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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苏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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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23:16: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苏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0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24日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在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副场长、场长,国营某地林场场长,国营某地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1、李某、赖某、钟某、徐某、陆某1、陆某2、吴某能、曾某在工程承揽、款项支付、项目经营和管理、承包林木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95.5万元、港币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副场长、场长的职务之便,为黄某1在某地林场承接工程、收取工程款时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黄某1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2、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承租林场场地设立民营爆破公司在协调村民关系和建造炸药仓库的治安问题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李某荣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3、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为赖某所在的清远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隶属林场管理时在安全生产、消防检查等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赖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4万元。

4、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为钟某承租林场发展种养业开办猪场经营中协调关系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钟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港币2万元。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5、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对徐某在林场投资的漂流项目在审批、经营管理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

6、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对陆某1承接林场林木砍伐及林木生产、中转、运输销售,林地发包等项目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陆某1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7、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对陆某2承接林场林木生产、中转、运输销售等项目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陆某2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8、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对吴某能承接林场林木砍伐及林木生产、中转、运输销售等项目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先后多次收受了吴某能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9、2012年春节左右,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对曾某承接林场危房改造工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苏某甲收受了曾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中共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的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7月8日对被告人苏某甲采取“两规”措施。到案后,被告人苏某甲能够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市纪委事先已经发现的其在2005年至2007年担任国营某地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钟某开办养猪场提供帮助,收受钟某的好处费;同时主动供述了市纪委未掌握的收受黄某1等人贿赂款的事实。破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在市纪委退出了涉案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苏某甲的任职材料,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项目投资合同、土地使用权旅游资源经营权租赁合同、林场生产合同、木材购销、中转合同书、山地承租经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等相关资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人黄某1、李某、赖某、钟某、徐某、陆某1、陆某2、吴某能、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的情节,经查,从被告人苏某甲的到案经过来看,其没有自动投案,本案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苏某甲立案侦查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苏某甲收受钟某贿赂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收受其他人贿赂的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95.5万元,港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胡某

审判员 吴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清远市受贿罪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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