗某乙;2019年10月31日,民警抓获王某丙。
4.报案材料,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部门发现有犯罪分子向“某众包”骑手出售“抢单”插件,该插件劫持了“某众包”骑手APP的函数逻辑,屏蔽抢单提醒窗等,实现自动化抢单功能,严重影响公司正常配送运营秩序等。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向北京某在先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某众包APP的APK文件及接口文档说明。
6.电脑、手机界面截图,证实涉案插件卡密生成平台情况以及证实外挂插件使用的软件图标形态。
7.黄某甲与王某丙的聊天记录,证实黄某甲向王某丙提出插件开发需求,双方沟通实现外挂功能的方式等。
8.黄某甲向客户推销外挂插件的聊天记录,证实黄某甲指导客户安装使用外挂插件,并与客户交流被某封号的情况及应对方式。
9.黄某甲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截图:证实黄某甲通过销售涉案外挂插件收取人民币115878.1元;黄某甲通过支付向罗某乙支付人民币12850元,证实黄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某丙支付人民币6834.6元。
罗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截图:证实罗某乙通过支付宝收取黄某甲人民币12850元
王某丙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及交易记录截图:证实王某丙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黄某甲人民币6834.6元。
10.生成的卡密列表,证实黄某甲辨认其中306个某UC卡密是已经销售给客户使用的,其中41个某UC卡密是没有发给客户的,其中给客户的66个某直播激活码。
三、证人证言
1.岳某1(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收到骑手举报称抢单插件严重损害骑手正常工作,经查相关插件可以侵入某众包APP劫持修改APP参数,可以实现直接在某众包软件中自动刷新、自动筛选订单、自动抢单等功能,违反了某众包的派单、抢单规则,严重损害了派单秩序,使得使用外挂的骑手能够获取更多利润,破坏了公平原则,据了解每个外挂插件收费是200元每月,包区域价格为2000元每月,某公司为对抗该外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如增加客服、技术人员、增加服务器等,造成损失数百万元,同时从事不法行为的骑手利用该插件诈骗客户钱财,造成投诉增加,插件的泛滥也造成正常骑手流失影响公司运营。能够明确售卖插件的作者叫做黄某甲,排查出使用该插件的骑手有3887人,有明确赔付的订单475个,涉及骑手356人。
2.丁某2(某点评公司安全运营组工作人员):其公司地址为福田区车公庙某大厦某房,其日常工作就是对某加盟站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近期发现有人制作外挂APP插件,可以实现在某众包APP中自动刷新、自动抢单,可以设置距离价格、用户信息等实现订单筛选,破坏了某众包内部派单原则,通过外挂直接抢到距离近价格高的订单,破坏了公平原则,每个插件每月收费200元,包区域价格每月2000元,该APP严重影响了某公司的正常运营,初步统计大约有1000人在使用该抢单APP。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1.黄某甲:其有找人制作某外挂并出售的行为,其外挂是找罗某乙及一个网名叫“小思绪”(王某丙)的人制作的,其开始时在2018年自己写了一个脚本和某众包一起使用可以实现自动抢单的功能,但是程序质量不好,销量很低,大概只赚了1万元左右,后来在2019年1月时通过QQ认识罗某乙,通过罗某乙开发了一个“某七号”外挂,可以自动刷新,只抢就近帮买订单等,其拿到这个插件后就在网上售卖,客户找其购买外挂时其将外挂程序发给客户,收取费用后,在电脑上生成卡密设置相应天数后发给客户,客户输入卡密就可以使用了,一个卡密期限一个月,价格200元,过期后要再向其购买卡密,但是某七号使用1个月左右就被某发现开始封号了,所以骑手不敢再买了,其又在2019年5月中找到“小思绪”开发了另一个外挂,这个外挂有两个图标一个是“某”一个是“UC”这个外挂功能更完善,也是自动刷新抢单的,卖的很好,赚了5、6万元,但是这期间某一直在监控,每次某维护后外挂功能都会受限,其就再找罗某乙帮忙重写外挂编码避开某监控,后来罗某乙还开发了不需要ROOT的“某术”不用刷机就能装外挂,到8月中旬某的一次维护彻底把“某UC”给封了,其就与罗某乙又开发了一个和“某UC”功能一样的“某直播”外挂,但在10月份时某开始在骑手抢单时使用人脸识别,大量骑手被封号,“某直播”外挂也卖不出去了,后来就被抓了。向其购买外挂的有某骑手以及出售插件的“中间商”,其获利在10万元左右,分给罗某乙1.5-1.6万元,分给王某丙8千元左右。补充侦查阶段确认其收款金额为115878.1元,其提出有3763元是帮用户刷机的费用,刷机的目的是获取系统最高权限便于安装涉案外挂程序,扣减刷机费用后获利为112115.1元。鉴定报告中反映的501个已经生成的某UC卡密中有41个是已经生成没有使用的,剩余的去重后有306个是已经发给客户使用的,生成的66个某直播激活码已经发给客户使用了。
2.罗某乙:在2019年1月时,黄某甲找其开发一个某自动抢单外挂插件,并给其1300元报酬,其用了几天时间把插件做出来,命名“某七号”,后来黄某甲通过销售该插件赚钱,到2019年4月时,黄某甲要求其开发一个不需要ROOT的抢单插件,给其6、7千元,其没有做出来,钱也没有退给黄某甲,两人就闹翻了,其为报复黄某甲就将“某七号”的注册码去掉,让人不需要卡密就能使用,到2019年7月,黄某甲再次联系其制作不需要ROOT的插件,并与黄某甲约定每卖一个插件黄某甲给其分100元,其又制作了一个网站设置了积分方式与黄某甲结算,黄某甲每卖出500-600元时与其结算一次,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至被抓获,其帮黄某甲开发了一个“某直播”插件,其也知道有个高中生帮黄某甲开发某外挂,其承认其开发的外挂插件“某七号”、“某直播”均可以突破某众包安全机制,控制某众包应用程序运行效果,实现抢单、筛单的功能,其中“某七号”在获取手机ROOT权限后入侵安卓系统,监控所有应用加载,通过“HOOK”控制、修改某众包的执行参数、插入其他功能如抢单和跳过弹窗等,“某直播”不需要ROOT权限,是先再通过其开发的可以修改任何APP、突破签名检测的“某术”APP“感染”某APP,生成一个修改后的某APP,然后卸载正版的某APP,再加载“某直播”插件,这样就实现了对某数据的控制。其获利为1.5-1.6万元。经其确认其收取黄某甲开发费用12850元。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3.王某丙:2019年3月时一个网名“洪荒少女”的人(黄某甲)联系其,给其一个“某七号”的源码让其制作一个某众包的外挂及卡密机器人,并答应给其4000元报酬,其收了1000元定金后用了10天左右就帮黄某甲开发好了这个插件“某UC”,黄某甲就转了2900元尾款给其,到4月时某维护后该外挂就用不了了,黄某甲又找其更新维护,一直到8月份,黄某甲陆续找其更新插件进行维护,每次都会给其400-600元,其一共收取了6000-7000元。“某UC”插件是通过其编写的可以对安卓APP侵入的Xposedhook框架调用某众包内部自行函数,修改某众包自动刷新功能,获取距离、定价、用户地址信息,屏蔽抢单弹窗等。其知道黄某甲让其制作该插件就是用来卖给某骑手和代理商赚钱的,其并没有参与销售。经其确认,其收取黄某甲6834.66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远程勘验笔录:
2019年11月13日对账号“wzovo”在网站某/的数据进行远程勘验,校验提取固定源码和数据库MD5哈希值。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2019年11月12日对罗某乙涉案手机外挂程序进行电子数据提取。
网络在线提取笔录:
2019年10月22日对罗某乙电脑中的应用程序和云服务器的应用程序进行在线提取、固定。
六、鉴定意见
1.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927000002):
鉴定检材中搜索到包含“某七号”的文件,分析该文件对应的程序源码发现其具有突破某众包安全机制,控制某众包应用程序运行效果的功能设计。
2.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927000003):
从鉴定的两程序“com.kugou.android.installer.XposedApp.apk”、“com.UCMobile.apk”(某、UC)安装后的页面和反编译后的代码分析发现,上述两程序具有突破某众包安全机制,控制某众包应用程序运行效果的功能设计。
3.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927000001):
从“某术_cn.qssq666.puppet_1.0.9_build13.apk”和“某直播_com.tenxent.noe_1.4_build5.apk”(某术、某直播)安装后的页面和反编译后的代码分析发现,上述两程序具有突破某众包安全机制,控制某众包应用程序运行效果的功能设计。
七、电子数据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涉案电子数据光盘。
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乙、王某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提出应扣除被告人罗某乙、王某丙的金额以及刷机所得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违法犯罪金额指的是通过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包含实施犯罪行为所需开发费用、维护费用、刷机费用等成本。同时,给罗某乙、王某丙分成金额属分赃行为,不应扣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5878.1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以及手机七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兰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某(兼)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