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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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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9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23:42: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705刑初某号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02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甲”,男,1971年出生,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2养老院、新会区某3农庄、江门市新会区某4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乙”,男,1975年出生。1996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某丙”,男,1990年出生。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0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人大代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社长。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钟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戊,男,1954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副社长,已退休,户籍住址江门市。2018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谢某,分别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邓某己,男,1953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人大代表、江门市新会畜牧食品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的负责人,户籍住址江门市。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庚,绰号“某庚”,男,1996年出生。201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辛,绰号“某辛”,男,1995年出生。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壬,绰号“某壬”,男,1991年出生。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区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癸,男,1989年出生。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张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子,绰号“某子”,男,1990年出生。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寅,绰号“某寅”,男,1988年出生。2018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容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卯,男,1985年出生。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辰,绰号“某辰”,男,1994年出生。2018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冼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林某巳,绰号“某巳”,男,1968年出生。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梁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某午,男,1983年出生。2018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陈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未,男,1987年出生。2004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李某,均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申,男,1966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户籍住址江门市。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梁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酉,绰号“某酉”,男,1971年出生,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社长。201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戌,男,1962年出生。201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亥,绰号“某亥”,男,1967年出生。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

诉讼代表人蒋某1。

辩护人卢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

诉讼代表人蒋某2。

辩护人朱飞飞,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3。

辩护人简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4。

辩护人陈某、黎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5。

辩护人杨某、梁某,均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6。

辩护人李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和新检公刑变诉〔2019〕某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酉、蒋某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卢某寅、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陈某卯、陈某辰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酉、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庚、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犯洗钱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至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钟某,被告人石某戊及其辩护人谭某,被告人邓某己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邓某庚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蒋某辛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蒋某壬及其辩护人区某,被告人蒋某癸及其辩护人陈某、张某,被告人蒋某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卢某寅及其辩护人杜某、容某,被告人陈某卯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陈某辰及其辩护人李某、冼某,被告人林某巳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蒋某午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周某未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蒋某申及其辩护人杜某、梁某,被告人蒋某酉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吴某戌及其辩护人李某、陈某,被告人蒋某亥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委会(以下简称某2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卢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2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朱飞飞,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3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3及其辩护人简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4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4及其辩护人陈某、黎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4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廖某5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3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蒋某甲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伙同其自小认识的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2013年2月,被告人蒋某甲纠集人员殴打蒋某元致其轻伤后,低价取得了某2某2(土名某2山)山腰到山顶12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某2开发成为生态园,先后成立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2养老院(以下简称某2养老院)和新会区某3农庄(以下简称某3农庄)。后被告人蒋某甲以某2为据点,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3(绰号“某3”,另案处理)、陈某4(绰号“某4”,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并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非法聚敛钱财,同时,通过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垄断土地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某1镇某2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于2008年6月7日、2009年9月23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的5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水库后山的70.4亩土地分别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以及李基旺(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55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水库后山的3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约70万元。

2.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于2010年1月11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营(土名)的13.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26万元。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东营的13.11亩土地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从中非法获利2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东营13.11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确认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

3.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10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的20.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共同从中非法获利161万余元。

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某酉于2014年3月10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的16.7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14.8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及罗本弦(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上述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倒卖给廖某1、黄某1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17.3万余元。

4.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及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申于2014年7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的38.2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罗本弦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地出让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交口岗的40亩土地倒卖给李某9、周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350万元。

计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245.61亩,非法获利4927.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165.21亩,非法获利1887.3万余元;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63.11亩,非法获利196万元;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01.34亩,非法获利625万余元;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20.13亩,非法获利161万余元;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某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6.78亩,非法获利214.8万余元;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某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38.23亩,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丁(时任某2村委会主任、某2经济联合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交口岗土地的使用权并倒卖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分两次向被告人陈某丁行贿现金共计160万元,又于2016年年中,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分三次向被告人陈某丁行贿现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退回赃款180万元。

2.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石某戊(时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某2经济联合社副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土地的使用权并倒卖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年初以及2015年年初,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多次向被告人石某戊行贿现金共计1.5万元以及洋酒3支(经鉴定,价值1248元),又于2013年5月向被告人石某戊行贿现金5万元以及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戊退回上述赃物及赃款6.5万元。

3.被告人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蒋某申(时任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交口岗土地的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指使被告人蒋某乙于2016年3月的一天向被告人蒋某申以及该合作社的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现金10万元,被告人蒋某申将其中的6万元分给其他3名工作人员,自己分得4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又于2016年、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7年6月份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分多次向被告人蒋某申行贿现金共计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申退回赃款10万元。

计被告人蒋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4.9万余元;被告人蒋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9.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0万元;被告人石某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6.9万余元;被告人蒋某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万元。

(三)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蒋某甲因土地转让问题对蒋某元不满,于2013年2月17日晚上,纠集陈某4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村路下七巷20号蒋某元的住宅门口,对蒋某元进行殴打,致其3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逸虹湾KTV内,因与胡某1发生纠纷,继而对胡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胡某1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面部损伤致其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3为帮助被告人林某巳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

3.被告人林某巳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逸虹湾KTV门口处,因之前被蒋某乙殴打而感到不忿,遂持刀将蒋某乙右臂等部位砍伤,造成蒋某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为帮助被告人林某巳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并支付医药费。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4.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7日傍晚,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灯光篮球场处,因与蒋某36发生纠纷而被蒋持棍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丙从裤袋内拿出折叠刀刺向蒋某36的左大腿,并在蒋逃跑时刺伤其背部。经法医鉴定,蒋某36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潜逃,后因其他犯罪被判刑。2016年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回到某2村,被告人蒋某甲为帮助被告人张某丙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

计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作案4次;被告人林某巳故意伤害作案2次;被告人卢某寅、陈某辰、张某丙故意伤害作案1次。

(四)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蒋某甲为扩大某2的发展规模,于2012年9月,通过蒋石朋(另案处理)约蒋某元到其某2水库酒庄面谈,并提出以15万元的低价转包蒋某元位于某2某2上约120亩的山地,在遭拒绝后,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纠集陈某4等人将蒋某元殴打致轻伤。其后,蒋某元因害怕再次被暴力报复而被迫同意以15万元的价格转包上述山地。

2.被告人邓某己(时任江门市新会区某1食品购销站法定代表人)为垄断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地区的猪肉交易市场,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指使江门市新会区某1食品购销站工作人员曾沃豪、蒋其祖(均另案处理)伙同由被告人蒋某甲指派的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组成“地下执法队”,以检查证照为名,不定期巡查某2市场和周边各自然村,采取恐吓、殴打、驱赶、没收等手段,阻止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进入该地区贩卖猪肉,又强迫蒋某38、蒋某39、蒋某40等当地商贩以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的价格从上述食品购销站批发猪肉,累计非法获利118万余元。

3.被告人蒋某甲指派蒋某3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某3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某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自行聘请工程队的手段相威胁,强迫叶某1、杨某2、李某9、陈某1、罗某1、王某某将住宅用地的打桩工程给予其承揽,收取打桩费用共计22.3万余元。

计被告人蒋某甲强迫交易作案3次;被告人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强迫交易作案1次。

(五)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蒋某甲指派蒋某3对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某3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以及2018年2月至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某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继续建房的手段相威胁,强行向林某1、罗某2、梁某3、韦某某、叶某1、李某2、黄某2、陈某1、李某11等人收取入场管理费、钻桩管理费以及泥浆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6万余元。

2.蒋某3于2018年4月4日晚上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美容店老板陆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蒋某3以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卢某寅、陈某卯等人到场助威,陆某某见状逃离现场,蒋某3遂威胁陆某某的妻子毛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毛某某因惧怕遭受报复,被迫答应赔偿。次日,被告人张某丙到上述美容店向陆某某、毛某某收取2万元并交给蒋某3,蒋某3从中分给到场的人员每人500元。

(六)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蒋某甲在取得蒋某元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的山地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及2016年初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某乙将位于上述山地上的尾叶桉交给蒋德光(另案处理)擅自采伐,并将采伐的尾叶桉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蒋德光。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

(七)开设赌场罪

1.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在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坑仁村老人之家通过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抽头渔利共计5万余元。

2.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在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蒋某亥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大禾塘一果园、某2小学后面的山边一养鸡场、某2烈士碑附近山边等地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为赌场望风,共抽头渔利约30万元。

(八)非法采矿罪

三、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邓某庚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23KTV内,因蒋某61不陪其喝酒,便打了蒋的脸部一巴掌。

2.被告人邓某庚于2017年1月18日凌某,欲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牌坊前蒋某62的摊档处用餐,却被蒋某62告知打烊,随后心生不满,便掀翻蒋某62的摊档并且殴打蒋的嘴部一拳,致蒋2颗门牙损伤。

3.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于2017年5月5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新塘老人之家门口,为帮朋友蒋某1出气,持伸缩铁棍随意殴打何某1,致其头部损伤。经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被告人蒋某辛、邓某庚于2017年10月4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不夜天宵夜档处,用拳头、茶具等殴打何某1,致何头部受伤。

5.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0月25日凌某,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南康村附近,为泄愤而持棍将叶某3停放在路边的悦达起亚KX5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

6.被告人蒋某辛于2017年11月7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靓珍餐厅内,因结账送饮料问题与蒋某64发生争执,后与蒋发生打斗,并砸烂餐厅大门和窗户玻璃。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张某丙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纠集多名青年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采取用拳殴打及持铁棒、砍刀破坏店内卷闸门、天花板的手段,向该店老板陆某某勒索3000元保护费,后因陆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2.被告人陈某辰于2016年11月25日中午,伙同陈其、陈祥(均另案处理)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茶饮店,欲放置赌博机在店内未果,次日,被告人等再向该店老板邓某某勒索5000元,在遭拒绝后,被告人等掀翻该店桌椅后离开。

(三)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邓某庚于2018年2月4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大酒店内,因其朋友李某10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宋一方的男子殴打,被告人邓某庚不服气,便致电陈某4叫其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后陈某4纠集被告人陈某卯、卢某寅,被告人张某丙纠集被告人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等人到场,后因宋某某已离开现场而未得逞。

(四)开设赌场罪

(五)洗钱罪

1.被告人周某未于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某甲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1122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2.被告人蒋某午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某甲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651.8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四、其他违法行为

1.被告人蒋某甲于2012年至2017年3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某29.5355亩林地的用途,用以搭建硬底化建筑物,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被告人蒋某甲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指使手下或者亲自打电话,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恐吓不同意卖地的村民蒋某24、蒋某58、蒋某8、蒋某67等人。

3.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9月份一天中午,伙同蒋某3、“阿胜”等四五名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梅洋雅苑小区范某某经营的陶瓷店内,向铺主赖某某提出用该铺位作为其办公室,在遭拒绝后,被告人蒋某甲用手打了赖某某、范某某各一巴掌,并以语言威胁要求范某某搬迁。

4.被告人蒋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串通投标,并由被告人张某丙、蒋某辛、邓某庚、陈某4等人在投标当天前往现场撑场,致使其他群众不敢参与竞标,被告人等最终以底价投得某2村山岗地、鱼塘等土地共16处。

5.被告人林某巳于2015年9月5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蒋某37经营的某酒吧内,因开房问题与蒋发生口角和推撞,并拿凳子追打蒋,但没有打中,后被制止。当晚,蒋某3带领十多名男子到该酒吧喝酒。次日凌某2时许,被害人蒋某37被蒋某3带来的男子殴打,致头部受伤、右手手掌骨折。

并提供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邓某己、陈某丁、石某戊、蒋某申、蒋某酉、吴某戌、蒋某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地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蒋某甲在该组织中是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积极参与该犯罪组织,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参与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3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蒋某酉、蒋某申分别是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戊、蒋某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某甲、林某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林某巳、卢某寅、陈某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卢某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卢某寅、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陈某卯、陈某辰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亥、邓某庚、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酉、张某丙、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庚、蒋某辛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庚、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丙、林某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周某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癸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邓某庚、陈某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在实施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否认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认为只是介绍朋友卖地,其本人没有参与;否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认为其是受被告人蒋某乙委托而送钱给被告人陈某丁;对故意伤害蒋厚元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蒋厚元的敲诈勒索行为激发而起,否认其他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认为不知情;对向蒋厚元实施强迫交易的指控无异议,否认其他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否认滥伐林木罪的指控,称知道砍树一事,但是由被告人蒋某乙安排,其不清楚细节;否认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仅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回某2是响应镇政府的号召开发建设家乡,其经常定居珠海澳门等地,成立的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三家公司均由其聘请的员工负责管理,至于员工利用公司在外面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均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且其经营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前述三家公司及其在澳门工作的投资收益,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与其他涉案人员有任何关系;其殴打蒋厚元也只是因为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以及其酒后乱性作出的行为,且事后已主动赔偿医疗费及补偿费,并得到蒋厚元的谅解,不能认定其存在欺压的行为;本案中也没有一个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保护伞”的存在,唯一的被告人邓某己也不存在包庇的行为。2.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有关土地转让合同,包括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交口岗四大块地,均不是其本人与村社组织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人来承担责任,其没有参与具体的管理,没有直接的收益,在此期间的财务往来也是相互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行为或经济活动所得的获利全部都转入其账户,且不能以资金转账的汇总金额来确定违法获利金额,需要厘清款项性质。3.被告人蒋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丁送钱的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梅洋雅苑”房产项目的开发属于江门市新会区某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的行为,蒋某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是受蒋某乙的安排给被告人陈某丁送资金160万元,且由公司出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贿,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余行贿事实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第一宗故意伤害没有意见,但其存在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至于第二至四宗故意伤害指控,均属于其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即使其事后出面调解,也是基于化解矛盾,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其也没有决定权。5.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三宗事实其均没有直接参与,第一宗是基于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最后双方达成的15万元成交价格也是蒋厚元的报价,不具有强迫执行的行为;对于第二、三宗指控,张某丙、卢某寅等人是受蒋某乙、蒋某3的安排,属于邓某己、蒋某乙、张某丙、蒋某3、卢某寅的个人行为,其对这两宗事实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与生态园也没有分得任何利益,对于第三宗事实产生的收费也有合理的项目,且业主也有选择权,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6.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其只是建议蒋某3去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并非其作出的安排管理行为。7.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意见,但对指控其滥伐的桉树数量和方量存疑,指控所依据的采伐林木鉴定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应当结合砍树人蒋德光的原始证言,以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则来综合认定。8.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所有的开设赌场均是张某丙个人扯虎皮作大旗,打着蒋某甲的名号实施的个人行为,其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参与行为,除张某丙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出资、分利行为,且结合蒋某甲的工作和生意情况,在果园附近开设赌场不符合常理。张某丙在庭审中也供述其不知情,其他参与者也是以讹传讹,并没有实际看见过蒋某甲参股。9.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没有任何非法采矿的投资、分利,也没有任何组织、安排实施采矿行为,是被告人蒋某酉提起的犯意,后来组织挖泥、运输、看风、销售等一系列行为,从未告知其,其完全不知情。10.被告人周某未、蒋某午不构成洗钱罪,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构成该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资金来源、去向合法,公诉机关的证据中采取了选择性的言辞证据来认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款的来源,与实际情况不符。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则周某未、蒋某午不构成犯罪。11.对于指控蒋某甲其他违法行为,对第一宗事实没有意见,对第二至四宗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该违法行为。12.对涉财部分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蒋某甲经营的三大经营实体的资产是否属于或者全部属于违法所得,审计报告所列部分也清晰记载资金的来源并非土地资金,入账记录也无法厘清哪一笔资金为土地资金。据蒋某甲称其在某2投入的资金近6、7千万元,而评估范围中的评估价值尚不足8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蒋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借用员工周某未、蒋某午的银行卡对外转账并非全部属于非法资金,应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资产予以依法保护。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新闻报道三篇(“江门市新会某1幸福新农村建设喜结硕果”“新会某1某2生态园首期工程竣工建成开放”“首届某1缤纷虾节暨鲜虾料理王PK争霸赛隆重开幕”)以及自述善举事例,拟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回家乡建设生态园和近年的热心善举。

被告人蒋某乙对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该“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同时具备的四大特征:(1)组织特征: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履行何种手续加入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到该组织的管理及支配,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应具有的严密的组织纪律性;(2)经济特征:本案的各被告人之间的经济独立,没有属于组织的经济,其只是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从来没有获得其他经济收入;(3)行为特征: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属于个人或部分被告人共同犯罪,绝大多数涉案行为均是临时起意,无组织、策划,不具备组织犯罪特点,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反映存在欺压、残害无辜群众、逞强争霸、争夺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4)危害特征:没有人能证明其宣称自己是蒋某甲组织的人并称霸一方,根本不存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事实;即使其被法院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而只是一般参与者,积极参加者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或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而其只涉及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违法犯罪涉及15项罪名的其中5项罪名,在经济利益方面其自始至终未领取过“组织”的任何报酬。2.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在主观方面不具有直接故意,也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其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为其工作,听从被告人蒋某甲的工作安排去签订相关协议,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真正受益者是被告人蒋某甲,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归被告人蒋某甲所有。其只是每月领取被告人蒋某甲发放的工资2000元至3000元,从其与被告人陈某丁的相关供述也可以证明其只是受雇于蒋某甲签订合同,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归蒋某甲所有,其并没有获利。退一步来说,汇入被告人蒋某乙银行账户的资金显示也只是7600811.8元,而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委托江门市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6.29专案资金去向专项审计报告和2019年5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没有对各项资金的性质、用途等作详细说明,无法证明获利4927.3万余元。另外,起诉书指控其倒卖水库后山(鸡山)的亩数为70.4亩也与其供述不一致,建议公诉机关核实倒卖水库后山的亩数。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但其是受被告人蒋某甲的指使、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才行贿,属于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蒋某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从来没有供述有采用恐吓、殴打、驱赶、没收被害人的猪肉等行为,也不认识被害人,从被害人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的陈述中也只是反映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张某丙及张某丙的手下等人,被告人张某丙、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等人与其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并听从蒋某甲的工作安排,在当中也属于从犯。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构成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不当。其受雇于被告人蒋某甲,属于从犯。同意蒋某甲辩护人关于采伐林木蓄积的辩护意见。6.被告人蒋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曾被被告人林某巳砍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医治后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其家庭经济困难,上有老人下有幼儿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提出均是由其自行决定,并非受蒋某甲指使;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受蒋某3安排,与蒋某辛、蒋某癸等人参与望风,并非由其指使蒋某辛、蒋某癸等人参与望风;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由陈某4召集人员到场,并非由其召集人员;对于指控的违法行为,其认为仅因属于该村村民而自行参与了新塘鱼塘的一次投标,对其到现场撑场的指控有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决策,并非获利主体,为一般参加者,理由如下:(1)其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其故意伤害蒋某36一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已过追诉期。事发时蒋某36对张某丙殴打在先,张某丙的反抗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二人已自行协商和解;伤情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距案发之时长达10年,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3)对所涉的强迫交易罪,其仅是听从他人安排,没有重大非法获利;对所涉的敲诈勒索罪,其事前并不知情,在现场也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对所涉的非法采矿罪和开设赌场罪,其是听从蒋某甲的安排,仅参与望风,是从犯。其在上述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2.其所涉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对所涉的敲诈勒索罪,因受害人拒绝而未得逞,应是犯罪未遂;对所涉的聚众斗殴罪,因其认识对方,双方最终没有发生斗殴,应是犯罪中止。3.其所涉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不构成犯罪。4.其有立功情节,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到案后一直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对指控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受让土地的人是被告人蒋某乙而非被告人蒋某甲。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未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与该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于2009年、2010年在某2村委会工作期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蒋某甲等人时,并未形成“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某2村委会和两委成员也不知道蒋某甲等人在日后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指控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对该犯罪的主体和犯罪金额有异议。买卖水库后山、东营围地块的非法获利款项均归某2村委会所有,用于村委会的开销,并非其一人独享,其亦未获利,因此本罪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某2村委会的直接负责人,应与单位一同承担责任。且签订合同前均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由全体成员签名同意通过,其他村委也应承担责任,不应把责任推卸到被告人一人身上。其次,某2村委会并非非法转让白水带口、交口岗地块的主体,因此被告人不应对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与指控某2村委会的非法获利金额196万元一致,涉案土地面积应认定为63.11亩。3.对指控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与蒋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将100万元转交给黄某的事实,可以确定蒋某甲行贿该100万元的对象为黄某,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因此应当认定其受贿金额为80万元,且有自首情节。4.其还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戊对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行为是村集体决定,其仅是班子成员之一,而无最终决定权。对于指控其参与某3合作社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仅参与丈量土地面积,未参与其他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戊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其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戊非法获利625万元,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认定。2.被告人石某戊案发后积极主动某辰白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赃物及赃款,当庭也明确表示认罪悔罪,是初犯,且年老多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己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不知道蒋某甲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其是为了提高猪肉销售量才叫蒋某乙帮忙;否认强迫交易罪的指控,认为其没有组成“地下执法队”,没有指使他人强迫交易,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畜牧食品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以下简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所批发的猪肉价格如猪排骨等,比周边批发价高3-4元/斤,是因为其雇请人员屠宰成本高以及没有外来猪肉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所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隶属于蒋某甲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中的层级没有其的位置,其在该组织中没有任何职责,不属于该组织的成员,不受蒋某甲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无须遵守该组织的纪律和规约,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者。从强迫交易相关同案人的供述可知,其从来没有接受过蒋某甲的指挥,也没有接受过蒋某甲任何一名手下的指挥,蒋某甲及其手下无权对其进行调派,其也无权调派蒋某甲的任何一名手下。其花钱请蒋某乙、张某丙来巡查市场,在某种程度来说,是花钱买平安,向蒋某乙、张某丙交保护费。2.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定其强迫交易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某2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大约0.9元/斤,据此计算,强迫交易的期间共13个月,累计非法获利金额应为117000元。起诉书指控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某2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累计非法获利118万余元的依据不足,计算方法不合理,故其所涉的强迫交易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其主观恶意小,在食品站转制前政府有发文成立肉品管理领导小组,只是在转制后没有坚持执行,政府管理缺位,其作为食品站负责人,有确保猪肉不出现问题的责任。其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临时收买利用蒋某乙、张某丙,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蒋某乙、张某丙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其具有某辰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庚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提出当时喝醉酒,不知道是否打了蒋某61一巴掌;已经赔偿了蒋某62的经济损失;否认参与对何某1的两次殴打。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其提出当时致电陈某4只是想让陈某4来某1大酒店劝架和喝酒,而非要求陈某4来打架,且实际上也没有实施打架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其仅参与一次强迫交易且没有较大获利;其听从他人安排为赌场望风和提供帮助,不是赌场的开设者,也没有从中获利,对指控其在沙西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5万元的证据仅有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不充分。2.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参与2017年5月5日在新塘老人之家殴打何某1;被告人蒋某辛在2017年10月4日殴打何某1与其无关;其掌掴蒋某61、拳打蒋某62属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该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后与蒋某62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召集人员到场后没有继续与对方斗殴,不存在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口供稳定,且是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辛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某癸致电其称蒋某3在该店被打要求其到场,其到达后离现场仍有约400-500米就离开,对敲诈勒索行为不知情,虽然数日后收到500元,但不知道款项来源和性质;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是由蒋某3指使张某丙安排去望风的;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并确认何某1被其殴打了两次,确认邓某庚两次均在场,但未参与殴打;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称其当晚是喝酒后被通知前往某1大酒店喝酒,对其他情况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做事,作用轻微,应属一般参加人员。(2)其在强迫交易罪中替他人巡场,在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替他人望风,起次要作用,其获利也较少,是从犯。(3)其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且在法庭上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事前不知道蒋某3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到场后主观上是为他人撑场助威,并非勒索钱财,在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勒索行为和非法占有财物。3.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1、叶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就该案已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2天,在量刑时应相应折抵。4.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在该罪中处于从属的被动地位,起辅助作用,且行为未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其在系列的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较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壬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某癸致电其称蒋某3在该店被打伤脚要求其到场看看,其到场后纠纷已结束,其对发生何事不知情,但确认事后收到500元;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当晚其听邓某庚致电张某丙称被人殴打,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到某1大酒店后,因张某丙认识对方人员,最后大家放弃打架而一起喝酒,并当庭确认陈某卯当晚在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1)2017年10月,其应被告人张某丙的要求在某2市场附近巡查猪肉、为赌场和非法开采陶瓷土矿望风,直到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才给予其每月1000元的报酬,而望风报酬为每次200元左右,其违法所得较少,且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其并非长期跟随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是组织的一个边缘人物,且其在2018年3、4月期间去了外地,没有参与任何犯罪活动,仅在同年5月1日回来猪肉批发点打工2天多,在同月6日后正式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断绝关系。可见其完全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脱离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其参与时间较短,属从犯,且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其在这两起犯罪中均负责望风,属从犯,非法获利较少,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其仅被告知要到现场帮忙,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同案人有犯罪故意,对此事并不知道。(2)其在客观上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蒋某3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其到达前已经完成。(3)其事后确因蒋某3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非法获利500元,但其对于何时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毫不知情,这仅是事后收取赃款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邓某庚当庭供述案发当天召集人员到场是为了劝架,且未明确告知其到场的目的。被告人张某丙到场后发现与对方的部分人员认识,最后没有发生斗殴。由此可见,本案虽然有聚众行为,但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发生任何打斗行为,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退一步说,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6.其被行政处罚时尚未成年,当时是因为其哥哥被人殴打才会参与打架,此后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且其没有固定工作,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癸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某癸致电其称蒋某3在该店被打伤脚要求其到场看看,其到场后纠纷已结束,其对发生何事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其在主观上没有加入以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意识,也没有加入某2、养老院等公司或经营组织的主观意识,因认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为减轻家庭经济压力而到某2猪肉市场参与管理、巡场,和为赌场、挖泥现场望风。(2)其在某2猪肉市场强迫交易的犯罪中协助批发猪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加入前同案人驱赶、殴打斗门“猪肉佬”的行为与其无关。(3)其在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中均负责望风,每次报酬250-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对指控其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理由如下:(1)其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在接到被告人张某丙的电话后,只是到现场看看情况,不具有

被告人蒋某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提出其有其他工作,并非固定参与望风,不知道开设赌场和非法采矿的实际组织者是何人,且参与赌场望风和采矿望风时,并无欺压他人的行为;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认为其当晚从未到过某1大酒店。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正当职业(承包果园),只是临时受雇为赌场和采矿望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其没有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担任职务,没有工资、食宿待遇,也不是被告人张某丙的手下,没有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因此在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和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于2018年1月开始受雇望风,参与时间较短,获得的报酬较少,且没有出资也没有利益分配,属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一直否认参与该宗犯罪,且被告人邓某庚的当庭供述和证人聂亦堂的证言均无法证实其当晚有在场或参与斗殴。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卢某寅辩称其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是由蒋某3以月工资2500元雇请对梅洋雅苑进行管理,没有强迫和威胁业主的行为;否认参与2016年3月23日在逸虹湾KTV的故意伤害行为,其称当晚在斗门而不在现场;否认参与对梅洋雅苑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称业主是自愿找其帮忙打桩,且双方有签订打桩协议;否认参与对梅洋雅苑业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称提供位置给业主倾倒泥浆后,需要雇请勾机将泥浆运走,其提供的属有偿服务;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其称当晚在现场逗留了20多分钟,但不知道发生何事,且事后没有收到报酬;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其称当晚去到某1大酒后才得知邓某庚被别人打了,但因对方已经离开,所以其等人就离开了,双方没有实施斗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1)其与蒋某3是雇佣关系,并未参与到涉案其他人所形成的组织团体中,也没有实施该团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上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或愿望。(2)指控其个人犯罪的行为中,均受蒋某3的指令而实施。2.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及被告人林某巳、陈某辰的供述均无法证明其有参与殴打胡某1。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梅洋雅苑)。其在客观上没有通过强迫或威胁手段向他人收取费用,完全是听从蒋某3的安排实施,没有得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4.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老九美容院)有异议。其到达现场仅为助威,事前并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和参与利益分配。5.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只是被告知过去某1大酒店喝酒,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打架斗殴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卯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在某1是自行租房居住,而且缴纳了伙食费;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其称当晚没有去过老九美容店;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其称当时在新会区崖西镇并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组织上的联系,与蒋某甲互不相识,也没有听从组织上任何成员的工作安排,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2.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从未收到任何指示前往现场助威,其既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到达现场,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案发时不在某1,也从未收到任何指示要前往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法院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陈某辰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在某1只是从事装修工作,无犯罪行为;否认参与2016年3月23日在逸虹湾KTV的故意伤害行为,称其当晚不在现场;否认于2016年11月25日对某茶饮店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称其仅是醉酒后闹事而掀翻店内桌子,并无敲诈勒索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缺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出示能证明其有参加的故意的证据。其客观上没有参加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参加的客观行为,并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参加,这是最起码的要求。指控陈某辰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2.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认为被害人部分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纳。且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案件尚存在未查明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审判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3.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立案调查,查明该案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于2016年12月28日释放了三名嫌疑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因其已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故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中被害人实际损失较小,存在犯罪未遂情节,且在案件中其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协从者,确实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被告人林某巳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仅在某2打工,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辩称:1.2016年3月23日其在逸虹湾KTV内打伤胡某1后,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2.关于2017年7月3日殴打蒋某乙一事,由蒋某甲代为赔偿了款项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3.没有要求任何人帮其逃避法律责任;4.关于指控的2015年9月5日与蒋某37在某酒吧发生纠纷一事,当晚已由某1警务室进行了处理,当时已确认是蒋某37殴打其。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蒋某甲是亲戚关系,其在蒋某甲经营的某2生态园中管理树木,是正当职业,每月工资2000元,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遵守的是工作纪律,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其所犯的两宗故意伤害罪均属个人行为。2.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胡某1、蒋某乙两宗犯罪无异议,鉴于其伤害胡某1一案中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伤害蒋某乙一案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故意伤害蒋某37一宗犯罪有意见,从被害人笔录可见,虽然其与蒋某37发生争吵,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蒋某37被故意伤害时,其并没有在现场,除了被害人的猜测,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是其指使那帮年轻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因此其并没有参与该案。

被告人蒋某午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只是在某2养老院做司机,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指控的洗钱罪,其承认有此行为,但并不清楚此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加的犯罪故意,其与蒋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只是应蒋某甲的要求担任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3农庄的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更无投资入股和分红获益,每月获得3000元工资收入;其也从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事的日常工作就是接送某2养老院老人以及接受雇主蒋某甲安排的日常事务,其从未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2.其不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洗钱65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且未能查清进出其账户款项的来源与性质,不具备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只是基于“我是替蒋某甲打工做事,他是我的老板”主观认识,出于自己身为一名雇员应当履行老板提出的要求,协助完成交代事项的目的,其主观上不清楚汇入其账户的每笔款项的确凿来源,他人向其账户转账前也并无告知其该款项的来源。在客观方面,因其只是一名雇员,没有义务搞清楚每一笔款项的来源或性质才进行转账或者提现。另外,证实指控其洗钱罪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两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结算工程款的来源,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其具有洗钱的故意与行为实属证据不足。如果最终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成立,其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具有某辰白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未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蒋某甲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意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该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认定该团伙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本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参加该团伙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暴力性的犯罪活动,情节轻微,可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其在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与蒋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每月仅收取蒋某甲发放的几千元工资,以及在协助转移资金的过程中收到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一万元左右,不应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提供账户给蒋某甲进出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罪名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认定该团伙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则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因为没有上游犯罪的情形下不构成洗钱罪。如果认定该团伙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则其主观上也不存在“明知”款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出其账户的资金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收益和其对款项的性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3.其并无犯罪所得,应当减轻处罚。4.其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经济困难,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还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申对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称其不知转让土地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称其仅在转让交口岗土地后收取蒋某乙交付的10万元贿款中的4万元,否认在其他节日收取贿款共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不符合该罪主观构成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和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客观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牟利性,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金额18万元有异议。其庭审中供述在过节并没有收取被告人蒋某乙的现金8万元,仅是收取礼物价值折合2万元,应以其庭审中的供述为准,加上其在一开始实际所收取被告人蒋某乙的现金10万元中的4万元,其在本案中实际受贿的数额仅为6万元。3.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10万元,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酉否认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称其只是将土地租赁给蒋某乙用于绿化用途。在辩论阶段,经辩护人再次询问,其表示只是租地,并非卖地;对指控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非法采矿量仅为1万多吨,而非指控的20795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转让土地是经过村委会、户代表同意形成的集体决策,其只是作为其他责任人员,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实际也未谋取个人私利或捞取任何好处。且出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某2村多年来一直处于蒋某甲犯罪团伙的欺压霸凌之下,所以某4经济合作社或其不敢不同意出让。如不予追究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那也不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2.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等人的开采量,陶瓷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是对已被第三人改变的矿体进行检测,该数据必然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在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国家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戌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批文的土地面积和在梅洋雅苑内为村民建造的三栋居民楼所占的土地面积均应扣除,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非法倒卖土地的亩数应以未取得用地批文的亩数为准,其中水库后山地块涉及4.3亩,东营围地块涉及2.89亩,白水带口地块涉及30.8亩,且其根据被告人蒋某乙的要求将卖地款项回笼到后续地块交易或汇入指定账户,其实际上并没有得益,甚至产生亏损,故对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有异议。2.其积极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并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2012-2016年梅洋雅苑费用的收款收据、存款回单、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建设梅洋雅苑三栋综合楼投入配套工程费用合共某51449元。2.支付梅洋雅苑建综合楼工程款(李某7)用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收据的复印件,梅洋雅苑供材结算单、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为梅洋雅苑建综合楼投入工程款合共18645656元。3.支付梅洋雅苑后山地(28亩)费用的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梅洋雅苑后山地28亩征地费、手续费、桉树赔偿费共5120000元汇给蒋某乙。4.支付梅洋雅苑后山地(11.9亩)费用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梅洋雅苑后山地11.9亩征地、勾地费、运泥费共1858000元汇给蒋某乙。5.支付某2市场对面龙眼园(交口岗果园)费用的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某乙的要求,将某2市场对面龙眼园(交口岗)征地费10163000元汇给蒋某乙。6.银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蒋某乙以借款名义,要求其转账9570000元到蒋某乙的账户。另外,认为上述证据还证明了其与被告人蒋某乙合作开发的白水带口、梅洋雅苑的实际总支出为63008105元,比梅洋雅苑工程结算总单显示的总收入62252000元还多出了756105元,证明了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非法获利。

被告人蒋某亥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定犯罪数额为30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以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的估算数额来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并非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其与蒋某乙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属于合法行为。即使认定其构成该罪,因其犯罪行为存疑,且属初犯、胁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所得获利是用于集体开支,造福村民,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酌情判处较轻的罚金刑。

被告单位某2经济联合社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具有犯罪故意,相关证据均证实涉案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农民住房,且该犯罪是被告人陈某丁的个人行为,陈某丁受贿后采取合法形式操控两委会议作出决议,其社员不参与合同履行当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陈某丁打着集体名义,通过损害集体财产为陈某丁个人谋取利益。陈某丁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就陈某丁的收入水平而言,与登记在陈某丁名下的多处不动产不相符,从侧面可以印证陈某丁利用职务便利损害集体财产,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巨额利益,才能拥有与收入水平不相符的资产,足以证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陈某丁的个人行为。

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当时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给蒋某乙等人用于生活配套设施使用,但对方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其仅占土地的一半即约10亩,而不应将某3村和某4村的土地面积一并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违法转让的土地与某4经济合作社的涉案土地是相连的,当时两个单位的公章均在被告人陈某丁手中,且蒋某3召集村民开会亦未说明涉案地块的批文情况,因此本案是被犯罪人员操控的结果,是个人犯罪行为的延伸,其实为本案的受害者。3.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在时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某2村委会的非法操控下发生,且群众不清楚转让的地块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辩称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是作为梅洋雅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的用地,并非用于建房,因此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涉案的同一地块中,某4经济合作社以13.2万元/亩出卖,而其以8万元/亩出卖,故不属于倒卖土地。此外,政府职能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用于梅洋雅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并非用于建房,且涉案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基本农田或耕地或其他土地,出让的是经批准的宅基地,因此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牟利的目的,且已追究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在本案中,其与某3经济合作社出让的土地共计20亩,应厘清各自的占比,属其所有的土地不足20亩,未达追诉起点。3.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没有经费来源,因此其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与被告人蒋某乙签订发包合同,土地用途为长期种植绿化树,约定如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被告人蒋某乙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改变土地用途并未经其同意,且有以蒋某乙为骨干成员的黑恶势力长期盘踞,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作为发包方同意转让和变更土地用途。2.其发包的土地共16.78亩,土地性质属于闲置的山岗地,非农田用地、耕地,涉案面积未达本罪的追诉起点。发包土地的所得款项均作为村民分红发放给社员,没有截流,没有非法获利。3.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辩护意见一致。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辩称其非法转让交口岗地块一事全程由村委的干部操办,且卖地没有经全体村民同意。卖地前曾有村民申请将涉案土地作为村民的宅基地使用但未获批准,当时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商议,且在签名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存在隐瞒、误导的情形,使大部分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同意,甚至有强迫签名的情况,其中蒋国松、蒋炎朝、蒋永新等人从未签名同意,亦未分得卖地利益,责任不在村民,因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村民在签名表上的签名仅是同意将交口岗地块的38.28亩土地转为宅基地,并由其办理手续,并非同意卖地,且卖地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征得全体村民的同意;当时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也要支付用地款,属有偿用地,无论涉案土地是被征用还是有偿给本村村民建房,其村民都能得到分红。对宅基地的使用和转让,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责任不在村民。2.本罪是被告人蒋某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串通,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因此其不构成本罪。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甲”)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一方面,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利用对方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另一方面,通过笼络、招纳等手段,纠集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发展组织成员。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从原承包人蒋仲灼处取得某2某2(土名某2山)山脚到山腰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2月,又以纠集人员殴打原承包人蒋厚元致多根肋骨骨折为手段,低价取得某2某2(土名某2山)山腰到山顶120亩土地的使用权。随后,被告人蒋某甲将某2开发为生态园,又先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资成立某投资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5日出资设立某2养老院,安排员工蒋朝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2日出资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某午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9日出资成立某3农庄,安排被告人蒋某午为该农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被告人蒋某甲以某2为据点,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某乙(绰号“某乙”“三哥”)、张某丙(绰号“某丙”)、蒋某3(绰号“某3”,另案处理)、陈某4(绰号“某4”,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绰号“某庚”)、蒋某辛(绰号“某辛”)、蒋某壬(绰号“某壬”)、蒋某癸、蒋某子(绰号“某子”)、卢某寅(绰号“某寅”)、陈某卯、陈某辰(绰号“某辰”)、林某巳(绰号“某巳”)、蒋某午、周某未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崇尚暴力,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并购置伸缩棍等械具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不仅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垄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以暴力为后盾,依仗其组织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将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用于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支付取保候审保证金和赔偿款,购置械具、车辆等作案工具;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2生态园、某2养老院、某3农庄等用于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食宿,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向他人行贿,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该犯罪组织在某1镇某2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实证实,(1)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蒋某乙。(2)某2养老院于2014年9月25日经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许可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蒋朝辉。(3)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蒋某午,投资者是蒋某3和被告人蒋某午。(4)某3农庄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属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人蒋某午。

2.账本、养老院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巳、蒋某午、石某戊及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3等人均受被告人蒋某甲雇请,并在蒋某甲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2养老院、某3农庄领取工资。

3.现金支出证明单证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4每月从某2生态园公司领取伙食费2000元。

4.订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从网上购买多根伸缩棍邮寄至某2生态园。

5.查封、扣押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蒋某甲位于某2生态园办公室物品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协助冻结(扣押)/解除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证实,(1)扣押被告人蒋某甲名下于2009年9月30日购买的粤CLV1**号牌丰田小汽车以及冻结(扣押)其他财物的情况。(2)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蒋某午。

7.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证实,(1)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5月通过一次性付款的形式以1358000元购买粤CDP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梁红丹名下。(2)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该车价值62.46万元。

8.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证实,(1)案发前一直由被告人蒋某甲持有和支配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佳。(2)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该车价值65.28万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因本案已冻结梁秋梅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62172807220某)内的某2养老院收益107797.48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房认购书、不动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房地产评估明细表、协助冻结(扣押)/解除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证实,本案相关人员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情况。

11.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1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在评估基准日期2019年5月某1镇某2某2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某3)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的评估参考价格为6796716元;同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3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蒋某甲及其组织成员在某1镇某2所承包的山地、鱼塘(共21份承包合同),以合同签订当日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参考价格共计178788.6元,以2019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参考价格共计175528.6元(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已发生改变,现该评估基准日无法进行评估);同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2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以2013年3月为评估基准日某1镇某2某2合同地块共96亩山地的市场承包价为33元/亩合计3168元;以2019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期,其市场承包价为300元/亩合计28800元;该地块上的附着物尾叶桉树,以2013年3月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格为15元/棵,共17776棵合计266640元。

12.评估报告证实,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江诺价鉴(新)3[2019]A12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1日位于某1镇某2生态园内的财神庙项目的重置成本价格为510270.09元。

13.评估报告书证实,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江南方价评字[2019]第12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某2养老院的资产一批价值1005055.80元;同日作出南方价评字[2019]第1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某2养老院租赁合同剩余期内(合同终止期为2036年12月31日,至评估基准日,收益年期为17.58年)收益的评估价值为3423216元。

14.审计报告证实,本案相关被告人的资金流向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某2及山上建筑物、树木等现场的情况。

1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我在1994年当兵回家后,1995年至2000年在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巡警大队做民警;2000年辞职经营寄售行,但只是收支平衡;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006年年初刑满释放;后来在珠海经营寄售行,也仅是收支平衡;之后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发展,2015年年底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2公司经营范围有某2养老院、某3农庄。某2公司共五十多名员工。某2公司和某3农庄的法人代表均是蒋某午,某2养老院的法人代表是蒋某6,但实际上是我的,都是由我投入资金开发建设的。某3农庄与某2养老院收入持平,2015年开始整个公司都是亏本的,每个月要向里面投3万到5万元不等。除了某2公司,我没有其它实业。我没有某投资公司的股份。(2)我知道周某未、蒋某乙、林某巳、张某丙等人都是有犯罪前科的。我自小就认识蒋某乙、蒋某3、石某戊、林某巳、蒋耀龙、蒋某午、蒋某6等人,之后我从珠海回到某1发展某2,他们就陆续跟着我做事。蒋耀龙从珠海就一直跟着我回来发展某2,蒋耀龙一直有自己的生意,我一直没有发工资给他;蒋某乙从2012年左右跟我,我每个月给他3000元工资;蒋某3、林某巳、蒋某午和蒋某6都是从2015年左右开始跟我做事,我每月给他们2000多元至3000元作为工资;蒋某乙和蒋某3后来自己有生意,所以我就没有继续给工资他们二人了;石某戊是在2017年退休后才跟着我在某2管理,月工资2300元;2009年,我在珠海认识陈某4,在2014年蒋耀龙就叫陈某4过来某1某2做事,当时陈某4也带着陈某卯(陈某4的弟弟)等几名老乡过来某1,之后我也将鱼塘交给陈某4管理,陈某4等人也住在鱼塘边,我每个月从某2处支出2000元给他作为伙食费,鱼塘是我承包的,租金是我支付的,我曾给几万元让陈某4去买鱼苗养鱼,由此产生的收益由陈某4收取;张某丙在2016年坐牢出来跟着我,他住在某2的宿舍,但我一直没有发工资给他。周某未是我在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羁押在珠海看守所时认识的,后来周某未帮我管理珠海的寄售行,2016年开始在某2打杂,另外,我平时有些钱都是叫周某未用他自己的账号帮我转账。上述人员都是我叫他们来某2公司做事的,而工资也是由我投资在某2公司的资金中支出的。(3)很多时候,蒋某乙、蒋某3、林某巳、张某丙等人在某2的饭堂开饭,而跟着张某丙的蒋某辛(“某辛”)、邓某庚(“某庚”)等年轻人,跟着蒋某3的“某寅”等人,他们是由张某丙、蒋某3安排,不能在某2饭堂开饭的。蒋某辛、邓某庚这些年轻人也是跟着张某丙叫我“大佬”,我和这帮年轻人见面的次数不是很多。(4)某2生态园的事务,我交给蒋某乙、蒋某3、石某戊等人负责。而蒋某乙、蒋某3和石某戊是否有制定什么规矩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定期组织某2的人召开会议或集体活动。一般过春节或者中秋这些重大节日就会组织某2的人一起在某3聚餐吃饭。在春节期间,我也会给某2的人每人一个50-100元左右的红包,当做是讨个好意头或者慰劳一下某2的人。(5)2013年我打蒋厚元致他住院几个月,但我只是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就没事了。2017年7月左右,我和蒋耀龙在美国,当时听说林某巳将蒋某乙砍伤。我回国后,我给了两万元给蒋某乙作为医疗费,林某巳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还拿出5万元给蒋某3拿去作为保证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这5万元林某巳一直没有还给我。2018年7月陈某4因参加打架一事,有警察要抓他,我想着他跟了我那么多年,我就给他2000元跑路费了。(6)我没有更改过公民身份号码,无法解释为何前科判决书的出生日期与现在的出生日期不一致。(7)这几年某2村只出售过四块地,都是我跟陈某丁谈下来的,中间没有投标竞争,我也不知道为什么都是我拿下来。我知道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能卖给非本村村民。(8)我卖蛙山、东营围、白水带口、交口岗四块地一共获利114万元,获利款都是蒋某乙给我的,有时我会叫他转账给周某未,周按我指示处理钱。周某未一直都帮我打工,加上我自己不会操作转账,所以我很多时候都叫周某未用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一些款项,其中有部分是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也有其他人转给我的钱,具体每笔钱的详细情况我说不清楚。而除了周某未帮我转账外,蒋某午和蒋某乙也有用他们各自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其他钱。周某未、蒋某午和蒋某乙帮我转账的相关款项,其中有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但也很多是我与其他人的一些经济往来,具体与什么人是什么钱我说不清楚。转过很多人,详细的我说不清楚,其中很多都是我之前向其他人借钱、还钱的,也有用于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日常开支的。其中有我前妻梁某2、梁红丹(梁某2的姐姐)、梁某1(梁某2的父亲)等等,我之前都有向他们借钱,然后又还钱,具体每笔转账我真的不记得这么多。周某未等人本来就是跟我办事,我平时都有给工资他们,所以他们帮我转账我没有额外给好处他们。(9)粤CDP3**号牌奔驰小汽车是我于2014年5月以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形式通过我银行账户付款135.8万元在珠海购买的,该车登记在梁红丹名下,但该车一直由我使用。(10)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是一个澳门老板于2016年、2017年送给我的,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将该车交给梁某2使用。在我使用该车期间,从未有车主或者其他人向我要回该车。(11)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出资购买,但我把该车登记在被告人蒋某午名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石朋、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周某未、蒋某辛、林某巳、卢某寅、蒋某3、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陈某丁、蒋某67、蒋某乙等人。

17.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08年左右蒋某甲(“某甲”)就开始在某1本地累积黑恶势力,期间表面以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为掩饰,实际以某2为据点,召集一班手下为其办事。我从2009年跟着蒋某甲,每月领取2000元至3000元。(2)从2013年以来,蒋某甲在某1是以“大佬”自居,他手下有我、蒋某3(“某3”)、陈某4(“某4”)、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周某未、邓某庚(“某庚”)、蒋耀龙(“孖龙”)等人。蒋某3、张某丙、邓某庚三人手下分别还有一班本地的男子做打手,陈某4也有几名广西男子做打手。其中我主要负责帮蒋某甲处理买地卖地的事情,偶尔还出面帮蒋某甲投标土地鱼塘的承包,另外还出面帮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生猪肉;蒋某3主要负责管理梅洋雅苑,蒋某3手下还有一班人做打手,其中有“某寅”等几名男子,如遇到有反抗或者不服从群众,就用暴力或者恐吓的手段来达到目的;陈某4平时带着七八名广西男子,其中包括他弟弟,这班人也是打手,平时就住在梅洋雅苑对面马路的一鱼塘边;蒋某午主要负责帮蒋某甲管理某2,平时很多土地鱼塘投标都是叫蒋某午出面签订合同;张某丙也是蒋某甲的打手,手下有蒋某子、蒋某壬、蒋某辛和蒋某癸等人,另外张某丙还帮忙监督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批发生猪肉;林某巳主要帮蒋某甲管理某2;周某未负责帮蒋某甲处理买地卖地款或者其他款项银行转账的事;蒋耀龙帮蒋某甲处理买卖土地的事务,有时还出面帮蒋某甲签订土地转让的合同。这些工作都是蒋某甲安排的。(3)蒋某甲控制这些人利用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垄断了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批发生猪肉、非法转让土地、强迫交易等等。某1镇的群众听到“某甲”的名声都会害怕,而他提出的要求,不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其他人都不敢违背,只能服从。另外蒋某甲还勾结村委会干部陈某丁、政府领导干部和派出所,一方面使自己或者手下做了什么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的事情,都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张某丙、邓某庚、蒋石朋打伤了人,不用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另一方面使其手下及普通老百姓相信,他是一个有能耐的人,能够在某2村做到说一不二、一手遮天。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丁、蒋某甲、蒋石朋、吴某戌、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周某未、蒋某辛、林某巳、曾沃豪、蒋其祖、卢某寅、蒋耀龙、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陈某4等人。

1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以前在珠海做警察,后来坐牢回来就在某1镇为恶一方,成为了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我与蒋某甲于2010年认识,我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6月刑满释放后就回到某1跟蒋某甲。蒋某甲虽然没有给我们发工资,但他会用他的名号给我们自己赚钱,同时也给公司赚钱。例如,我就是打着“某甲”的名号给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的,这样我就赚取一份收入;在赌局中放贷放哨和为盗挖黑白泥放哨、蒋某3管理梅洋雅苑和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蒋某乙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盗挖黑白泥和为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等也是打着“某甲”的名号为自己赚钱同时也为公司赚钱。(2)蒋某甲的手下主要成员包括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林某巳(“某巳”)、邓某庚(“某庚”)和我。其中蒋某3是负责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盗挖黑白泥,他的主要手下有卢某寅(“某寅”)、蒋卓宏,主要管理梅洋雅苑等等。蒋某乙是负责土地、鱼塘投包、食品(猪肉)管理等,他手下有我、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陈某4负责召集一帮“广西仔”住在鱼塘,随时为公司打打杀杀,他的主要手下有卢某寅、“广西勇”、“阿波”等人。邓某庚开始是跟我的,后来做了蒋某甲的义子就负责为公司在某1打天下,邓某庚的手下有聂亦堂及一帮某1的青年人等。林某巳负责管理某2的花草和日常工作,他与蒋某甲是表亲关系。我们实际上都是跟蒋某甲,我们都称呼蒋某甲为“大佬”,我们做的事情都是听从蒋某甲的指示。另外,我们之中一旦谁有事,其他人员都会马上前来帮忙,蒋某3在美容店门前被打一事就是最好的例子。(3)蒋某甲在某1镇经营的养老院、某3和某2生态园,但除养老院外,其它都是不赚钱的。我知道蒋某甲赚钱的事情包括非法转卖某2鸡山土地、梅洋雅苑土地、某3的土地,还有就是在某2的赌局中占股份、盗挖黑白泥、低价垄断某2投标项目转卖、协助垄断生猪肉市场等等,都是一些违法项目赚取的违法所得。(4)蒋某甲在某1的关系是很硬的,我们这些做手下的即使犯了事,蒋某甲也能通过关系从中协调或通过恐吓让我们逃避处理。例如林某巳把蒋某乙砍成重伤、我打伤蒋某36、邓某庚打伤烧烤店店主等等,都是蒋某甲从中出钱帮忙协调解决让我们都能逃避法律的责任。蒋某甲这样做就是为了保着我们这些跟他的人能一直帮他做事,为他赚钱。(5)我手机淘宝记录中反映,我曾分两次共购买了8根伸缩棍,这些伸缩棍是在某2巡山所用。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其祖、曾沃豪、蒋某3、卢某寅、陈某卯、陈某4、蒋某亥、蒋某36等人。

19.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蒋某甲外号叫“某甲”,从2008年开始回来某1某2发展,主要是非法倒卖宅基地牟利,后来发展某2要承包山地,就打伤原承包者蒋厚元,迫使蒋厚元以低价转让山地给蒋某甲。后来还开发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而在此期间,蒋某甲不断召集人手,开始在某1某2本地建立自己的势力,蒋某甲性格也变得越来越暴躁,遇到不顺心的事都会发火,并进行报复。到了现在,蒋某甲已经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在本地作恶一方。蒋某甲表面在某1某2做开发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等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是以此为掩饰,以经营生意聘请员工为借口,召集手下以供其在本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用。(2)蒋某甲纠集了一大帮有前科人员林某巳、蒋某乙、张某丙(“某丙”),与社会无业人员蒋某3、蒋某辛、邓某庚等,以某2为据点,以外省人陈某4(“某4”)、“老四”等人为打手,在某2称霸一方,主要表现为恶意招投标、非法侵占土地、强买强卖、开赌场、放高利贷、挖黑白泥等违法行为。而这些人都有不同的分工,各自都有一班手下,只要是蒋某甲的安排,不管是否违法犯法,他们这些人都会照做不误,因为蒋某甲会有办法让手下免于法律的处理。我所知道的有以下具体个案:2015年蒋某甲的手下“老四”在某2开妓院并在某2牌坊用刀砍人致轻伤;2016年蒋某甲安排手下在坑仁老人之家、大禾塘村等地流窜开赌场、放高利贷;2016年蒋某甲的手下聂亦堂(“肥堂”)、邓某庚(“某庚”)等人在某2旧市场把一间店铺的物品打烂;2016年蒋某甲手下张某丙等人在某2示范区内,对收取稻谷的外地收割工人强行收取好处费每亩10元至15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当村里面有鱼塘、水田、山地等承包投标,蒋某甲都会打电话威胁我,说想要哪块地,而且还要以底价成交,每到投标时,蒋某甲就派他的手下到场恐吓其他投标者,使得蒋某甲的代言人蒋某午等人以底价拿到承包合同;从2016年开始,蒋某乙、张某丙等人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邓某己一起,垄断某2市场的猪肉;到2017年换届选举时,由于蒋某甲及他领导的这帮黑恶势力,整天在某2打打杀杀,我预感肯定有一天会东窗事发,所以我就让出了某2村主任的位置,只保留村书记职务。而原来的村委会副主任、书记石某戊退休后也在某2做总管。(3)蒋某甲曾向某2村委会买了一些土地,将这些土地非法倒卖给外地人以此牟利,期间我作为某2村委会主任提供过帮助,至于蒋某甲和他手下做的其他事情我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供帮助。(4)江门市新会区某大道中3号雍翠华庭3座1101房屋以及雍翠华庭2座辅一层1区76、77号车位是我于2009年购买的,车位当时已经全款付清,房屋的首付款由高某1的账户转账支付,剩下的月供由我支付。

20.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年头,香港人蒋仲灼(现已死亡)私自转让某2某2山头300亩山地给蒋某甲投资使用,后于2017年的7月和11月,蒋某甲又以法人代表蒋某午的名义投包某2某2山头正面位置60-70亩山地,所以现在蒋某甲在某2山头的山地面积有360-370亩山地,那地方现在统称为某2。(2)我觉得蒋某甲就是一名黑社会大哥,基本某1镇的人听到他的外号“某甲”都会害怕。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蒋耀龙是蒋某甲的亲信,他们三人负责帮蒋某甲打理各方面的事情,而陈某4(“某4”)、张某丙(“某丙”)、“马龙”、卢某寅(“某寅”)、“老四”“胜仔”、邓某庚(“某庚”)、蒋某辛(“某辛”)等人就是蒋某甲的打手。蒋某甲一方面通过表面经商与村委会干部、政府领导打好关系,另一方面就通过蒋某3、张某丙、陈某4等手下以暴力报复为手段,逐渐在某1本地积累势力,从而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蒋某甲在某1主要是非法转卖水库后山这四块地挣到大钱,还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了我们某2本地的水田、鱼塘、山地承包等,而开设赌场、偷挖黑白泥、围标土地承包等都是一些小钱。在新会,蒋某甲除了某2、某2养老院、某3外,就没有合法的产业。在蒋某甲的眼里,某2只是一个让他与他一帮手下有地方住宿、办公的场所。(3)我于2017年4月份在新会区某1镇某2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退休,因为与蒋某甲存在亲戚关系,另外,我觉得以为上某2跟着蒋某甲做事面上有光,因为在前几年,在某2人人都以能搭上蒋某甲为荣,再加上他也邀请我帮他做事,所以自2017年5月份开始,我负责管理某2某2生态园日常事务和确认核实日常开支,每月工资2300元。我还按照蒋某甲的意思,保管蒋某午、蒋某3、蒋某乙等人围标某2村的土地承包合同。

21.被告人邓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04年的时候,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转制后,我想通过垄断某1某2、独联和中心市场的猪肉生意,获取更大的利润,于是想到利用当地的黑恶势力帮忙,毕竟垄断市场肯定会有人反对,只有利用黑恶势力的帮忙才行。当时我找到某1本地的黑恶势力大佬“跛言”,“跛言”叫他的手下帮我管理市场的猪肉采购,不让外地的无三证猪肉进来销售。后来,蒋某甲(“某甲”)迅速崛起,在当地开始取代“跛言”在某2那边的大佬位置,所以我在2016年初找到蒋某甲,让蒋某甲帮我统管某2市场,蒋某甲安排蒋某乙(“某乙”)帮我此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丙、蒋耀龙、邓某庚等人。

22.被告人邓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于2010年左右回来某1镇某2村,然后招兵买马,慢慢地充当黑社会大佬,以某1某2某2为据点,打打杀杀,到处侵占当地群众的利益,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被逼无奈只能是退让。如果不退让就被恐吓、严重的就会被殴打。比如某2一名叫“厚仔记”的群众就是因为不肯把某2的地让出来,被蒋某甲带他手下一起殴打成重伤,最后“厚仔记”在被迫无奈之下以低价将地转让给蒋某甲。(2)蒋某甲手下人数很多,主要有蒋某3、张某丙、陈某4和蒋某乙,都是由蒋某甲直接管理的。蒋某3、张某丙、陈某4和蒋某乙又带有一帮手下,都分有层级管理,这帮手下在某1某2这一带做事就是代表蒋某甲。蒋某3手下有“四眼仔”、卢某寅等约有8人,垄断了某2梅洋雅苑的建筑材料市场和水电等,蒋某3是负责去投标土地、管理梅洋雅苑的外来人建房的材料收取保护费用等;张某丙负责管理某2的生猪肉市场,垄断猪肉市场,从而获取暴利,他还帮忙管理开设赌场、负责组织人员打架,他手下有我和聂亦堂、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子等人;蒋某乙负责帮助蒋某甲去和某2村委会的干部、各村的村长协调关系承包土地、非法倒卖土地,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领导沟通、管理猪肉市场,管理某2门口的某3农庄;陈某4在某2市场负责管理和垄断房子扇灰市场,他手下有陈某卯、陈某辰等10名左右的广西男子,这帮男子是打手,陈某4带这帮手下都住在某2一鱼塘边的房子里。我只是蒋某甲手下张某丙的一个普通“马仔”,我是从2016年底开始跟他们的,2017年8月蒋某甲收了我当契仔,之后我就称呼蒋某甲为契爷。(3)我跟着蒋某甲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例如多次参加斗殴、跟着张某丙等人去巡查猪肉档、在某2大禾塘村山边附近不固定地点的赌场望风放哨、去围标某1镇某2村的土地。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卓宏、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周某未、蒋某辛、林某巳、曾沃豪、蒋其祖、卢某寅、蒋某3、陈某辰、聂亦堂、邓某己等人。

23.被告人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是某1黑社会大佬,他开了某2公司等很多公司,养了很多手下帮他打打杀杀,欺压某1镇人,整个某1的人都很怕他。2017年3月,我辞工后开始跟着张某丙(“某丙”)“混社会”,并常在某2门口的宿舍睡觉,在某2宿舍露天的地方挂有一个沙包,我常去打沙包练练拳脚。我是不够资格在某2吃饭的,而我大佬张某丙则能在某2吃饭。(2)蒋某甲喜欢平时做事比较凶的人,靠他们打打杀杀,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陈某4(“某4”)和张某丙。而陈某卯(“阿勇”)、卢某寅(“某寅”)是陈某4的手下,他们经常在某1打架,群众都十分害怕他们;而我与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聂亦堂是跟张某丙的,曾根据张某丙的安排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巡查生猪肉、为赌局和盗窃黑白泥放哨、为蒋某3撑场;邓某庚(“某庚”)是蒋某甲的契仔,他的手下有聂亦堂等一帮某1青年,邓某庚主要是帮蒋某甲到某1打天下。(3)春节或中秋节前后,蒋某甲或张某丙叫大家去某3吃饭,一般摆两、三桌,蒋某甲、蒋某乙、蒋某3等主要成员坐在一桌,张某丙和他的手下、陈某4和他的手下坐另外一桌。蒋某甲在春节期间给我们每个人一个红包,50到100元不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陈某卯、陈某4、邓某庚、卢某寅、蒋某癸、蒋某壬、聂亦堂等人。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4.被告人蒋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是某1镇某2的老板,也是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在某1镇一带是出了名的恶霸,经常打打杀杀,十分有影响力。他提出的要求,不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其他人都不敢违背,只能服从。蒋某甲就这样纠集手下,利用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累积势力。他手下有蒋某乙(“三哥”)、蒋某3(“某3”)、陈某4(“某4”)和张某丙等人,他们平时都是称呼蒋某甲为“大佬”或者“党哥”。蒋某甲的四名“头马”之间有分有合,都听蒋某甲指挥。蒋某乙经常代表蒋某甲非法买卖土地,还负责与某2村委会或者生产队沟通,也有份参与管理某2的某3农庄。蒋某3的手下有蒋某11、卢某寅、蒋卓宏(“四眼宏”)和蒋福厚等人,负责管理某2的梅洋雅苑,住户建房要向他报备并交保证金,住户会被要求向指定的人购买建材和支付高额的水电费。陈某4的手下有他亲兄弟“阿勇”,其他大部分都是广西籍男子,他们长期聚集在某2一鱼塘,是蒋某甲的打手,如果蒋某甲遇到什么事情需要暴力或者恐吓的,就会叫陈某4和他的手下出面处理。张某丙在2017年年初左右服刑完从珠海回来,就开始跟着蒋某甲,并长期居住在某2的宿舍。平时张某丙说蒋某甲很看重他,喜欢他这种做事比较狠和打架比较凶的人做手下,说这样才能震慑住群众百姓。除了张某丙外,蒋某乙、林某巳等人也都有前科。蒋某甲平时有需要用暴力解决的问题,会叫张某丙、蒋某3、陈某4等人带手下到场造势。(2)我从2017年10月开始跟着张某丙做事,张某丙手下有我、蒋某辛(“某辛”)、蒋某癸、蒋某子(“某子”)、邓某庚和聂亦堂。我跟着张某丙做事期间,被安排去巡查某2市场贩卖生猪肉和帮忙监督肉贩从食品站购买生猪肉,在此过程中曾殴打一些肉贩;蒋某3被人打了,当时我跟蒋某癸去现场造势;我还为蒋某甲偷挖鱼塘黑白泥而望风放哨,受张某丙安排在赌局附近望风。上述工作都有钱赚的,张某丙收到钱后就分给我们这些手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乙、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子、蒋某癸、蒋其祖、曾沃豪、蒋某3、卢某寅、陈某卯、陈某4等人。

25.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以前在珠海做警察,10多年前回到某1镇并以某2为据点,召集一帮牢改释放人员成立了某2公司,开始慢慢充当黑社会大佬。他手下的骨干成员包括蒋某3(“某3”)、蒋某乙(“三哥”)、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林某巳(“某巳”)、邓某庚(“某庚”)。蒋某3负责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他的主要手下有“某寅”“阿宏”;蒋某乙负责土地、鱼塘投包、食品(猪肉)管理等;张某丙负责为赌局放贷和盗挖黑白泥望风放哨、管理生猪肉市场,主要手下有蒋某辛、蒋某子、蒋某壬和我;陈某4负责召集一帮“广西仔”在鱼塘,随时为公司打架,主要手下有卢某寅(“某寅”)、“广西勇”、“阿波”等共10多人;蒋耀龙协助蒋某甲管理公司的总体工作;林某巳负责管理某2的花草和日常工作,他与蒋某甲是表亲关系;邓某庚开始是跟张某丙的,后来做了蒋某甲的义子就负责为公司在某1打天下,他的手下有聂亦堂和“阿牛”等。以上人员都是为蒋某甲和公司做事的,大家都是一体的,其中一方有事,其他人都会马上前来帮忙,蒋某3在美容店门前被打一事就是最好的例子。(2)某2生态园旅游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本身没有业务,根本赚不了钱。蒋某甲成立公司是为了方便管理他在某1一带从事盗挖黑白泥、非法买卖土地、参与赌局分成、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公司的钱都是通过上述违法行为赚取的。另外他还有操控村委会选举等违法行为。(3)我之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只是在某2打散工,后来我就问张某丙有什么工给我做一下,让我赚点钱。我们听从张某丙的安排做事,包括为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巡查生猪肉、为赌局放哨、为盗挖黑白泥放哨、为公司的人撑场等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辛、林某巳、曾沃豪、蒋其祖、卢某寅、蒋某3、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等人。

26.被告人蒋某子的供述和辩解:(1)蒋某甲(“某甲”)是某2的老板,也是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团伙里最大的是蒋某甲,他手下有蒋某3(“某3”)、张某丙、蒋耀龙(“孖龙”)、蒋某乙(“三哥”)、“老四”、陈某4(“某4”)等直系属下或“马仔”,分工明确。其中蒋某3是负责为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他的手下有卢某寅(“某寅”)、“阿宏”;蒋某乙负责土地买卖、垄断鱼塘投标、猪肉市场的管理等;张某丙负责在赌局中放贷放哨、在盗挖黑白泥时放哨、管理生猪肉市场,他的主要手下有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和我;陈某4负责召集陈某卯、陈波等“广西仔”在鱼塘。蒋耀龙是帮蒋某甲管理某2。以上人员都是直接或间接跟蒋某甲的,都叫他“大佬”。我知道蒋某甲有非法出售某2龙牙新村土地、梅洋雅苑土地、某2牌楼对面土地(交口岗),盗挖黑白泥,垄断投标等违法行为。他们以某2为据点,在某1某2一带作威作福。(2)2017年年底,我和张某丙一起玩,经常听到他说正跟“某甲”混,我也听过“某甲”的恶名。那时张某丙让我如何有空就跟他做事,帮他望风放哨,会有报酬,于是我就开始跟着张某丙。我听说是经蒋某甲的“马仔”或者张某丙同意,才能在某2宿舍住,我没在里面住。我没有直接跟蒋某甲联系,一直都只是听张某丙的安排。(3)逢年过节的时候,蒋某甲会叫我们在某3吃饭,蒋某甲和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陈某4,还有某2村委会的人坐一桌,蒋某3和蒋某乙坐在蒋某甲的旁边,我和蒋某辛、蒋某癸、蒋某壬坐另一桌。

27.被告人卢某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和陈某4是老乡,2015年6月份我来到某1先后做批灰工作和帮陈某4看鱼塘喂鱼。我和陈某4、陈某4的侄子、黄海、陈奇、“阿鹏”、陈某卯等人住过那里。我不用交房租的,就是交伙食费给陈某4,2015年9月我就去某2村租屋住了。2015年11月底,我认识了蒋某3,他安排我去梅洋雅苑帮忙,2018年2月蒋某3又让我去某1镇南康村交口岗负责建筑打桩工作。“杰仔”、蒋某辛都是经常来鱼塘的,蒋某3、张某丙就有时会过来鱼塘。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卯、邓某庚、陈某4、陈某辰、张某丙、蒋某癸、林某巳、蒋某3等人。

28.被告人陈某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是从2017年春节后跟我大哥陈某4来某1从事建筑批灰工作,与陈某4、陈波一同居住在鱼塘边。蒋某子(“杰仔”)、卢某寅(“某寅”)、张某丙、蒋某辛(“某辛”)等人都是经常前来鱼塘。张某丙、蒋某辛等人是从事什么工作的我不知道,他们经常前来鱼塘吃饭我才认识他们的。“某甲”是某1镇某2的老板,“某巳”是跟他工作的,其他情况我并不清楚。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子、蒋某辛、卢某寅、陈某辰、邓某庚等人。

29.被告人陈某辰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6年、2017年这两年,经老乡陈某4(“某4”)介绍,在新会某1做过扇灰的工作并跟着陈某4住在某2汇城丰对面的鱼塘边。平时固定住在该鱼塘边的人就有我、陈某4、陈某卯(陈某4的亲生弟弟)三人,除此之外,在2016年的时候,一名叫“某寅”的男子也住过该鱼塘边,当时“某寅”也跟过我们做扇灰,但后来他没有做扇灰就搬到某1某2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出租屋住。我不知道鱼塘是谁的,是陈某4安排我们住的。在该鱼塘边吃饭的伙食费都是住在一起的几个人平分,平时由陈某4负责买菜,每个月的伙食费就从我们做扇灰的工钱中扣除。至于住在那里是否需要交租金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没有交过。聂亦堂有时自己过来鱼塘吃饭,有时带一两名男子过来,但我不认识他们。我在某1做扇灰的时候,听过“某甲”这个名字,而某1某2的某2老板就是“某甲”,但我与“某甲”没有来往。

30.被告人林某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3年年底,蒋某甲(“某甲”)在某2开发某2并建得有声有色,许多人都跟他谋生,包括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等等。因为我当时没有工作,于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某2帮蒋某甲管理花草及搞卫生,月工资为1500元至2600元。蒋某甲安排我住在他办公室的一楼。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陈某4、卢某寅、张某丙等人。

31.被告人蒋某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2年,某2刚开发开荒,由蒋某3和蒋某乙做管工,我当时去到那里做杂工,每月工资2000元,做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才知道蒋某甲是老板,我的工资由蒋某3现金发放。大概2014年蒋某甲兴建养老院后,他安排我过去做司机,每个月3000元工资。我在跟蒋某甲期间帮蒋某甲洗黑钱、以底价投标土地,以及作为某2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听从蒋某甲指示的。他卖地所得的违法资金也有经我的账户转走。(2)蒋某甲勾结一伙人,那些人都叫他“大佬”或者“党哥”,听他指挥和安排。他手下有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广西男子“某4”等,这几名男子又带有一帮手下在某2这一带使用恐吓、强逼、殴打群众等手段,所以某2群众敢怒不敢言,有什么事情只能是服从。其中,蒋某3带一帮人在梅洋雅苑收取保护费,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来控制住户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从而获取暴利;蒋某乙带张某丙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张某丙带一帮打手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某1的生猪肉销售市场,不让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以外的合格生猪肉进入某1市场,提高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生猪肉销量,从而获取暴利;广西男子“某4”带一帮男子打手,“某甲”这帮人需要恐吓、威胁、殴打对方的时候,就会通知“某4”带人来实施。蒋某甲曾强迫某2一名叫“厚仔记”的男子转让某2的土地,因为“厚仔记”不同意,就对他实施恐吓、威胁、殴打,导致“厚仔记”受伤。之后因为蒋某甲这一伙人太凶狠,没有群众敢与他们有任何的冲突,所以很多群众被逼无奈受到了利益损失。(3)蒋某甲实际上是经营不合法的生意,以某2开发旅游有限公司为根据地,在某1镇某2这一带以黑社会大佬的身份称霸,到处非法买卖土地、强迫交易、殴打他人,从而获取暴利。(4)粤JWC5**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该车于2015年4月新车购买并上牌,一般为某2养老院所用。该车虽然是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由蒋某甲出资购买,属于蒋某甲的资产,如果相关部门要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或者收缴,我愿意服从和配合。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辛、林某巳、卢某寅、蒋某3、邓某庚等人。

32.被告人周某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某甲是新会某1某2人,外号“某甲”,以前在珠海做警察。我2004年坐牢时认识蒋某甲后就跟着他,2006年他在井岸经营安发寄售行,我当时跟他打工,2008年左右,蒋某甲回到新会某1发展,寄售行的法人代表就改为我的名字。大约在2011年6月,我经营安发寄售行时,蒋某甲借用我的账户,让我把账号给蒋某乙(“某乙”),称将会有钱转账过来,还让我收到钱后提现给他。蒋某乙告知我这些钱是卖地的钱,我知道蒋某甲把梅洋雅苑、某2水库旁后山、某2市场对面的南康村三块土地出售给信宜人建房,当地的宅基地是不能出售给外地人的,所以我知道蒋某甲使用我的银行卡收的钱是非法的钱,他收取这些违法所得再进行提现或转到其他账户,从而把赃钱洗白。在每次转账之前我会收到蒋某甲的电话,他会跟我说蒋某乙会有钱转过来,并要求我按他的指示提现或转去其他账户。这样的操作一直到2017年10月左右。另外,2016年1月1日他叫我到某1某2某2帮他打工,给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蒋某甲在某2经营某2生态园、某3农庄、养老院,但生态园每月都亏钱,某3农庄基本能收支平衡,养老院也是赚不到钱的。蒋某甲还有一间公司叫某投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某乙,但该公司没有实质的经营项目,不存在亏钱或者赚钱。他在某2开发有四块地,分别在某2水库路口路边的东营围地块(土名三角仔),某2水库后山的龙牙路新村地块,某2梅洋雅苑地块以及某2牌坊对面的南康村交口岗地块。蒋某甲将上述四块地开发成宅基地,大部分的宅基地都是卖给信宜人而因此赚钱,他没有其他赚钱的门路。我知道每一块地蒋某甲都不会用自己的名字来签订相关合同,都是叫蒋耀龙或者蒋某乙出面签订,但实质上都是蒋某甲做老板的。此外,蒋某甲还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了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等。蒋某甲倒卖土地获利这么多,亏钱经营生意只是占有很少一部分而已。(2)蒋某甲他经营某2这些生意就是为了包装成一个正当商人。但实际上,他是某2一带的黑社会大佬,在某1本地作恶多端,手下养着蒋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某庚”等人。平时蒋某甲的手下都叫他为“大佬”,所以我也跟着叫“大佬”。蒋某3、张某丙、陈某4手下分别有七八个男子跟着做打手,如果遇到有不服从的群众就用暴力和恐吓来报复。蒋某甲就是通过表面经商与村委会干部、政府领导打好关系,另一方面通过蒋某3、张某丙、陈某4等手下通过暴力报复,逐渐在某1本地累积势力,从而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3)听蒋某甲说他在2014年、2015年左右跟妻子梁某2离婚,女儿跟随梁某2生活。虽然说他们二人离了婚,但我在某2工作期间,经常看到梁某2带着女儿和家人来某2找蒋某甲,表面看上去他们二人不像是离了婚。(4)蒋某甲曾将珠海一间铺位过户到我名下,我只是挂名的。2016年期间,蒋某甲又把该铺位卖给别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石朋、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辛、林某巳、蒋某午、蒋耀龙、卢某寅、蒋某3、吴某戌、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罗本弦、陈某卯等人。

33.被告人蒋某申的供述和辩解:(1)我知道蒋某甲(“某甲”)平时在某2村比较恶,人称“大佬”。蒋某甲纠集了一些本地青年,外人一旦和他有什么矛盾就会被打,所以当地人都不敢得罪他。蒋某乙(“某乙”)是蒋某甲的其中一名“马仔”,蒋某乙也是叫蒋某甲做“大佬”。蒋某甲主要在2013年打了“厚仔记”一次,打得“厚仔记”很伤,打完后蒋某甲没被公安处理,还拿了原本属于“厚仔记”的某2山地,大家都觉得他与政府、派出所的人很熟,能耐大,所以大家都怕他。再后来一些坐过牢的人员如张某丙(“某丙”)、蒋某乙等跟着他,最主要蒋某甲在某2一个鱼塘边还养了一帮以陈某4(“某4”)为首的广西人为打手,所以才造就他在某2的凶名,他说的话在普通老百姓耳中就是王法。(2)蒋某甲还在继续招兵买马,在今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听蒋某甲对“鬼光”说:“你以后不要跟你老板了,你先跟‘某丙’一阵,然后再跟我”。张某丙和“鬼光”都点头称好。“鬼光”原来是跟某1“跛言”混社会的。(3)蒋某甲首先从一名香港人手上转包了某2的地,后来蒋某甲叫手下蒋某3在某2周围也承包了许多地,总共有500亩左右。蒋某乙在南康一社、二社、三社共承包三块地,总共81亩山地,有三份合同。蒋某甲叫蒋某乙在我某3社交口岗买下39亩宅基地,蒋某乙然后将这些宅基地卖给本村和外地人而获利。(4)据我所知,蒋某甲在新会主要靠非法转卖水库后山这四块地挣到大钱,开设赌场、偷挖黑白泥、围标承包土地等挣到小钱,蒋某甲在当地除了某2、某2养老院、某3农庄外,就没有其他合法的产业。蒋某甲是想让社会的人以为他是一个正经成功商人,以某2、养老院、某3农庄等合法场所来掩饰他们这帮人做违法犯罪的事实。(5)2014年以来的每年八月十五、春节时,蒋某甲都会请某2村的队委及每个生产队队长到某2的某3农庄吃饭。

34.被告人蒋某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风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等生意,但实际上他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某2为据点,雇佣的员工实质上就是专门帮蒋某甲办事的手下,其中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张某丙(“某丙”)、蒋耀龙(“孖龙”)等人,另外还有一班广西籍的男子跟着蒋某甲做打手。而蒋某3手下有蒋卓宏等人,张某丙手下也有一班本地男子做打手,经常打打杀杀。蒋某甲就依靠这些人通过暴力和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恐吓村民卖地、非法转让土地、垄断土地鱼塘承包、开设赌场、盗挖黑白泥、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等等违法犯罪事情。同时蒋某甲还勾结某2村委会书记、主任陈某丁,非法转让土地从而赚取暴利,之后还在梅洋雅苑里面高额收取水电费等等。总而言之,蒋某甲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他就叫手下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另外我们村民群众也知道,曾经有一名本地男子叫“厚仔记”的,蒋某甲想买下他的山地,他没有满足蒋某甲的要求,蒋某甲就打断他几条肋骨,后来只能以低价将山地转让给蒋某甲。这样我们普通的群众百姓就更加害怕蒋某甲报复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蒋耀龙、蒋卓宏、张某丙等人。

35.证人蒋某3的证言:我于2013年认识蒋某甲(“某甲”),现在他是我的老板,他每月给我发2000元工资,我帮他管理养老院,比如养老院的牌照等证件都是我帮忙去办理的。蒋某甲是某2的老板,某2的餐厅就是他开设的,我在该餐厅能够签单用餐,是蒋某甲给我这个权力。蒋某甲的朋友到养老院,他就叫我帮忙接待,我会带他们到某2餐厅用餐,用完餐后签自己的名字结账,不需要支付钱,最后钱都是蒋某甲给的。听说梅洋雅苑也是蒋某甲开发的。我平时称呼蒋某甲为“达哥”,虽然我比他的年纪大,但是出于尊重和礼貌,我都这样称呼。

36.证人聂亦堂的证人、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在某1某2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但实际上蒋某甲以某2为据点,以聘请员工为借口召集人马,在某1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我跟蒋某甲没有来往,我只是知道有这个人。据我所知,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张某丙(“某丙”)、陈某辰、蒋某午都是蒋某甲的手下,他们都叫蒋某甲为“大佬”,所以我也跟着叫“大佬”。蒋某辛(“某辛”)、蒋某壬(“某壬”)、邓某庚(“某庚”)、蒋某癸、蒋某子都是张某丙的手下,但后来邓某庚做了蒋某甲的契仔就自己独立。蒋某甲在某2门口右边安排了宿舍,蒋某乙、蒋某3、蒋耀龙这些本地人平时住在某2,而陈某4和他的手下住在梅洋雅苑对面硅胶厂旁边的鱼塘边,他的手下有陈某卯(“阿勇”)、陈某辰、卢某寅(“某寅”)等人。2016年年底,我开始跟着张某丙并与邓某庚住在某2的宿舍,也和他们一起吃过饭。蒋某甲过年过节会组织他的手下在某3农庄吃饭聚餐,但我没有份参与,详细情况我不清楚。(2)蒋某甲通过召集打手在某1本地建立势力,发展到现在成为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张某丙作为蒋某甲的手下,也仗着蒋某甲的势力,在本地做了很多非法勾当,赚了很多钱。平时蒋某乙帮蒋某甲处理倒卖土地的事情,蒋某3、蒋耀龙、蒋某午、“阿胜”等人帮蒋某甲管理某2,张某丙、陈某4都有一班手下做打手,所以主要帮蒋某甲打打杀杀。蒋某甲及他的手下在2018年1、2月份左右在某1某2开设赌场。另外,当张某丙等人与其他人有纠纷时,我们会去“撑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陈某4、邓某庚、张某丙、蒋某癸、蒋某壬、卢某寅、蒋某辛、蒋某子、周某未、陈某卯、蒋某午、蒋耀龙等人。

37.证人蒋石朋的证言、辨认笔录:(1)蒋某甲(“某甲”)大约是2010年左右回来某1镇某2村,从一个香港人手中转租了某2村的某2从山脚至山腰的土地,然后修建观音像、寺庙和种树,经营某2风景区,后来还经营养老院、某3农庄等生意。他先后召集了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等人聚集在某2一带称霸一方,四处作恶,群众深受其害却敢怒不敢言。其中蒋某3主要负责管理土地买卖、垄断投包等等;蒋某乙就是负责土地买卖、垄断投包、管理某2;张某丙就是负责开设赌场;陈某4带领一帮广西籍的打手住在鱼塘。蒋某甲就是他们的首领,他们都是称呼蒋某甲为“大佬”或“党哥”。(2)2010年,我看到蒋某甲从外地赚了钱回来某1发展,我就开始跟着蒋某甲做事,并长期到某2。但在我跟蒋某甲期间,他也没有给过什么事我做,我没有得益。大约在2013年,蒋某甲可能事前得知富华铸造厂在某2村征地建厂,但他未向我提及此事,于是我在不知情下就把这块地以低价卖给了他,而他马上转手把地卖给了富华厂,让我亏了6万多元,我对他不满意。再者,我帮助蒋某甲拿了蒋厚元的120多亩地之后,蒋某甲对我也没有什么特殊的提拔,我的地位也没什么变化,对我也不怎么好,我觉得身份和蒋某乙、蒋某3等人有差距,所以心里有落差。自2013年下半年,我就开始没有跟蒋某甲了,只是跟他保持普通朋友的来往。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张某丙、陈某4等人。

38.证人罗本弦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是某1的一个黑社会大佬,他要扩大自己的势力,通过这些非法途径赚钱维持他的团伙。蒋某甲虽然在某1经营某2风景区,但实际上在某1纠集了一班手下,专门做一些违法犯罪事情。蒋某甲手下有蒋某乙、蒋某3、蒋耀龙、石某戊、周某未、张某丙等人,以某2为据点,为非作歹。蒋某甲除了非法倒卖上述两块土地之外,还倒卖了其他宅基地,赚了很多非法钱财。卖地时他还强迫买地的外地人交打桩入场费、报装水电费和缴纳高价的水电费等,村民都不敢反抗。蒋某乙平时主要帮蒋某甲处理非法倒卖土地的事情,蒋某甲平时只要出面一下,其他都是蒋某乙负责。蒋耀龙负责强迫外地人打桩,收费超出市价。蒋某3负责管理梅洋雅苑,强迫屋主支付很多费用,收取高价水电费,屋主不服从就被停水停电,甚至被殴打,蒋某3找了卢某寅、“四眼荣”和蒋福厚(“阿福”)等人收取不正当费用。石某戊负责帮蒋某甲管理某2事务,张某丙负责打打杀杀,平时有四五个本地男青年跟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耀龙、吴某戌、周某未、蒋福厚、张某丙、石某戊等人。

39.证人曾沃豪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是某1某2人,近五六年才在某1发展起来的,他在某2召集了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等劳释人员在某2独霸一方,他的手下打打杀杀致使群众都人心惶惶,他们还召集一帮年轻的“古惑仔”欺压百姓致使群众的利益受到十分大的损害。我知道的蒋某甲违法行为有:勾结邓某己垄断某2的猪肉市场,提高猪肉的价格,致使群众长期只能食用贵价猪肉;勾结村委会、镇府的人员非法转让土地,致使国家的土地资源管理受到破坏;借助他的威名低价垄断某2的鱼塘、山头、土地的投标,致使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借助他的威名操纵生产队干部的选举,让自己的人当选从而进一步侵害集体资产;他的手下经常在某2的宵夜铺、酒吧打架,致使群众人心惶惶;他的手下非法盗挖黑白泥变卖,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受到破坏。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邓某庚、蒋某子、蒋某辛等人。

40.证人蒋其祖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原是某1某2连安人,约2013年回来某1发展,他召集了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等人聚集在某2,他们的手下还有一帮本地的年青“古惑仔”及一帮“广西仔”,经常在某1某2打架,称霸当地,群众对他们都是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蒋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有:村民“厚仔记”因为不愿意把种桉树的山头转让给蒋某甲而被他打断几条肋骨,后被迫低价转让;蒋某甲串联村委会、镇府的干部非法转让某2的土地赚取暴利;安排手下垄断某2的鱼塘山地投包,把大量的土地低价占有;安排手下帮食品站垄断猪肉市场,致使某2的村民只能长期以高价购买猪肉;蒋某甲的手下在某2经常打架,目无法纪,致使社会动乱。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乙、蒋某3、张某丙、蒋某壬、蒋某癸、蒋某辛、蒋某子等人。

41.证人蒋子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是某1的黑社会大佬,他们盘据在某1镇某2一带为恶一方,群众敢怒不敢言。我知道张某丙(“某丙”)代表蒋某甲在某2开设赌局,真正老板是蒋某甲。

42.证人何宗佑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1的黑社会老大,在某1镇附近是恶名远扬,但我没见过他本人,张某丙(“威仔”)是他的手下,张某丙是打着“某甲”的旗号开这个赌场,正是因为这样才有那么多人参赌。

43.证人蒋福厚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2的大佬,在某2搞了一个某2生态园、餐厅和养老院。蒋某甲在某2恶霸一方,某2所有人都怕他,不敢得罪他。蒋某3(“某3”)是跟蒋某甲的,除了帮他管理梅洋雅苑,还帮他管理养老院。蒋某甲手下还有张某丙(“某丙”)等一班本地的青年男子和一班做扇灰的“广西仔”,是做打手的。在梅洋雅苑的蒋某3也是出名的凶恶,屋主都不敢得罪他。卢某寅(“某寅”)和蒋卓宏都是跟蒋某3的,蒋某3安排他们管理梅洋雅苑收取管理费。

44.证人蒋卓宏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2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的老板,他在某2为恶一方,有很多手下跟着他。我的老板蒋某3(“某3”)也是跟他的,还有蒋某乙(“某乙”)、“老四”、陈某4(“某4”)、蒋耀龙(“孖龙”)、张某丙以及住在鱼塘的人。蒋某3是蒋某甲的二把手,他手下有“某寅”和一伙广西人,专门充当打手,如果村民不交钱或者其他人反对蒋某3,这些人就会出面威胁恐吓或者打砸来摆平。另外,我还听说蒋某甲的手下在某2打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45.证人梁秋梅的证言:2015年8月,蒋某甲聘请我负责某3农庄、某1镇某2某2生态园、某1镇某2养老院的出纳工作。蒋某乙、蒋某3等人负责管理农庄,石某戊负责管理某2生态园,蒋某午负责管理蒋某甲办公室的琐碎事,林某巳在生态园工作。某2养老院于2014年9月份开始经营,由石某戊和蒋某午管理。蒋某3、蒋某乙、蒋耀龙等人吃饭经常签单。某2某3和某2生态园的法人是蒋某午,养老院的法人是蒋某6。某3和生态园一直都是亏损,要靠蒋某甲投入资金去维持日常运作;养老院自2017年开始每月可盈利。“某4”每月来拿2000元伙食费至2017年底,从生态园的运作资金中出。张某丙、邓某庚等人在生态园住不用交任何费用。蒋某3、蒋某午、石某戊、林某巳的工资都是由蒋某甲决定,以现金形式发放。蒋某甲给我某3、某2生态园、养老院的资金,我都会存入我农商银行的账户下,每个银行账户对应一个经济实体,养老院在我银行账户内还有107000多元的盈利款。

4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1日我到新会区某1镇某2的某2养老院做工,一个月后到某2的某3做收银员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与蒋某午签订了某3转让协议,以17000元每月顶租下来,后经营某3到2018年10月15日,现在某3处于关门状态,现经营权归回某2。张某丙(“威仔”)及一帮年轻人大约是从2017年开始在某2住了约一年。

47.证人蒋某6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某1镇很恶,很多人怕他,因为他养着一帮人用于欺压某1镇人民。他还开了几间公司养他的手下,我知道有某2公司、某2养老院、某投资公司,他还在连安村开了一个洗车场。我于2013年1月帮蒋某甲安装某2的水电,后来某2养老院成立时,因规定法人代表必须是本地人,所以蒋某甲就让我做养老院的法人代表,养老院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也是蒋某甲转账至我账户,过了几天,又让我把这200万元转了出去。期间我没有任何获利。后来我感觉他这样欺压某1人民,迟早会出事,后来我没跟他做事了。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蒋某3、蒋耀龙、张某丙(“某丙”)、陈某4、蒋某午和一些年轻男子跟着张某丙做打手,还有一些“广西仔”跟着陈某4做打手。某2可以说是蒋某甲的据点,他的手下经常会在某2聚集和居住,蒋某甲让张某丙带一班打手住在某2,方便找他们去打打杀杀。我听说过蒋某甲殴打过一名叫“厚仔记”的男子。

48.证人蒋厚元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在某1镇某2是恶霸、黑社会大佬,手下有很多男子,在某2这一带为了侵占群众的利益到处打打杀杀,到处欺压群众。蒋石朋(“阿石”)、蒋某乙(“某乙”)就是蒋某甲的手下,后来我听其他某2村民讲过“孖龙”、蒋某3(“某3”)也是跟着蒋某甲。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蒋石朋、蒋某3等人。

49.证人蒋某33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某甲”)他们这一伙盘居在某2某2,称霸一方,以“某甲”为首、他是黑社会大佬,手下有蒋某乙、蒋某3、陈某4(“某4”)等人,另外还有“阿顺”、“某寅”、张某丙、蒋某辛和一些我不认识的男子。这一伙人中有很多名男子是打手,到处恐吓、欺压群众,群众敢怒不敢言。殴打蒋厚元就是一例子,我认为蒋某甲这一伙人纯属是以低价霸占了蒋厚元的土地,因为蒋某甲为了扩大他在某2某2的地盘,组织了这一伙人去恐吓、殴打蒋厚元。蒋某甲伙同“某4”、“阿顺”去殴打蒋厚元,导致蒋厚元被打断了几条肋骨。蒋厚元是迫于无奈才将某2的土地转租给蒋某甲,并低价将桉树卖给蒋某甲。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3、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聂亦堂、卢某寅等人。

50.证人蒋某53的证言:蒋某甲(“某甲”)于2012年左右从珠海回来某2,搞了某2生态园、养老院等,后来逐渐开始在某2横行霸道,为恶一方,蒋某乙、蒋某3是跟蒋某甲的,跟他的人都叫他“大佬”。蒋某乙一开始就跟蒋某甲,蒋某3是不做村队长后去跟蒋某甲,管理梅洋雅苑成立梅洋雅苑管理处。还有一班以“某4”为首的“广西仔”打手是跟蒋某甲的。蒋某甲在某1镇是一名黑社会的大佬,住在某1的村民都非常害怕蒋某甲,敢怒不敢言。据我所知,在某1某2的“厚仔记”,因为没有顺从蒋某甲的意思,就被蒋某甲报复打断了几根肋骨,最后也不了了之,这件事情在某1某2都传开了,所以本地人明知蒋某甲为非作歹也不敢反抗。在2016年左右,蒋某甲将梅洋雅苑的住宅楼交付给我们村民时,因有村民提出楼房有问题不满意,蒋某甲很凶的拿着一张凳子扬言恐吓说“你们哪个不顺就出声,我车死你们”,另外在梅洋雅苑买地的外地人说他们都是贵价水电,每度电2元,每吨水4元。蒋某甲就依靠这种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强行恐吓本地村民卖地、垄断本地的土地和鱼塘的承包、偷挖大禾塘的黑白泥,他还勾结某2村委会书记、主任陈某丁,非法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和非法转让土地,从中获取暴利,损害本地村民的利益。

5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本地大家都认识,虽然我没有见过他,但我也知道他是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某2是蒋某甲建立的,在某2有一班人跟他,他们就是以某2为据点在某1横行霸道,称霸一方。我知道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某乙”)、“某3”等人。邓某庚(“某庚”)、“卟禄”、聂亦堂等一班年轻人长期在某2出入,跟着蒋某甲做打手。一旦跟他们发生冲突,他们就叫来蒋某甲的打手来帮忙。

52.证人李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在某2本地大家都知道“某甲”是黑社会大佬。我知道某2是“某甲”建立的,在某2有一班人经常跟他打打杀杀,“某甲”的手下有“某3”、“某乙”、“孖龙”、张某丙(“某丙”)、陈某4(“某4”)等人。我曾经听邓某庚(“某庚”)说过他们在某1帮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垄断某1本地猪肉市场、巡查猪肉市场、殴打猪肉佬、开设赌场、打架斗殴等无恶不作的行为。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4、张某丙、邓某庚等人。

53.证人胡某2的证言:蒋某甲及其手下张某丙、陈某4(“某4”)、蒋某乙等人在某1本地作恶多端,做了很多的非法勾当,以经营某2为借口,召集人马占山为王,在某1本地称霸一方。据我所知,蒋某甲在某1某2非法倒卖了很多宅基地,赚了很多钱,另外在某2梅洋雅苑这块地中,还操控水电费,致使梅洋雅苑的水电费比普通的贵一两倍。蒋某甲还勾结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邓某己,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搞得当地的生猪肉批发价格比周边都贵。而张某丙利用蒋某甲的黑恶势力影响,在某1本地开设赌局牟利。除了上述这些事情外,蒋某甲的手下张某丙、陈某4等人在本地横行霸道,遇到不顺心的就用暴力恐吓和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抓了蒋某甲这班人之后,某1某2的治安好了,村民都安心生活,不用再担心什么时候无缘无故得罪蒋某甲或者他的手下而被报复。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蒋某乙、陈某4、张某丙、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蒋某辛、林某巳、陈某卯、蒋某午、蒋耀龙、卢某寅、蒋某3、聂亦堂、邓某己、邓某庚等人。

54.证人林某5的证言:蒋某甲(“某甲”)是某1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他以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为掩饰,召集大班人马,在本地横行霸道。我没见过蒋某甲,但听说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张某丙(“某丙”)等人,蒋某甲指使他的手下在本地称霸一方,如果遇到不服从或者得罪他们的村民,就指使手下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进行报复,从而建立自己的黑社会势力。公安机关抓了这班人之后,某1镇的人都拍手称快。

55.证人蒋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某甲”的全名蒋某甲,他原籍是某1某2人,之前在珠海做警察,后来回到某1就纠集一批劳释人员盘据在某2一带从事打打杀杀的行为,为恶一方,某1某2的群众都对他敢怒不敢言,他的头号手下包括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张某丙(“某丙”)等人,而张某丙就召集了一批某2籍的青年蒋某辛(“卵仔”)、蒋某壬(“某壬”)、蒋某子、邓某庚(“某庚”)、蒋某癸帮蒋某甲做事。我以前也是在某1镇一带出来跟大佬的,后来我被政府处理后就决定不再做这种事情,但某2一带的人都是知道我的,也给面子我。蒋某甲回到某2后为了方便招兵买马曾多次叫我朋友联系我,要求我出山帮他带手下在某2打天下,但我当时已经决定不再做这行了,于是我就拒绝了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某癸等人。

56.证人蒋某58的证言、辨认笔录:蒋某甲外号“某甲”,是黑社会大佬,他表面上是经营某2经某2风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但实际上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某2为据点,手下养着一群“古惑仔”,其中张某丙(“某丙”)就是蒋某甲的主要手下之一,另外张某丙手下还有一班本地男子跟着做事。蒋某甲依靠暴力和恐吓的手段在某1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就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蒋某甲是黑社会大佬,认为张某丙跟着蒋某甲,且当时张某丙承诺帮我追债,我才放心在赌局中放数给赌客,因为如果他帮我追债没有人敢不还钱,但最后他也没有帮我追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某甲、张某丙等人。

57.证人蒋某20的证言:蒋某甲外号“某甲”,2008年左右才回来某1发展,并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等生意。后来蒋某甲召集了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蒋耀龙(“孖龙”)和一班广西籍男子等人。其中广西籍的男子都集居在梅洋雅苑附近的鱼塘边,另外的一些手下就多数住在某2。蒋某甲召集的这些手下都听蒋某甲的指使办事,不论是否违法犯法,这些手下都会照做不误,从而逐渐在某1某2形成黑社会团伙,而蒋某甲也成为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在某1本地称霸一方。蒋某甲表面是在某2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这些生意,但实际上这些生意只是蒋某甲为了方便勾结政府干部、村委会书记陈某丁等人,通过自己的黑恶势力的影响,在某1本地非法买地、倒卖宅基地、盗挖本地的黑白泥、开赌局、垄断本地生猪肉的批发和零售、垄断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等手段来大肆敛财,遇到不服从或者反抗的群众,蒋某甲指使手下通过恐吓、暴力的手段进行报复。而蒋某甲做这些伤天害理的事情已经是明目张胆,但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理,所以本地群众百姓都十分害怕他。

58.证人蒋某45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2008年左右回来某1发展,并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和某3农庄等生意。之后蒋某甲逐渐在某1招兵买马建立势力,到现在已经成为某1本地的一个恶霸。他表面是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这些生意,但这些生意只是他表面的包装。蒋某甲的手下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蒋耀龙(“孖龙”)和一班广西籍男子等人,另外蒋某3、张某丙等还有一班人做手下,包括蒋某癸、蒋某壬、蒋某子、蒋某辛、“某庚”、聂亦堂等人,这些人都是住在某2,有什么事都立即纠集在一起造势。蒋某甲以及他手下的违法犯罪事情有:2012年蒋某甲想要某2新塘村的“厚仔记”(真名不详)在某2承包的山地,但由于价格过低,“厚仔记”不愿意转让。后来蒋某甲就亲自带人到“厚仔记”的家里,打断了“厚仔记”几根肋骨,最后“厚仔记”迫不得已以低价转让某2的山地给蒋某甲。这件事情我们本地人都知道,但蒋某甲都没有被政府、派出所处理;蒋某甲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互相勾结,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安排张某丙及手下到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监督批发生猪肉,到市场巡查,我还听说张某丙的手下发现有斗门的猪肉佬没有在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进货生猪肉却在某2出售,就对猪肉佬进行殴打并推到河里,但也是没有被相关部门处理,正是他们通过暴力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导致当时本地的生猪肉零售价比周边贵每斤3-5元;蒋某甲勾结村委会书记陈某丁,倒卖土地给外地人建房;蒋某甲安排蒋某乙、蒋某午、蒋某3等人,垄断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蒋某甲还参与在某2开设赌局、盗挖黑白泥、指使和包庇手下殴打他人,他的手下打伤了人,蒋某甲都会与派出所等部门沟通好,让手下能够免于处理,伤者也出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反抗。蒋某甲的这些罪行,我们本地人都知道,而且这些违法犯罪的事情都是明目张胆的,但蒋某甲和他的手下就是没有得到法律的处理,因此,蒋某甲就越来越猖狂,势力越来越壮大,而群众都不敢反抗,蒋某甲一伙就成为本地的黑社会,蒋某甲就是这个黑社会团伙的大佬。

59.证人蒋某35的证言:原某2村书记陈某丁与蒋某甲(“某甲”)狼狈为奸,从2008年开始在某1镇某2村无恶不作,称霸一方,搞得村民吃不好,睡不好。2008年年初,陈某丁通过关系当上了村主任、村书记,立即叫蒋某甲回某2“投资”,这些所谓的投资主要是指低价从村委拿走了某2村的东营围、某2水库后山、白水带、交口岗等四块地,再以宅基地的形式高价转卖给广东信宜等外地人。最近几年,蒋某甲指使手下“某乙”蒋某乙、“某3”蒋某3、蒋某午等人与村队长勾结一起,以最低价承包了某2附近的几百亩山地、水田、鱼塘,蒋某甲这帮人拿到这几百亩地后,自己不种植,摆放一段时间,再高价转让给有需要的村民,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从2016年以来,蒋某甲勾结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站长邓某己,抬高某2市场的猪肉价格,每斤贵5元以上,搞得民不聊生,我家中亲戚、老人为了买两斤猪肉、三斤猪肉骨,都舍近求远去斗门、拱北等地购买,严重打乱了我们普通老百姓衣食住行等生活,说得严重点,老百姓像是生活在旧社会,生活没有尊严;治安相当恶劣,早几年在某2村市场附近,晚上吃夜宵的人要非常小心,因为晚上在某2常常有人持刀伤人,这些有恃无恐的人,都是打着某2的旗号,看人不顺眼,就拔刀相向,我们老百姓是听某2的名字而后怕,村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赌场、非法采黑白泥等违法犯罪的事长期存在,开设赌场、非法采黑白泥等,也都有某2一帮人的影子,赌场的存在,使村里许多青壮年都不想开工去做正经事,天天想着在赌场博一把,以致于到今天,我们这里都有好几人因为赌博去借了高利贷而不敢回家,例如张某丙就是蒋某甲的手下,他在赌场就有股份并放高利贷,使得我们某2村的许多年轻人误入歧途,严重的家破人亡,赌场的存在严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我们普通村民人人想除之而后快;陈某丁通过金钱等手段,操控每个生产队队长的选举,让听自己话的人上台,之后再勾结一起,低价把连安三社的一百多亩地卖出去,使得我们普通村民没地种,村民生活没有保障。在某2工业区一鱼塘边,蒋某甲还养了一帮外地的“广西仔”作打手,对不顺从其意的人,轻则语言威胁、重则动手打人。例如蒋某甲在2013年年初为了霸占某2的山腰到山顶,自己动手打了这片山地的原主人蒋厚元,以最低价拿走了某2这块山地,最后自己则逍遥法外。

60.证人蒋某59的证言:我知道“某甲”和他手下的张某丙(“某丙”)带着蒋某辛、蒋某壬、“某甲”的干儿子邓某庚(“阿鸭”)等人在某2大禾塘、水库、山边、果园等地开设赌场。他们还拿着对讲机,估计在望风放哨。在某1某2一带,如果“某甲”不罩住这帮人或者授意这帮人开赌场,这帮人根本就没办法开赌场。“某甲”在5-6年前开始一统某1某2,势力很大,有钱、有关系,自己控制了很多土地,生产队开会讨论转让土地,如村民有意见不肯签名,还受到这些人的威胁,叫村民“想清楚”;“某甲”打断蒋厚元肋骨都不用坐牢,还霸占了蒋厚元的山头,建成某2,这件事某2无人不知。他不光自己不用坐牢,张某丙用刀差点捅死本村的蒋某36,也一样不用坐牢;2017年“某甲”手下窝里斗,蒋某乙的手臂直接被砍断了,“某甲”一句话就叫双方冰释前嫌,还叫派出所不要抓凶手;蒋某辛把靓珍餐厅砸了,还打了老板,也只被拘留了十几天,都不用坐牢的;我们在某2球场打篮球,张某丙就开小车从球场中间穿过去,或者停在篮球场中间,如果有人劝说他,他就骂人,甚至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简直肆意妄为。邓某庚作为“某甲”的干儿子,不把某2村委会干部放在眼里,殴打村干部的儿子,还威胁村干部,最后也是不了了之。这些事情某2都传开了,他们做了很多坏事,应该很多人知道,只是不敢说出来。

61.证人蒋某50的证言:蒋某甲(“某甲”)在早几年才回来某2开始经营某2风景区、某3农庄、养老院等生意。但其实蒋某甲是表面上经营这些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只是以某2为据点,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作恶一方。另外蒋某甲养着一班手下,其中有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张某丙(“某丙”)、蒋某午等人都是蒋某甲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蒋某甲做事的。例如蒋某甲在2013年年初为了霸占某2从山腰到山顶的山地,动手打了这片山地的原主人蒋厚元,以最低价拿走了某2这块山地,最后自己则逍遥法外,从那以后,某2村其他村民谈“某甲”而色变;蒋某甲还与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的人勾结一起垄断本地市场的生猪肉贩卖批发,使某2市场的猪肉比周边地区每斤贵5元左右,村民敢怒不敢言。蒋某甲平时做一些违法勾当的时候,都不用自己的名字,经常是叫蒋某乙、蒋某3、蒋某午等这些得力助手出面,但实际上这些人所做的事都是蒋某甲授意的,这个情况我们本地人都清楚,看到蒋某乙、蒋某3、蒋某午、蒋耀龙等人做事,就知道是蒋某甲指使他们做的。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62.证人蒋某56的证言:蒋某甲外号“某甲”,他是众所周知的黑社会大佬。2009年左右,蒋某甲就从珠海回来某1某2发展,并开始经营某2、养老院和某3农庄。但这些生意只是蒋某甲为壮大他的黑社会势力、方便勾结政府干部、村委会书记陈某丁、派出所作掩饰而已。蒋某甲通过招兵买马,其中有蒋某乙(“某乙”)、蒋某3(“某3”)、蒋某午、张某丙(“某丙”)、林某巳、蒋耀龙(“孖龙”)等人,另外还有一班广西籍的男子帮蒋某甲打打杀杀,从而逐渐建立自己的黑恶势力,且越来越猖狂,群众都十分害怕蒋某甲报复,而不敢反抗。

63.证人蒋某4的证言:“某甲”是某1黑社会的老大,在某1镇他最凶最恶,可以说是恶名远扬,只要是某1镇的人都认识他。我看见有张某丙、聂亦堂、邓某庚、蒋某辛等人住在某2的宿舍里,他们都是“某甲”养的“马仔”、打手,某2又是“某甲”的根据地。

64.证人蒋某18的证言:“某甲”是本地黑社会大佬,称霸一方。自从他将蒋厚元打伤一事后,其在某2开始恶名在外,本地人没有人不怕他。“某甲”以某2为据点,手下有一班以陈某4(“某4”)为首的广西人和张某丙(“某丙”)为首的本地人为他当打手,在某2打打杀杀。他还勾结某2管理区,先后开发了龙牙路新村,东营围、梅洋雅苑、交口岗四块宅基地。他手下还有蒋某乙、蒋某3等人。我听一些队长说某2很多山地、鱼塘都被他以底价承包了,其他人想承包都不行。还有某2市场也被食品站垄断了,有斗门佬过来卖猪肉也被他的手下赶走或打走。

65.证人蒋某25的证言:我知道蒋某申和“某甲”所做的违法犯罪事情:在2015年左右,蒋某申欺骗某3社的全体社员签名同意将交口岗(土名)宅基地卖给“某甲”;某3社的新村坑(土名)原本是田地,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蒋某申就勾结“某甲”,在该处偷挖黑白泥;2017年年初,蒋某申勾结“某甲”垄断生产队发包的土地,不让其他村民报名竞标,让“某甲”以底价每年300元承包本村的新春(土名)山岗地30多亩;“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养老院等生意,他只是以那里为据点,但实际上是本地恶霸,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其中蒋某3(“某3”)、蒋某乙(“某乙”)、蒋某午等人就是“某甲”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他做事的。另外“某甲”还有十多名广西籍的外地男子跟着他打打杀杀,遇到有不服从的村民就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进行报复,“某甲”在某1镇是一个恶霸。

66.证人蒋某51的证言:蒋某甲(“某甲”)表面上是在某2经营某2风景区、某3农庄和养老院等生意,并雇佣了一班员工。但实际上蒋某甲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他就叫手下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

67.证人李某7的证言:因为蒋某甲是某2当地一霸,手下有一班“马仔”跟着他,因为工程款一事,我也去找过他收钱,他说没钱,我只好忍气吞声,不敢再找他。

68.证人林某2的证言:蒋某甲外号叫“某甲”,他是在某1某2经营某2风景区、养老院、某3农庄等生意,但实际上蒋某甲是某1本地的一个黑社会团伙的头目。蒋某乙和蒋某3都是跟着蒋某甲的手下,平时主要帮蒋某甲管理某2。

69.证人余某2的证言:我从事石像生意,自2012年起为蒋某甲的某2修建了多个石像,每次结账都是由蒋某甲安排不同的账户转账给我的,但具体是何人何账户,我记不起来了。

70.证人蒋某63的证言:陈某丁与“某甲”是同村的,2008年陈某丁做上某2村主任后,从珠海市斗门叫“某甲”上某2来帮他,所以从2009年开始,“某甲”就与陈某丁一起在某1某2村偷卖村集体土地。在某1某2,“某甲”纠集一帮本地混社会的人,只要有什么人威胁到他们的利益,“某甲”就带上这帮混社会的人,轻则语言警告,重则动手伤人。例如:在2013年,“某甲”为了占用当时由村民蒋厚元承包的某2土地,就以超低价强迫蒋厚元转让,并亲自带人打伤了蒋厚元;从2016年开始,“某甲”让“某乙”、蒋某午、蒋某3等人,以超低价垄断了某2村的土地承包;近几年,“某甲”指使手下“某乙”、张某丙等年轻人勾结畜牧食品某1分公司,非法抬高某2市场的猪肉价格,搞得老百姓怨声载道,老百姓敢怒不敢言,某2的民生都受到严重破坏。陈某丁与“某甲”做了以上违法犯罪的事情而没有得到处理,这更加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71.证人梁某2的证言:(1)我与蒋某甲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协议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们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负担女儿抚养费,但没有说固定每个月给多少,蒋某甲就会通过银行转钱给我,可能有时蒋某甲会叫周某未、蒋某乙、蒋某午这些人将女儿的抚养费转到我的银行卡,但具体转多少钱我也没有去查。另外,我经常借钱给蒋某甲,他也还钱给我,但没有欠条、收据或者手机信息说明等凭证,都是口头的。周某未可能花名叫“星仔”,以前帮蒋某甲做事,打理蒋某甲当铺生意的。蒋某乙、周某未曾向我银行账户转账数十万元,这些钱也是蒋某甲还钱给我的。我不认识蒋某乙和蒋某午。(2)我有两辆小汽车,其中一辆粤CDP3**号牌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是我姐姐梁红丹于2014年5月份以130万余元在珠海购买的。另一辆棕色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是王佳,该车是蒋某甲2017年拿回来的,说是朋友欠他钱用来抵债,而蒋某甲也欠我钱,所以给我用来抵债。

72.证人梁红丹的证言:我妹妹梁某2于2012年与蒋某甲登记离婚。我周末确实会去某2,不过都是去拜佛,或者去老人院看望老人。粤CDP3**的黑色奔驰S400小汽车是2014年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新车,当时以全款140多万元购买的。买车时是我和蒋某甲一起去的,其中100万元是我和我家人共同出的钱,剩下40多万元是蒋某甲出的,当时蒋某甲欠我很多钱,我就想着通过买车的手段要回来一些,就由我向蒋某甲提出让他出40多万元给我家买部车,蒋某甲就同意了。后来因为我在银行工作,不想太高调,就把这部车给我妹妹上下班使用,自己日常则使用我妹妹的丰田锐志小车。后来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蒋某甲谈生意要撑门面,要用这部车,就给他开了。经侦查机关向我出示蒋某甲以本人账户向车行支付全部购车款的证据后,我认为当时有可能是我名下的银行卡不能进行这么大笔的交易,所以才用蒋某甲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在梁某2和蒋某甲离婚后,包括我、梁某2、父亲梁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仍然多次和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未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发生多则一、二百万元,少则几万元的资金往来,这些都是我操作的,因为我家的钱都是我管的,需要用钱的时候我会拿出来大家商量怎么用。蒋某甲和梁某2离婚后,经常向我和梁某2借钱周转,我就像对朋友一样,也会帮他的。对于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未、蒋某申等人多次向我父亲账户转款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这可能是蒋某甲偿还的借款,但我无法提供借款凭证。对于梁秋梅(某2公司财务人员)自2018年6月6日至7月14日,先后六次向我父亲梁某1的银行卡转入66.7万元,是蒋某甲还钱给我。在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我在我父亲的银行账户共取出128万元现金,是为了购买高收益的理财产品。

73.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是梁某2的父亲,对于2013年起,周某未、蒋某申、蒋某甲曾多次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的情况,我不清楚,我都是给我女儿梁红丹处理我银行账户、银行卡的。我不清楚我自己银行卡里面余额的情况,我没有取过。我现在大约每月有1.3万元左右的退休金。

74.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与陈某丁于2010年离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大道中**雍翠华庭**1101房屋以及雍翠华庭**辅****76、77号车位是2009年购买的,首付款由我账户转账支付的,剩下的月供由陈某丁支付。

对本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效力,针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有辩护人提出,多名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与其审判前供述的内容不一致,应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而不应采信其审判前供述。经查:第一,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均系被告人供述,都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其审判前供述不一致的,即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对其供述的采信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之后须审慎审查其合理性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第二,本案部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关被告人所作供述是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其采用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或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从而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也无法证实是侦查机关采用了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因此,对上述申请已予驳回。第三,其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但并未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途径取得,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不能否定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当庭翻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的审判前供述应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采信其合乎情理的部分。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有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即“(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查:

第一,该犯罪组织形成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多名证人的证言、本案被告人和另案处理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明确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甲在2009年回到某1镇后,一方面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另一方面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蒋某3、陈某4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且分工较为明确。

第二,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规则和组织纪律。如,本案多名被告人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均确认该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如“大家都是跟蒋某甲(‘某甲’)的,有事一定相互帮忙”,如组织成员如有麻烦需要帮助,其他成员会到场“撑场”聚众造势,必要时使用暴力;组织成员可以利用“某甲”的影响力去赚钱等。同时,部分组织成员如林某巳、张某丙、陈某4及其广西籍手下吃住都统一安排在某2或者某2附近某鱼塘,部分成员的工作也集中安排在某2、鱼塘等从事各项事务。

第三,该犯罪组织的成长明确,多名证人和被告人证实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某1镇发展壮大的过程,并最终形成了以蒋某甲为首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的形成过程中,蒋某甲以打断某2原承包人蒋厚元多根肋骨的故意伤害方式并通过强迫交易的手段低价取得该地,且一直不受法律追究,从而在某1镇树立了恶名,建立起自己和组织的地位。该组织层级结构明确,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组织架构层次,而蒋某甲就是金字塔尖的领导者。不仅组织成员知道各人的层级地位,而且当地很多群众知道该组织的层级结构。

2.经济特征,即“(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查:

第一,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案证据证实,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方式牟取暴利,并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制地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以及通过软暴力的投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第二,对于组织成员与外部竞争而产生的矛盾,则动用组织力量,排挤竞争对手,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如强行参股到他人开设的赌场中获利、以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方式中标取得鱼塘和土地承包权。虽然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开办的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获得的财产中确有部分属于合法经营所得,但难以掩盖其“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

第三,该犯罪组织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组织犯罪提供保障。首先,该组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有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及用于组织主要成员奢侈享乐。多名组织成员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蒋某甲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经常在其所经营的某2某3农庄聚餐,且一定层级的组织成员可通过签单结账;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责任时,为他们提供金钱资助;为寻求非法保护而向他人行贿和缴纳“片费”。其次,蒋某甲除了直接向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等外,还通过安排、授意、指使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如蒋某甲安排蒋某3管理梅洋雅苑,默许其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方式非法获利;安排蒋某乙、张某丙为邓某己管理某2市场的生猪肉批发和巡查工作并非法获利;安排张某丙开设赌场等等。因此,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利用违法犯罪攫取经济利益,反之又通过经济实力为集团组织提供保障。

3.行为特征,即“(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经查,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中,既有由组织、领导者蒋某甲直接组织、策划、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有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蒋某甲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有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蒋某甲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更有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实施的各宗犯罪活动已经审理查明,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4.危害性特征,即“(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在某1镇某2村,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例如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垄断某1镇某2村梅洋雅苑一带的沙石运输市场、某1镇某2附近的鱼塘和土地承包权、某1镇某2市场的生猪肉市场,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某1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利用对群众固有的威胁力,将触角伸向基层村委会,削弱了政府的控制,又以此来取得土地使用权,谋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当地村民的根本利益,造成部分村民上访,增加了基层不稳定因素;在当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暴力行为,且一直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安全感。

综上所述,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以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经查:

1.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某甲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创始人;从蒋某甲在组织成员间的威信、从其协调、处理部分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划分成员之间工作范围以及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足以证实其在该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也是组织成员以及某1镇大量群众公认的该组织的领导者。而蒋某3负责管理梅洋雅苑,带领卢某寅收取管理费和高价水电费、垄断建筑材料运输市场,并协助管理某2养老院;蒋某乙负责代表蒋某甲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签订合同、投标土地鱼塘等,又代表蒋某甲与邓某己合作垄断猪肉市场;张某丙与陈某4均为蒋某甲的打手头目,张某丙主要是带领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子、蒋伟明等本地“古惑仔”,陈某4主要是带领陈某卯、陈某辰等广西籍男子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此外,张某丙还受蒋某乙指使参与猪肉市场的巡查,带领其手下在开设赌场、盗挖黑白泥期间进行望风放哨;陈某丁、石某戊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使蒋某甲等人顺利取得了多块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在倒卖土地使用权中的非法获利是该组织最主要的经济来源,陈某丁、石某戊对该组织的形成、发展及壮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石某戊退休后到某2生态园担任管理人员,负责某2日常事务等;邓某己在蒋某甲的默许下,指使蒋其祖等人与张某丙等组织成员共同组成“地下执法队”,垄断某2猪肉市场,致使当地群众长期购买贵价猪肉,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亦充分体现了该涉黑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林某巳在某2生态园工作,并伙同组织成员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又与组织成员蒋某乙发生内讧而致使对方重伤,其后借助组织成员的势力逃避法律责任;周某未和蒋某午负责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等款项,同时蒋某午还以某2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蒋某甲投标鱼塘土地。

2.对于多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反映以蒋某甲为首的组织在某1镇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被告人蒋某甲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创始人和领导者,被告人蒋某乙、张某丙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且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邓某己、邓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周某未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以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张某丙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而应是一般参加者,蒋某甲、蒋某子、卢某寅、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巳、蒋某午、邓某己、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蒋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由该被告人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的组织犯罪行为辩称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某1镇某2某2风景区、某2生态园财神庙、某3农庄、某2养老院的资产设施和经营收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某2某2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某3)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某2生态园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某2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以及存放在梁秋梅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72807220某)内的某2养老院收益款107797.48元均予以没收。某投资公司是被告人蒋某甲为进行涉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蒋某甲出资购买并由其支配使用的粤CDP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登记车主梁红丹)以及由被告人蒋某甲支配持有的浙DBX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登记车主王佳),属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财产。因此,对于上述财物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新闻报道三篇(“江门市新会某1幸福新农村建设喜结硕果”“新会某1某2生态园首期工程竣工建成开放”“首届某1缤纷虾节暨鲜虾料理王PK争霸赛隆重开幕”)及自述的善举事例,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第二部分以被告人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一)被告人陈某丁在任某2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某戊在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等)期间,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08年6月7日由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以3万元/亩合计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同日,双方又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为3万元/亩合计30万元,甲方对乙方今后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宗地即交由乙方开发使用。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2009年9月23日,甲方某2村委会又与乙方被告人蒋某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牙路两旁后山约40亩的宅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按每亩1万元合计为40万元,此后甲方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及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等10人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上述合计70万元款项已由乙方支付至某2经济联合社的账户,后用于村民分红。即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的5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70万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水库后山的70.4亩(含上述50亩)土地分别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以及李基旺(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55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水库后山的其中3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宁某某、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约70万元。

1.两委成员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6月3日,陈某丁主持召开某2村两委会议,讨论蛙山地段的宅地开发问题:面积约10亩,单价3万元(待测量确定),签订合作意向书(协议),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本村人。并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

2.荒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以3万元/亩合计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

3.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2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为3万元/亩合计30万元,甲方对乙方今后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宗地即交由乙方开发使用。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

4.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村组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7月27日,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村召开组代表会议,由蒋某18主持召开会议,议题为由于本村自然人口增加较快,回迁人员也多,本村组宅基地不够用,与村委会合作开发本村组位于水库后山(土名)17159平方米(折25.73亩)土地作村民宅基地使用,村民代表及组长进行开会讨论并签名表决,同意率为80%。

5.会议记录、某2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证实,2008年7月29日,某2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为全体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村工作人员,议题之一是就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作宅基地用途)提请各村民代表进行讨论审议、表决,并由村委委员蒋某32宣读水库花园开发意向的报告,全体村民代表77人,到会70人,经表决,所有到会人员均同意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

6.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3日,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某乙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牙路两旁后山约40亩的宅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按每亩1万元合计为40万元,此后甲方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某丁及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等10人签名,并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

7.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三栏明细账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某2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蒋耀龙一方支付的蛙山荒地转让费30万元,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蒋某乙一方支付的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万元。

8.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从某2某2生态园被告人蒋某甲的办公室内搜出编号为“No.0275150”的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某2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蒋耀龙蛙山荒地转让费30万元;搜出编号为“No.0380236”的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某2村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蒋某乙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万元。

9.某2经济联合社与五福经济合作社申请水库后山(土名)转用的相关手续证实,(1)2013年3月13日,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共同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申请使用两社水库后山(土名)1.7159公顷的农用地用作农民建房用地,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并承诺用于该社村民住宅的,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2)2013年4月16日,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某1镇沙东经济联合社、某2经济联合社属下村庄集镇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农用地4.034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水库后山的土地1.7159公顷)。(3)经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申请,江门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4〕35号关于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用地的批复称,同意某1镇某2经济联合社、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使用某2村位于水库后山(土名)1715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并要求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江门市新会区规定的标准。

10.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用地批文、测绘图等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关于某2村委会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一案,经测量,某2水库后山(土名)土地测量面积46999平方米,其中45695平方米为某2经济联合社与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争议土地;有297平方米属于某2村大南一、大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有324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村新塘一、新塘二、新塘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683平方米属于某2村坑仁南、某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种类:村庄20848平方米,果园16377平方米,林地1027平方米、其他草地8747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35581平方米,园地193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7675平方米、自然保留地1810平方米。

11.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用地批文、测绘图等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10月22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补充说明称,某2水库(土名)土地测量面积46999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32730平方米,该32738平方米土地中,其中31515平方米为某2经济联合社与某2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争议土地;有254平方米属于某2村大南一、大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有324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村新塘一、新塘二、新塘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还有645平方米属于某2村坑仁南、某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种类:村庄17866平方米,果园5134平方米,林地991平方米、其他草地8747平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1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5月,我带着蒋耀龙与陈某丁、石某戊、蒋某69在某2村主任办公室谈某2蛙山(土名后山、鸡山)10亩的土地转让问题,2008年6月7日,蒋耀龙与某2村委会(陈某丁代表)签订了一份某2蛙山10亩山地的转让合同,合同所需资金30万元是由我出资的。到了2009年9月,我与陈某丁谈想再拿某2蛙山(40亩)这块地。2009年9月23日,我就让蒋某乙与某2村委会签这40亩地的开发合同,当时约定每亩1万元,共40万元,我不记得这40万元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给村委会了。我们签下这两块地后一直没开发。直至2012年左右,蒋耀龙建议我把蛙山做成宅基地再高价卖出去。我问陈某丁是否有宅基地的指标,陈某丁说打报告就行,说他们村委负责打报告,于是我就让蒋某乙来办这件事。期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吴某戌,我将蒋耀龙与某2村委会签订那10亩地,以每块90平方米一共分成120块,以每块2.8万元或3万元,共300多万元一次性卖给吴某戌,吴某戌支付300多万元给我,但我不记得具体的支付方式了。这块地是由蒋某乙与吴某戌签订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亩数肯定超过10亩,吴某戌把这些地卖给了信宜等外地人。而后来我又将与某2村委会签的40亩地卖给了一个叫“阿旺”的广东人。从蒋耀龙签的10亩、蒋某乙签的40亩蛙山山地,到转卖出去时,我都没有见过政府的批文。(2)民警向我出示的资料中,其中一份由某1镇某2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蒋耀龙蛙山荒地转让费300000元”的No.0275150号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是我向某2村委会购买水库蛙山10亩地的买地款;另一份由某2村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蒋某乙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0000元”的No.0380236号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不是我的,也无法解释民警在我某2办公室搜查时,搜出的上述两份收据放在一起的原因。(3)我不知道吴某戌将水库蛙山10亩土地卖给外地人所签的买卖协议是由何人提供,也不清楚在转卖水库后山、东营围、梅洋雅苑和交口岗这四块地给外地人的过程中,有部分卖地协议盖有某2村委会的公章一事。(4)我在某2所卖的四块地获利款共114万元,都是蒋某乙给我的,有时我会叫他转账到周某未、蒋某午名下的账户,他们按我指示处理钱。他们一直都帮我打工,加上我自己不会操作转账,所以我很多时候都叫周某未用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一些款项,周某未等人帮我转账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也有其他人转给我的钱,具体每笔钱的详细情况我说不清楚,其中很多都是我之前向其他人借钱、还钱的,也有用于某2、养老院和某3日常开支的。其中有我前妻梁某2、梁红丹(梁某2的姐姐)、梁某1(梁某2的父亲)等等,我之前都有向他们借钱,然后又还钱,具体每笔转账我真的不记得这么多。周某未等人本来就是跟我办事,我平时都有给工资他们,所以帮我转账我没有额外给好处他们。

14.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6月,蒋某甲叫蒋耀龙与某2村委会签合同,以每亩3万元买下了某2水库蛙山的10亩山地;2009年9月,蒋某甲叫我与某2村委签合同,以每亩1万元买下了某2水库蛙山的40亩山地,合共50亩。(2)2011年底的一天,我、蒋某甲、吴某戌三人在某2水库蒋某甲的酒庄里,我代表蒋某甲与吴某戌签了转让合同,约定以10万元/亩的价格将蛙山其中的32亩转让给吴某戌,加上10万元安装供水费用,合共330万元。这32亩土地均属于山地,都没有国土批文,其中蒋某甲只和某2村委会签订了1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多出的22亩土地都是蒋某甲多占开发的,蒋某甲因此获利290万元。(3)2012年的一天,我代表蒋某甲把蛙山余下的30亩地以每亩10万元合共3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基旺,并签订卖地协议。30亩土地属于山地,其中只有25.7亩有国土批文同意作为宅基地使用,多出的约4亩地没有批文,蒋某甲因此获利270万元。吴某戌、李基旺将土地分成若干块,每块约90平方米,最初以每块约5万元卖给了外地人,后期卖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1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我于2002年至2017年在某2村委会工作,其中2002年至2008年任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2008年至2017年任村委会主任和书记,负责某2村委会全面工作;2017年至2018年任村委会书记。石某戊从2002年起至2017年退休都在某2村委会任副主任兼副书记,分管农业,如果我外出不在村委会,石某戊就代替我主持村委全面工作。村委会出售东营围、龙牙山新村这几块地的部分工作就由石某戊与对方协商,其中包括起草以村委会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龙牙山新村为宅基地的报告、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和蒋耀龙签订出售土地的合同等相关土地的文件和报告。因为龙牙新村和东营围这两块土地都是与蒋某甲协商出售的,所以石某戊清楚这些手续和报告都是为把土地转让给蒋某甲而办理的。而蒋某甲也清楚石某戊是作为村委会分管农业的干部而负责跟进和完成转让土地的相关工作。但我不清楚蒋某甲是否给好处石某戊。(2)后山这块地又叫鸡山、蛙山或者水库,现在该处已经建了很多住宅,又叫龙牙新村。这块地本来原属某2村委会,但国土部门登记为某2村委会和五福生产队共有,所以这块地办理相关手续都需要五福生产队盖章和签名,不过五福生产队都是配合村委会工作而已,有些资料还是事后叫五福生产队补的。2008年6月3日,某2村委会的两委会议就讨论过关于开发后山的问题。同年6月7日,某2村委会就与蒋耀龙签订了荒地转让协议和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将后山的10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转让给蒋耀龙,后续的开发和宅基地的买卖全部由蒋耀龙负责。2008年7月,经某2村委会的村代表表决同意,打算开发后山为宅基地使用。(3)2009年4月,蒋某甲对我说他想拿鸡山的地做宅基地开发,我说宅基地指标很紧张,蒋某甲称他负责去搞用地指标,只要我通过村两委会同意卖鸡山那块地就行了。之后我就在村两委会上提出将鸡山的40亩地卖给蒋某甲,当时副主任石某戊、蒋某69,村委蒋某32等10人就同意了。2009年9月23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关于后山宅基地的开发协议,村委会将该处40亩的宅基地以每亩1万元卖给蒋某甲,但协议由蒋某乙代签。上述两份协议后,蒋耀龙和蒋某乙均已将卖地款结清给村委会。(4)因为当时某2村委会资金有限,而蒋某甲说他有办法搞到宅基地指标,所以村委会为了获取经费,就提前将地卖给蒋某甲,我们再按手续申报宅基地,当时我将鸡山那40亩地卖给蒋某甲之后我就叫石某戊、蒋某69去向某1镇政府申请将这块地作为宅基地开发。而宅基地指标就由蒋某甲自己去搞。村委会向国土部门递交宅基地申请前双方会有沟通,经过沟通就确定了批复的面积,所以资料上显示的申请面积都是最后批复的面积。我们一开始是打算申请50亩,但2014年12月8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水库后山(龙牙新村)1715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因为与蒋某甲一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而且50亩的卖地款都已经收了,所以明知多出来的土地没有国土批复为宅基地都没有办法,也只能任由蒋某甲非法转卖这些地。但蒋某甲在该处实际上开发了75亩土地,并全部用于非法转让从而获利。除了国土批复的25.7亩土地外,其余面积的土地都是山地。(5)水库后山和东营围的土地卖给外地人之前,蒋某甲曾叫我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一些卖地协议和证明,目的是让外地人放心购买,因为买地的外地人都有疑惑买了这些地能不能盖房子,能不能报装水电,如果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证明,这些外地人是不敢买地的。于是我让蒋某甲直接叫蒋某乙找石某戊。之后我也跟石某戊说:“蒋某乙会过来商量卖地的一些资料,你就配合好,不要让买地的外地人有意见”。据我所知,石某戊有帮蒋某甲、蒋某乙书写卖地给外地人的卖地协议,并且在一些卖地协议或者证明上加盖某2村委会公章,但具体如何操作我并没有过问。(6)水库后山、东营围和梅洋雅苑这几块地都是转让给蒋某甲的,每次买地时,都是蒋某甲亲自与村委会商谈重要事项,等大致事项确定后,蒋某甲就叫蒋某乙或者蒋耀龙出面与村委会或者生产队签订合同。蒋某甲一贯的作风就是做什么事情都不要自己的名字,以此来逃避法律的打击。另外,这几块地都是在宅基地手续审批下来之前就已被当作宅基地开发了,且实际开发的面积都多于审批的面积。

16.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6月,某2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同意开发蛙山宅基地,于是某2村委会就与蒋耀龙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将蛙山10亩地以每亩3万元卖给蒋耀龙,但蒋耀龙只是替蒋某甲出面签协议,该10亩地实际上是蒋某甲购买的。2009年9月,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在没有召开会议但经过两委成员的全部签名同意,将龙牙新村40亩地以每亩1万元与蒋某乙合作开发,蒋某乙也是替蒋某甲出面签协议的,两委成员都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同意。但到了2014年12月8日,国土部门才正式批复该处25.7亩可以用作宅基地使用。实际上,蒋某甲已经提前将后山这块地开发为宅基地转卖,且村委会早已收了50亩的卖地款,所以虽然明知卖地面积已经超过批复的面积,但也只能任由蒋某甲开发这些地,况且实际上蒋某甲在龙牙新村处开发了70亩地,比合同多出来的20亩是蒋某甲私自开发的。我们村委会干部都知道宅基地是不能转让出售的,所以在表面上的资料只能说是合作开发,事实上就是将这些地卖给蒋某甲,之后由蒋某甲再开发为宅基地出售,而这些宅基地很少本地人买的,我们也清楚这些宅基地大部分会卖给外地人。(2)在卖龙牙新村这块地期间,我起了以下作用:第一,我在卖地给蒋某甲时,明知是违法违规的行为,但仍签名同意卖地。第二,按照陈某丁的要求写东营围的征地协议和龙牙新村的第一次征地协议。第三,蒋某甲开发这块地后并转卖宅地时,我有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身份帮蒋某甲写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在转让协议上以村委会的名义加“情况属实”等意见,使买地的外地人相信这些地是有手续可以盖房子的。当时负责卖地的有蒋某乙、吴某戌、李基旺,而平时也多数是蒋某乙、吴某戌和李基旺叫我写协议和加意见。李基旺也是卖地的中介,李基旺主要是卖山上的宅地也就是后来的40亩地。蒋某甲在卖东营围、龙牙新村这两块地的协议上,有部分协议是我拿过去盖公章,当时是某2村委会蒋某19负责保管公章,而蒋某甲违规卖宅基地这事情大家都知道,所以我拿协议去蒋某19处盖章,蒋某19也不会多问就帮我盖章。至于其他的协议是谁拿去盖章的我就不清楚了。(3)在蒋某甲转卖东营围、龙牙新村这些宅基地期间,据我所知某2村委会没有收取其他费用。某2村从陈某丁当上村主任之来,只转让了水库后山、白水带、东营围、交口岗这四块地,而陈某丁将这四块都转让给蒋某甲开发,蒋某甲为了逃避风头或者被公安机关打击,所以在操作四块地买卖上,他都是让手下蒋某乙、蒋耀龙出面与某2村委签转让合同,这些所谓的转让合同,只是遮人耳目的幌子,其实就是村委会将地卖给蒋某甲,蒋某甲再找其他老板一起投资,分成一小块一小块后再高价转卖给外地人。

17.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1)我与蒋某甲签订东营围合同不久后,也就是2012年左右,蒋某甲再找我谈某2水库边的蛙山(土名叫鸡山)32亩山地的开发,我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合同后,蒋某甲方负责把这些地变成宅基地,后来听他说手续齐全。蒋某乙与某2村委签订开发协议所转让的地块,和我向蒋某甲买的蛙山32亩地,是同一块地。当时32亩的山地没有平整,我让老乡“二十八”找人平地,接水电是蒋某甲搞定。32亩地最后分成约111块地出售,每块90平方米,我与“二十八”达成了口头协议,我以每块地4万元的底价交给“二十八”,他负责找买主并以55000元卖出,多出的差价归他。大概2013年上述宅基地卖完,共卖了420万左右。合同约定的330万是我一边卖地一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根据蒋某甲的要求,一般是通过我的账户转到蒋某乙的新会农商行账户,再由蒋某乙转给蒋某甲。蛙山的卖地款约420万,除去支付给蒋某甲的330万元和打石、装水电等费用,我只挣了70万元。(2)我当时没有看到蛙山地块的政府批文,没有想这块地能不能卖,只想着能挣钱,但即使政府没有批文,或者批文与所卖的地不符合,我也会卖地,因为当时已经付款给蒋某甲了。我准备卖地时,蒋某甲只给了一份加盖了某2村委会公章的某2村村民住宅地地图、盖有某2村委公章的蛙山龙牙路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111份。我或者“二十八”出售这些地时,会向买主提供上述地图和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一份宅基地款项收款收据,收据记载哪位买主买了某2村龙牙路住宅用地某某号地及价钱。为了使买主买这些地,我都会对他们说这些地是宅基地,且都是有政府批文。

18.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我在某2村委会工作,某2村委会和各个生产队没有可能通过正常的程序来卖地,卖地都是不符合规定,只有镇政府和区政府才有权利征地。(2)2008年某2村委会因经济困难,村委会的主任、书记陈某丁声称有老板看中村委会位于蛙山的土地,打算把该地块转让。当时两委成员都表示赞成,于是村委会就以每亩3万把蛙山的10亩山地转让给了蒋某甲(“某甲”)的手下蒋耀龙。2009年,陈某丁再次在两委会议上提出有老板看中蛙山的40亩土地,打算以共同开发的方式转让后拿钱发工资,两委成员都同意了。于是该40亩土地就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我们两委成员都在协议书上签名的。陈某丁以村委会的名义把蛙山的50亩土地转让给蒋耀龙、蒋某乙,除了发放工资外,没有给两委成员其它好处。

19.证人蒋某32的证言:(1)我在某2村委会工作,村委会转让某2龙牙新村、东营围的土地都是村委会主任陈某丁与蒋某甲(“某甲”)勾结实施的,我作为村委会的两委成员事前根本不清楚,都是等到上述地块施工平土时才知道。(2)某2蛙山、龙牙新村地块原属某2村委村所有的山岗地,现在被分为两大块宅基地全部出售给信宜、罗定、广西等外地人了。某2村委会2008年6月3日的两委会议记录是陈某丁自己写上去的,根本没有召开过讨论出售该10亩宅地的两委会议。某2村委会2008年7月29日的会议记录记载当天开发蛙山为水库花园小区的审议、表决,其中记载我现场宣读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报告,后来还有各村民代表的签名,也是陈某丁为卖地编写的,我根本没有参与过这次会议。2009年9月23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以每亩1万元把龙牙路两旁的后山共40亩转让给蒋某乙,该协议书是蒋某乙拿来给我签的,因为蒋某乙是蒋某甲的人,他叫我签而我根本不敢拒绝,但我当时根本没有查看协议书的内容。我不知道蛙山的两块宅基地有没有批文,反正我没有见过,都是陈某丁私下卖给蒋某甲的。我早就听村民讲过蒋某甲在蛙山、龙牙新村开发的土地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许多,具体扩大了多少我没有量过,但扩大的土地都是蒋某甲自己与陈某丁私自决定的,根本没有征地,是侵占村委会的土地再以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

20.证人蒋某44的证言:(1)我在某2村委会工作,陈某丁是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任某2村委会的书记和主任,直至2017年选举换届后,陈某丁只任村委会书记。(2)从2008年年初开始,某2村委会卖过某2水库后山(又叫蛙山、龙牙新村)和东营围这两块宅基地。其中,水库后山这块地,在2008年年中左右,陈某丁在一次两委会议上简单说了准备跟蒋某甲合作开发水库后山那块地用作宅基地,但没有讲细节,当时两委成员都没有提出什么意见。之后陈某丁就与蒋耀龙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以每亩3万元转让了水库后山(即是蛙山)的10亩地。2009年年中,陈某丁又与蒋某乙签订协议,以每亩1万元转让水库后山(即是龙牙新村)的40亩地。这次转让40亩地没有开过两委会议,但蒋某乙有拿转让协议找两委成员签名,当时我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留意协议上的内容。之后上述50亩地被划分为一块块的宅基地转卖给了信宜、广西等外地人,现在已经差不过都卖光了。我们都知道蒋某甲和陈某丁互相勾结,所以虽然是蒋耀龙和蒋某乙出面签订协议,但实质上上述50亩地都是蒋某甲买的。某2村委会转让的50亩土地属于山岗地,转让给蒋某甲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4年,才正式得到国土部门同意25.7亩地可以用作宅基地的批复。除了签订转让协议的50亩地外,蒋某甲还在这些地旁边私自多开发了30多亩地作为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我对这个完全不知情,具体要问陈某丁或者其他村委会干部。(3)会议记录、相关协议中均提及是“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这些地就是卖给了蒋某甲,某2村委会收了钱之后就不管蒋某甲如何处理这些地。因为当时陈某丁、蒋某甲十分清楚宅基地是不能转让出售,所以在这些表面上的资料中只能写合作开发。

21.证人蒋某17的证言:(1)我于2011年至2017年在某1镇某2村委会工作。龙牙新村又叫水库后山或者鸡山,龙牙新村这块地好像是属于某2村委会,具体情况我不太确定。在2014年12月,经国土部门批复,该地块约30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使用。而早在2008年、2009年,某2村委会就分别与蒋耀龙、蒋某乙签订了协议,将土地交由蒋耀龙、蒋某乙开发转让。现在该宅基地已经被分为很多小块卖给了外地人,而在实际的开发过程中,开发的面积也超出了国土部门所批复的面积。(2)据我所知,某2村委会的各个经济合作社申报农村宅基地,首先要全体村民同意申报,然后由小组长到某1镇国土所拿相关的表格和资料填写,同时也要国土所工作人员与小组长、村委会分管国土工作的支委一起到实地进行划线,划线后经申报土地四边的所属经济合作社确定。然后就由经济合作社将相关资料找某2村委会保管公章的人员加意见并盖章,加意见和盖公章时不需要两委开会表决,也不用征求两委的意见,只需要村委会主任陈某丁同意加意见和盖公章就可以了。完成这些程序后,将资料交由国土所并等待国土所的批复。由于按照规定,经济合作社是没有资格申报农村宅基地,所以就需要由村委会代各个合作社申报,但资料都是由合作社准备好。

22.证人蒋某22的证言:(1)我是2008年1月起在某2村委会工作,从2008年6、7月份左右开始当出纳至今,2017年4月份选举当选某2村委会党支部委员。某2村委会的公章和某2村委会下面25个村小组的公章一直都是由财粮文书保管,之前是由原财粮文书蒋某19保管,我担任财粮文书一职后,公章就交由我保管。凡是涉及要盖章的都要找财粮文书盖章。(2)我之前只是某2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工作,我不清楚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的具体开发情况。至于这四块地的宅基地款情况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自从我认出纳后,我记得龙牙路新村当时有40万转到某2村委会账户,至于之前的30万元可能是原出纳陈某4经手处理。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2年3月15日以55000元向吴某戌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的一地块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但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这种面积的地块龙牙新村有150块,到2015年这种地块的卖出均价约12万元/块。我建房时没人管理,电费是0.62元/度,交给南方电网;水费是2元/吨,交给某2村水厂。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是阳春籍人士,于2012年9月10日以620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盖了某2村委会印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图纸。我建房过程中交了3000元水电安装费给李基旺。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是湛江籍人士,我儿子于2012年10月3日以718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一土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拿着带有某2村委会印章的空白协议来和我们签合同的,还给了我们图纸和收款收据(刘德签名)。我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因我还未开始建房,所以没有产生什么费用。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6.证人区某2的证言:我是某1某2人,于2013年7月2日以650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土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拿着带有某2村委会印章的空白协议来和我们签合同的。我建房只交了3000元给某2村委会,由某2村委会出一份证明才可以安装水电。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转账回单予以佐证。

2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我是高要籍人士,于2015年3月9日以11万元购买了他人从吴某戌处买来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一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图纸。这种面积的地块该处约有150块。我看到转让协议有某2村委的公章就以为有政府批文。我给了吴某戌2500元报建费,水费2元/吨,电费0.62元/度,与市价差不多。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方位图予以佐证。

28.证人杨某5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我儿子于2015年4月27日以10.8万元向一名叫蓝逢英的男子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宅基地,2016年建房居住至今。该地是他人在2012年6月18日向李基旺以6万元购买后转卖给我们的。购地时对方交给我们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某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两张收据,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称该地符合宅基地政策,可报装用电。我们另外支付了3000元报装水电费和3000元过户费给李基旺。据我所知,这里的宅基地原来一手买入基本5-6万元左右,我当时是二手买的所以就要10.8万元。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证明予以佐证。

29.证人杨某3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5年7月6日以14万元向吴某戌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我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我们建房打桩的建筑材料都是我们自己找的,没有其他特殊收费。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二)被告人陈某丁在任某2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某戊在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等)期间,被告单位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0年1月11日由甲方某2村委会与乙方蒋某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东营围(土名)面积约13.11亩的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村宅基地。最后收益按该宗地转让的总价格,按照甲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3成,乙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7成进行分成。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规划的42间宅地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格共420万元,甲方分成30%即12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支付该款项给甲方,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其后,某2经济联合社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1252960元并用于村民分红。即某2村委会、某2经济联合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东营围(土名)的13.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1252960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东营围的12.62亩土地倒卖给被告人吴某戌,从中非法获利2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戌购得上述东营围12.62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确认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付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

1.两委会议记录、征地协议书及测量面积图证实,(1)2009年11月16日,某2村委会全体两委成员讨论同意东营围土地征地价格为43000元/亩。(2)2009年12月31日,某1镇某2村委会与某2村东安第一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由某2村委会征用东安第一小组座落于东营围(土名)的土地13.11亩用于兴建住宅,征地补偿费为每亩43000元,共563730元。

2.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两委会议记录、补充协议证实,(1)2010年1月11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某2村委会提供东营围(土名)面积约13.11亩的土地,蒋某乙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村宅基地。最后收益按该宗地转让的总价格,按照甲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3成,乙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7成进行分成。该分成在完成宅基地全部转让后一次性划款分成。(2)2010年10月15日,陈某丁主持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关于与蒋某甲共同开发该村先锋庙侧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的问题,现根据实际情况,向沙东村委会购买使用指标2.8万元/亩,共买得10亩,合计28万元。预计在今年年底完成各项工作、填泥,款项由乙方蒋某甲给付(包括填泥款)”,并经两委成员签名表决同意。(3)2011年5月16日,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讨论决定东营围宅基地按计划公开投标,约99m2/间。同日,某2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和合同乙方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约定的款项分成时间跨度大,不可预见的因素多,加上村内的建设不能一拖再拖,因此,双方同意按规划的42间宅地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格,共420万元,甲方分成30%即12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支付该款项给甲方,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

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某甲向某2经济联合社转账付款1252960元,该联合社对上述款项予以记账并于同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东营围宅基地开发费1252960元。

4.某2村委会向沙东村委会购买用地指标的相关资料证实,(1)2006年8月9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地政用〔2006〕10号关于某1镇沙东村委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某1镇沙东村委会位于龙笃氹(土名)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6815平方米,划拨给该村委会作工业(五金配件厂)的集体建设用地。(2)2010年6月1日至6月3日,沙东村委会、某2村委会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均同意将该指标从沙东整合到某2。后经某2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提出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将位于某1镇沙东村委会位于龙笃氹(土名)的6815平方米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某1镇某2村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使用,调整后,位于某1镇某2村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的集有土地转为集有建设用地。(3)2011年3月25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某2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681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并要求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江门市新会区规定的标准。

5.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营(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和分析,该土地测量面积17128平方米,其中村庄11166平方米,水田5392平方米,沟渠570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为城乡建设用地1567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57平方米。

6.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东营(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1)2018年10月10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补充说明称,东营围(土名)土地测量面积17128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文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7855平方米。该7855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地类情况:其中村庄6075平方米、水田1210平方米、沟渠570平方米。(2)2019年4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经对涉案地块东营围(土名)的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如下,东营围(土名)土地测量面积8413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文重叠部分,超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用地批文面积1686平方米,该1686平方米土地属于某2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地类情况:其中村庄107平方米、水田1049平方米、沟渠530平方米。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期间,我看中东营围13亩那块地,想把它搞成宅基地出租,陈某丁说没有指标了,根据他所知,某1沙东管理区有指标,我就给了20多万现金给蒋耀龙让他去谈指标一事。指标拿到后我告诉陈某丁,并派蒋某乙去办手续,手续办好后以172万元卖给了吴某戌。其余的事由吴某戌、蒋某乙一起打理。最后他们也是把地分成若干小块卖给信宜等外地人。我在这块地上获得的利益是24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吴某戌、蒋某乙分去了。

9.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左右,我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签订东营围宅基地13.11亩合作开发协议书。某2村委会办好相关合同手续,我们把这13亩地分成每块90平方出售,刚开始只卖给本村村民,但只卖出了几块,余下的没人买了。2011年年初的一天,蒋某甲把东营围这地块以336万元一次性卖给了吴某戌,由我代表蒋某甲与吴某戌签订协议。2011年5月,我又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东营围划分为42间宅地,某2村委会以每间宅地3万元的价格共126万元打包卖给蒋某甲。蒋某甲因此获利了210万元。

10.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东营围面积为13.11亩的地块原属东安一社,为了减少某2村委会的开支,2009年12月31日,我在村委会两委会议上向副主任石某戊、蒋某69,村委蒋某68、蒋某32等10个人提出以新农村建设为项目征东营围13.11亩地用于建设公园造福村民,大家都同意。我就和石某戊去找东安一社村的队长,让他们去找村民签征地意见书。当时征地是以一半建设公园,一半建设宅基地的要求去进行的。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后,某2村委会就以43000元/亩向东安一社村征了东营围13.11亩地,合计约56万元。然后我让石某戊以新农村建设为由向某1政府打报告申报这块地用于建设公园和宅基地开发,并一直等政府批文。(2)签订了征地协议后,蒋某甲就叫我将东营围的13亩土地卖给他做宅基地开发,我回复称该地块还没有指标做宅基地。2010年1月11日,蒋某甲指使蒋某乙出面与某2村委会签订宅基地开发协议书。2010年6月左右,蒋某甲称已经与沙东村委会谈好,沙东村委会同意以每亩2.8万元将约10亩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某2村委会东营围,而某2村委会和沙东村委会都经过村代表表决同意这件事。指标用地调整一事是蒋某甲与沙东村委会、国土部门沟通,某2村委会只是负责办理手续而已。同年7月,经某2村委会申请,国土部门于同年7月29日批复同意指标整合。2010年12月29日,经某2村委会向国土部门申请,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同意东营围681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东营围地块是梯形地,两边是行基和坑基,该批复的6815平方米没有包括该地的行基和坑基部分。(3)东营围地块的手续批复下来后,我和石某戊与蒋某甲谈卖地的价钱,当时拟将东营围划成42块宅基地,每块宅基地以10万元的价钱估算,按三成给某2村委会作为卖地的钱,于是蒋某甲就以126万元向某2村委会买了东营围这块地,其余的费用和收益归蒋某甲。我记得该126万元卖地款已经付清给村委会了。2011年5月16日,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讨论关于东营围宅基地使用问题,当时会议记录之所以写这些宅基地要按照99平方每块地的标准进行公开投标,是为了从表面看上去我们村委会是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分配宅基地的,因为村委会两委成员都清楚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村的村民用于宅基地建设使用,而不能买卖转让。事实上蒋某甲从村委会购买了该地后,是将该地块划分为42间宅基地以每间18-20万元不等的价格转卖出售,至于蒋某甲卖给什么人我们也没有办法管。同日村委会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现在东营围的宅地已经全部卖出去了,有些是本地村民买了,但大部分宅地是一些外地人购买用于建房。(4)卖东营围地块给蒋某甲这件事,有经过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表决同意。当时的两委成员都是知道卖地的价格、面积、指标调整以及相关的事项。而相关的协议一般只要我作为某2村委会主任签名并盖公章就可以了。除了东营围这块地外,后山(又叫水库、龙牙新村)、梅洋雅苑(又叫太康新村、白水带)和交口岗这三块地也存在这种非法转让的情况。(5)征收出售东营围土地时,石某戊作为村委会分管农业的干部,与土地相关的工作都是由他负责,其中就包括起草村委会征收东营围13.11亩土地的公告、征求村民同意的签名表、向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东营围为宅基地的报告、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出售土地的合同等相关土地的文件和报告。因为东营围和龙牙山新村两块土地都是与蒋某甲协商出售的,所以石某戊办理这些文件、报告时知道土地的购买方是蒋某甲等人。(6)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东安一村的队长蒋某67和蒋某66先后打电话给我说:“你和‘某甲’在某2村东营围的宅基地非法转卖中挣了那么多钱,这块地原本是属于我们村的,现在村民很大意见,你和‘某甲’要补偿50万元给我们”。我回复他俩说:“这事我要和‘老细’(指某甲’)说”。然后我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蒋某乙,并让他告诉蒋某甲。不久后,蒋某乙回复我:“这事‘老细’和他们俩说好了,25万给他们搞定了,‘老细’还说现在手头没钱,你先出”。当时我只有20万,蒋某乙就说先给20万。我就立即到某2的农村商业银行提现20万元交给蒋某乙,由蒋某乙拿过钱就进去蒋某67的鸡场将钱交给他们。过了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早上,蒋某67和蒋某66又打电话叫我再给5万才够数,我迫于无奈又给了二人5万元现金。事实上,这是他俩私人勒索,同时,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书记,我自己也知道卖东营围这块地是有问题的,考虑到东营围这块地的老板是蒋某甲,蒋某甲也将这块地倒卖给外地人。加上蒋某甲当时已经是本地的恶霸,其他人都十分害怕蒋某甲,所以我以为蒋某甲会处理这件事,但我感觉蒋某甲也是在推卸责任。后来我曾多次要求蒋某甲给回我25万元,但蒋某甲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延我,而我也不敢得罪蒋某甲,所以只能当我自己支付了这25万元给蒋某67和蒋某66。

11.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和辩解:(1)2009年7月,某2村委会以搞新农村建设为项目,在某2东一社村东营围征地13亩用于建设花园造福村民。2009年11月,某2村委会经过两委会议表决,同意以每亩4.3万元向某2东安一社征用东营围13亩土地。2010年1月,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开发东营围用作宅基地的协议,但当时东营围这块地并未得到国土部门的批复同意用作宅基地。然后,蒋某甲自行搞定了宅基地指标。2010年6月,某2村委会通过土地指标整合,将沙东村委会龙笃氹(土名)的10亩集体建设用地套在东营围地块,套指标的价格为每亩2.8万元。之后某2村委会再打报告将东营围的10亩集体建设用地用作宅基地,国土部门于2011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东营围的10亩地可用作宅基地。事实上,早在2010年10月,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就已经表决同意与蒋某甲共同开发先锋庙侧(即是东营围)用作宅基地,并经两委成员签名表决同意。(2)2011年5月16日,某2村委会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大概内容就是将东营围这块地规划成42块宅基地,某2村委会按每块宅基地向蒋某甲收取3万元合计126万元,也就是说,某2村委会以126万元将东营围这块宅基地卖给了蒋某甲。之后蒋某甲将这42块宅基地出售获利,而且大部分是卖给了信宜、广西等外地人。而吴某戌和李启聘都是帮蒋某甲卖地的中介。(3)陈某丁曾让东安一社村的队长和队委拿了征地意见书去给村民签字同意。我当时知道这个情况,但是因为陈某丁是主任一把手,加上蒋某甲当时答应在42块宅基地中给我一块地,我就没有将这个情况上报给政府。之后蒋某甲将东营围的42块宅基地都卖了而没有给我一块,于是就给了我5万元作为补偿。在卖地的事情上,我做错了以下事情:第一,在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表决时,我明知东营围这块宅基地卖给蒋某甲是违规违法的,但我没有反对也没有将情况告知某1镇政府;第二,我按照陈某丁的要求写了东营围的征地协议和龙牙新村的第一次征地协议;第三,我帮蒋某乙写了东营围和龙牙新村土地的卖地协议样本还有出具村委会的宅基地转让证明样本;第四,在蒋某甲将东营围这块地规划为42间宅基地并卖给外地人时,我有在宅基地转让协议等资料中作为证明人签名。

12.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1)我在某1镇某2村跟蒋某甲合作一起卖过土地。2010年1月11日,蒋某乙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签订东营围13.11亩地块的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年初,一个姓李的信宜老乡(我叫他“二十八”)介绍蒋某甲给我认识。蒋某甲说他有地卖,邀请我跟他在某1镇某2村一起做土地开发买卖生意,我认为有钱赚就同意了。于是我以336万元从蒋某甲处买下上述某2村东营围地块的所有权,当时由我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转让合同,但我首先需要把145万元启动资金转给蒋某乙在新会农商行的银行账户内,余下的100多万元约定卖完土地再慢慢给。由于这块地已经平好且办好手续,可以马上卖地,我委托老乡“二十八”以每块地3万元至13万元不等的价钱卖给信宜等外地人,一直到2013年左右才将这块地卖完,上述宅基地算下来一共才卖了280万左右。卖地得来的钱,我分几次转款220万元到蒋某乙的上述账户内。虽然我与蒋某甲约定转让东营围这块地是336万元,但后来我支付的钱超过336万元,而多支付的钱是这块地修下水道所需资金。所以,我在该地块中没挣到钱反而还亏了。(2)蒋某乙代表蒋某甲与某2签订东营围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所约定的亩数为13.11亩。2011年3月15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文件批准某2村可以开发东营围6815平方米即10.2亩为宅基地。我见过政府批文、合作开发协议书才同意与蒋某甲合作的。我了解过亩数不同的情况,蒋某甲说政府批文与蒋某乙签的协议说的是同一块地。蒋某甲还说东营围这块他搞定了,都是合法手续,所以我才向蒋某甲买下这块地自己再转手卖。我一直都没有考虑多出3亩地的问题,当时就想着如何高价、快速出售,出售对象大多数为信宜老乡等外地人。(3)2012年年底,我与蒋某甲达成了东营围的转让协议不久后的一天,蒋某甲、蒋某乙、“二十八”和我在某2水库的酒庄里,蒋某乙当着我们几人的面给了“二十八”一份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105号文件、一份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10)新测审字第(1882)号的东营围平面图(该图上面有某2村委会的公章)、一份某2村村民集体住宅基地平面图(该图也有某2村委会的公章)和一大叠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兹有____在本村东营(土名)新住宅区取得住宅地,按小区规划编号为____号,实建面积____平方米,同意按规划作建房用地”,每张证明加了某2村委会的公章。当市民买这些地时,向他们出示以上材料与证明,使他们相信我们所出售的宅基地是合法的。当时与蒋某甲、蒋某乙他们也达成了协议,谁给得出价钱,就卖给谁,不管他是否某2本村村民或江门市其他市民。东营围的买主有收据证明他们买每块地都花了15万元,多余的差价应该是“二十八”拿走了。我在东营围真的没有挣到钱。(4)我向蒋某甲购买东营围、水库后山(又叫龙牙新村)这两块地都有签订合同,每次都是蒋某乙代表的,梅洋雅苑是没有签订合同的。

13.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曾任某1镇某2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东营围这块地原属于某2村委会东安一社,国土部门于2011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东营围10多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2010年1月,某2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协议,将该土地转让给蒋某乙开发,该协议还有村委会的盖章和陈某丁的亲笔签名。而东营围这块宅基地现在已经被蒋某乙分成很多块地出售给外地人盖房子,且实际开发的面积也是多于国土部门批复的面积。

14.证人蒋某32的证言:陈某丁于2008年当选某2村委会主任后不久就召开两委会议,声称村委会有十几亩的宅基地指标,打算征收东安一队的东营围地块开发为广场、公园等娱乐场所,两委成员都同意。不久后,我看到陈某丁等人在东营围地块开始填泥平地和砌石基,做好基建后我看到蒋某乙带人前来测量并画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及通道,这时我就知道东营围这地块已经被陈某丁与蒋某甲作为宅基地准备出售了。后来,东营围被划分成一块块约90平方的宅基地,以每平方约1700元的价格出售,且大部分是卖给信宜、罗定、广西等外地人。该地块的开发行为并没有经过村委会两委通过,这是陈某丁私自与蒋某甲操作实施。因为蒋某甲是某1镇的黑社会大佬,平时都是打打杀杀的,他恶名在外,所以大家知道该地块是陈某丁与蒋某甲一起出售的都不敢有意见,怕受到蒋某甲的报复,我虽然作为村委会成员也不敢有意见。

15.证人蒋某44的证言:我曾任某1镇某2村委会两委成员,当时某2村委会曾卖过某2水库后山(又叫蛙山、龙牙新村)和东营围两块地。东营围这块地是某2村委会向东安一社征用的,之后与沙东村委会协商调整指标套在东营围,从而向国土部门申请该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某2村委会就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协议,将东营围划分的42块宅基地以每块3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甲,蒋某甲购得东营围这42块宅基地后再转卖给外地人从而获利。时任某2村委会书记、主任的陈某丁有在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上简单说了与蒋某甲合作开发东营围这块地,但没有具体讲价格和其他细节问题,当时两委成员也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因为当时陈某丁、蒋某甲也十分清楚宅基地不能转让出售,所以会议记录、相关协议中均提及是“合作开发”,但某2村委会和蒋某甲并没有合作开发,实际上某2村委会将地卖给蒋某甲后收了钱就什么都不管,这些地也任由蒋某甲开发填土转卖给外地人。

16.证人蒋某19的证言:东营围地块是某2村委会于90年代向东安一组征收而来的土地,合共13.11亩。2010年陈某丁在召开某2村委会两委会议时声称有老板看中东营围地块,准备开发成宅基地出售,但因为没有宅基地指标,于是就打算向沙东村购买指标将该地块出售,两委成员同意。同年村委会与蒋某乙签订宅基地开发协议书,按照协议开发出来的宅基地按三七分成,村委会占三成,蒋某乙占七成。后于2011年又补签一份补充协议,把东营围地块开发出来的42块宅基地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为标准计算,即每块按三成即以3万元的价格共计126万元全部转让给蒋某乙。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2年以15.8万元经中介李启聘向吴某戌购买了东营围一块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宅地,2013年建房供家人居住;于2015年又以19.5万元向中介李启聘购买了东营围的一块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二手住宅地用于建房出租,该地当初也是由吴某戌出售。购地时,李启聘向我提供了国土部门的批复、有42块住宅地的东营围平面图、村委会的证明和购地款收据。建房报建、量地都不用花钱,打桩是我自己找人来做的,报装用电不用钱,报装用水就到水厂交了1000元报装费,没有强买强卖的情况。东营围其他住宅同我的报建情况是一样的,只是后来报装用水费用涨到2000元。并提供收据、方位图、证明、用地批文予以佐证。

1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广西籍人士,于2012年11月24日向吴某戌以16.5万元购买了位于某2村委会东营围一宅基地,并于2015年建房后居住至今。购地资料有宅基地转让确认书、宅地转让费收据、收据,三份资料都有吴某戌签名,收据有时任某2村委会副主任的石某戊签名证明,确认书有某2村委会盖章。2013年1月5日,我帮我亲哥向李启聘以1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块宅基地。购地资料有国土部部门的批复、宅基地转让确认书、收据,上述资料有李启聘签名。我建房期间没有支付其他特殊费用。据我所知,东营围的宅基地基本都是卖到14-16万左右,有些靠近路边就贵点,二手转卖的价格为20-30万元。并提供宅基地转让确认书、收据、用地批文予以佐证。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9.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中介赖灶(罗定人)用我丈夫的名字以现金15.2万元向吴某戌购买了某2的东营围一地块,后于2015年建成了房屋供家人居住。购地时,对方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国土局的批复、东营围平面图、吴某戌出具的收款收据。我建房过程中打桩、装电都没有多交费用,但装水时每人交了3300元给赖灶,该费用比周边贵。并提供收据、证明、平面图予以佐证。

(三)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蒋某甲实际出资设立和控制)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小组位于白水带口北(土名)共20.13亩的山地以3万元/亩合计60.39万元出让给乙方,另外乙方还支付5万元/亩共100.65万元给甲方作为新农村建设公益经费。随后,乙方分别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账户支付80.52万元合计161.04万元。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村民分红。其中,上述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由社长蒋某53、蒋某3和四位村民代表签名,并加盖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公章;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的甲方由蒋某53、蒋某3签名,并加盖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公章。即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协议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的20.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共得款161.04万元。

被告人蒋某酉在任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某4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4年5月10日,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蒋某乙(受被告人蒋某甲指使)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约定将甲方在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乙方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合计214.8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其中,上述岗地发包合同书的甲方由被告人蒋某酉和队委蒋某41、伍某某签名,并加盖某4经济合作社公章。2015年年初,某4经济合作社账本反映收到某投资公司购白水带地款2147258元。后该社将上述款项用于村民分红。即被告单位某4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岗地发包合同的方式,擅自将上述16.7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2147258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戌及罗本弦(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含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受让的20.13亩和从某4经济合作社非法受让的16.78亩)倒卖给廖某1、黄某1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173702.36元。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蒋某乙。

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珠海市安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安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4等工商登记情况。

3.集体建设用地整合签名表、权属调查表、用地申请、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及批复、土地使用权面积测绘图证实,(1)经某2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关于某1镇某2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3220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2)经某2村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关于某1镇某2村委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28684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

4.“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珠海安雄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某2村委会及陈某丁作为鉴证方),约定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其中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两宗合约91.3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按商业、住宅功能使用。相关手续费由甲方按每亩2.8万元承担,乙方按每亩1.35万元承担。甲方负责将第二宗地转为国有出让地性质,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分配得总建筑面积的16%、乙方可分配得总建筑面积的84%,且甲方可分配的物业全部安排在第一宗地所建成的房产中。

5.“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实,(1)2013年1月6日,由甲方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某2村委会及陈某丁作为鉴证方),该协议书与上述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2)同日,由甲方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乙方珠海安雄公司,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概括性转让给丙方,由丙方退还项目投入款1399360元给乙方。

6.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白水带岗(梅洋雅苑后面)20.13亩土地转让决议的村民签名表和梅洋雅苑理事会成员签名表、2013年1-6月某3和某4经济合作社的现金收付账证实,(1)2013年4月10日,甲方某2村向东合作社、某2向西合作社与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小组位于白水带口北(土名)的山地以3万元/亩共20.13亩合计60.39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该款在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当日又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除原约定的价格外,乙方另支付5万元/亩共100.65万元给甲方作为新农村建设公益经费。(3)某3、某4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4月入账确认收到某投资公司支付的建设公益经费50.325万元,出地转让金30.195万元。

7.某4社江美、长虹北土地发包会议签名表、岗地发包合同书、现金收付账证实,(1)2014年2月15日,某4经济合作社就其位于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意向发包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合同期为50年等事宜进行表决,大部分户代表同意并签名。(2)2014年5月10日,甲方某4经济合作社与乙方蒋某乙签订上述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乙方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64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10年每年每亩2000元,此后每10年相应递增,50年租金合计21483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款。(3)某4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3月的现金收付账内记载已收某投资公司购白水带地款214.7258万元,后上述款项已用于村民分红。

8.梅洋雅苑支出以及收益统计情况证实,(1)2016年3月7日,吴某戌和蒋某乙就梅洋雅苑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名确认工程款收付情况,其中吴某戌利润为10904221.4元,蒋某甲利润7269480.96元。(2)该书证已经蒋某乙、蒋某甲、吴某戌辨认。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标准施工合同证实,梅洋雅苑三栋居民楼的承建商是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10.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5259平方米,属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上述土地均属果园;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15408平方米,园地9851平方米。

11.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补充说明证实,2019年3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关于某2村某3、某4经济合作社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一案:(1)本地村民三栋楼房测量面积为4687平方米,位于“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批文用地范围内;(2)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25259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我局数据库核实土地权属属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与第一次核查情况相同,即本地村民三栋楼房占地测量面积4687平方米,位于批文用地范围内。

12.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9年4月16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核查某1镇某2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超出批文面积755平方米(面积与我局已出具的25259平方米地类说明的地块不重叠);该755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地类:果园738平方米、其他草地17平方米。且测绘图显示已获得批文的91.3亩已完全占用。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1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10月左右,我找到珠海安雄公司的黄总及该公司的代表蒋某52,与他们谈好给他们133.936万元,他们把梅洋雅苑转给我开发,然后我和陈某丁就谈了梅洋雅苑转让一事,陈某丁说好,但表示这事要开村委会。不久后,陈某丁说村委会已同意。于是,我让蒋某乙成立某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6日,我与蒋某乙(代表我签合同)、时任某2村副主任的石某戊和蒋某69、某3队长蒋某53、某4队长蒋某3和珠海安雄公司蒋某52在某2村委主任办公室签订白水带宅基地开发转让合同,这代表着梅洋雅苑的开发权归某投资公司。梅洋雅苑地块政府批文应该是91.3亩,但我没有见过批文,我只见到这份合同是91.3亩,但这91.3亩具体是指哪部份,我不知道,因为卖地的事主要是蒋某乙和吴某戌负责,但我知道当时开发的地包括建好的三栋即合同规定的建三栋六层给村民的房子的前面与后面山边土地。实际上,该地后来还多开发了20多亩,但不知道是蒋某乙还是谁把这些地谈回来的。我们把地分成100平米左右一块(蒋某乙、吴某戌负责搞),卖给信宜等外地人也是吴某戌等人操作。蒋某乙给了我70万现金,至于利润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分得这么多。(2)民警在我办公室搜出的一张“关于梅洋雅苑的支出和利润情况”所记录的利润分成吴生1000多万,蒋生700多万,我不知道怎么解释,这份资料不是我的,我从来没有见过,也不知道什么情况。

15.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大致分为三块地,第一块地是48.3亩,第二块地是43亩,第三块地约是27亩。第一、二块地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这两块地有批文,可以用作宅基地使用;第三块地中有20.13亩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另外16.5亩属于某4经济合作社,第三块约27亩均没有批文。(2)2010年7月29日,珠海安雄公司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开发白水带(土名)的第一块和第二块共91.3亩宅基地,按照每个村民保障30平方米的计划,要建16000多平方米的洋房分给村民,剩下的宅基地可以出售给本地村民。但珠海安雄公司迟迟不动工建房,只是在做一部分的平土工作。2012年底,蒋某甲接手开发梅洋雅苑后找到吴某戌打算一同开发,并安排我去注册成立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但实际老板是蒋某甲,注册资金也是蒋某甲出资),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珠海安雄公司将梅洋雅苑的开发权流转过来。2013年1月6日,我、蒋某甲与时任某3队长蒋某53、时任某4队长蒋某3、珠海安雄公司的代表蒋某52(蒋某53的亲大哥)等五人在某2村委主任办公室,由村委会副主任石某戊、蒋某69做见证人,由我代表蒋某甲与蒋某53、蒋某3、蒋某52签订白水带91亩地的转让合同,由蒋某甲返还珠海安雄公司的前期投入资金1399360元给后接手开发梅洋雅苑。蒋某甲把这块地的平土工程和几栋房子的建设工程在不经过投标的情况下直接交给陈某丁做。2013年4月左右,蒋某甲又再以每亩8万元买下了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在梅洋雅苑第三块地共20.13亩,由我代表蒋某甲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上半年,蒋某甲又找到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某酉,以每亩约13万元把梅洋雅苑后面的16.5亩山地也买了(也就是第三块地其中一部分),当时也是由我代表蒋某甲与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3)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这是开发宅基地,补偿给太康村每个村民30多平方米住宅,我当时参与了村民住宅的开发,我们将其中的20多亩地作为村民住宅的建筑用地,并实行一边卖宅基地一边建洋楼的方式开工,即是拿出售宅基地的钱来建洋楼分给村民。因为某2本村村民的购买能力不强,再加上某2的外来人口比较多,为了把利益更大化,蒋某甲把其余的地分成两百多块、每块90平方米,每块14万元至19万元,由吴某戌找他的老乡、朋友等人高价购买。每当吴某戌找到了一个买主,买主就会把钱先给吴某戌,吴某戌再把钱转到我帐户名下,我再把这些买地款转给蒋某甲指定的帐户。收取了这些钱后,我们再建村民的住宅,前后我们共建了三幢村民住宅,有一百多个单元,建筑面积有一万多平方米,到2015年下半年才全部完工。(4)梅洋雅苑建筑费用为2000多万元,卖地共收入4000万元左右,利润收益由吴某戌占六成、蒋某甲占四成,因此吴某戌的利润为1100万元左右,蒋某甲的利润为700多万元,我们有写一张纸条记录这些成本及利润,这纸条由蒋某甲保管。

16.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这块地又叫太康新村或者白水带,该地块共分为三块地,其中第一块地面积为48.3亩,第二块地为43亩,第三块地为37.8亩。第一、二块地都是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第三块地属于某4经济合作社。(2)2010年7月12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与珠海安雄公司开发梅洋雅苑的第一、二块地,共91.3亩。2010年7月13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就委托某2村委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而某2村委会也在7月15日向国土部门申请48.3亩也即是第一块地作为宅基地。但由于梅洋雅苑第二块地43亩没有指标批复,所以7月18日经某2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某2村长围公路上的43亩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整合到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白水带梅洋雅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于7月29日与珠海安雄公司签订开发梅洋雅苑91.3亩的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村委会作为鉴证方见证。直至2011年3月,国土部门才批复第一块地48.3亩用作宅基地使用;2011年8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第二块地43亩用作宅基地使用。2011年村委会换届选举,蒋某3当选某4生产队队长后就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珠海安雄公司协商关于开发梅洋雅苑的事宜。2013年1月6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珠海安雄公司、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为蒋某乙)就谈好,由某投资公司与某3、西经济合作社开发梅洋雅苑这块地的事情。后来我才得知某投资公司除了开发第一块和第二块地共91.3亩外,另外在靠近山边的位置还多开发了37.8亩,而这37.8亩地是没有经国土部门批复。(3)蒋某甲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买得梅洋雅苑这块地后划分为若干块宅地,然后再转卖赚钱,而且大部分宅地是卖给外地人。当时吴某戌负责开发,他肯定也知道这30亩不属于91.3亩的范围。

17.被告人蒋某酉的供述和辩解:(1)我于2014年4月任某1镇某2村某4经济合作社小组长,当时队委是蒋某41和伍某某。蒋某乙同意以每亩120200元购买梅洋雅苑后面那块地,根据规定,卖地需要大部分的户代表表决同意,于是经召开某4经济合作社的户代表会议并经签名表决,某4经济合作社大多数户同意卖地。经蒋某乙要求,次日,我就叫上队委蒋某41、伍某某一起去量地,当时还有其他村民和蒋某乙也在场,经过量地,确定面积为16亩多。该16亩地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几天后,陈某丁和某2村委会部分两委成员在场,由我、队委蒋某41和伍某某作为一方,与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将某4经济合作社位于江美、长虹北16.78亩岗地租给蒋某乙作为长期绿化树种植用,租期50年,租金按照2000元的价格为基数按年递增50%,50年租金合计租为21483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蒋某乙是代表蒋某甲签合同,实际上蒋某甲是将地划分为若干块宅地转卖给一些信宜、广西、罗定等外地人而获利。我们在合同上签名后,某2村委会拿某4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盖在协议上。我计算过每位村民可以分4500元的卖地分红,另外留一点钱作为年尾的分红再发。几天后,我将计算好的每户分红数额、户主账号交给蒋某乙,并与蒋某乙一起到某2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蒋某乙的银行账户将分红款转到每户的银行账号中,当时生产队会计也在场。(2)蒋某甲除了向我们某4经济合作社买这16亩地之外,在2013年也向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买了20亩地,这样连起来有36亩地,他同样打算将这36亩地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若干块,卖给外地人获取暴利。(3)按照国家的规定,某4经济合作社是不能卖这些地的,而且这些地都是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复。但蒋某甲在本地是出名的恶霸,是黑社会大佬,在本地横行霸道,其他人都很怕他,所以他想要买这些地,村民也不敢不同意。另外蒋某甲以每亩120200元买这些地,村民看到有分红,大部分也都签名同意卖地。

18.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月6日,蒋某乙代表蒋某甲与某2村委会、珠海安雄公司签订梅洋雅苑(土名白水带)91.3亩的开发协议。2014年蒋某甲又让我和他一起投资某2梅洋雅苑,约定由我投资700万,所得利润分6成;蒋某甲负责把梅洋雅苑91亩地变成宅基地,所得利润分4成。当时我手头只有400万,于是我就拉上我老乡罗本弦(“罗十”)出了300万。一开始约定由我出700万元,蒋某甲出300万元,后来蒋某甲说拿不出300万,所以让我先帮其垫支。在该地块上我实际支付了1224万元到蒋某乙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账下,而多出来的224万元一部分支付给珠海安雄公司,一部分是梅洋雅苑修的水泥路及通水通电所需资金。这1224万元我自己出了400万元,罗本弦出了300万元,其余的524万元来源于梅洋雅苑的部分宅基地的卖地款。(2)梅洋雅苑地块的政府批文有两份,第一份为48.3亩,第二份为43亩,共91.3亩,而蒋某乙与某2村委会、珠海安雄公司所签合同也是91.3亩,我当时有看过这些文件。但梅洋雅苑实际开发了约121.3亩,91.3亩应该是指三栋某2村民楼房所占的地及楼房前那块地,多出来的30亩就是三栋楼房后面的土地。我当时看了图纸后也有问蒋某甲蒋某乙三栋后这块地是什么回事。蒋某甲说反正他搞定了,让我拿去卖就可以了。因为我当时计算过,帮村民建2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成本为1300元,如果只是91.3亩,除去修路及边角,将剩余的部分分成的小块地出售所得款项不够折抵本钱,一开始我不想投资。蒋某甲说把91.3亩后面约30亩的地块一并开发,我计算过肯定能挣钱才同意投资。但直到现在我也没见到这30亩地的政府批文。梅洋雅苑这块地,我没有和蒋某甲签合作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因此,我们实际上将三栋楼房前的地分为289块宅基地,三栋楼房后的地分为70块宅基地,每块均为90平方米。(2)我们开始着手卖梅洋雅苑地块时,蒋某甲交给我和罗本弦的资料有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文件、有某2村委会公章的梅洋雅苑平面图、有村民签名的村民大会表决书、若干份盖有某2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我们把这些材料及证明出示给买地的老乡使他们相信梅洋雅苑地块属于宅基地而放心购买。(3)梅洋雅苑91.3亩加上30亩共收益6000多万元,而除掉成本4000多万元,利润为1800万元,其中我和罗本弦共分得利润1000多万元,蒋某甲分得利润700多万元。经辨认梅洋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第一页注明的“三、总利润中的吴生利润:10904221.4元”是指我在整个梅洋雅苑卖地过程中的利润,“蒋生利润:7269480.96元”是指蒋某甲的利润。“原梅洋雅苑的本金10163000元(吴生716300元,蒋生3000000元),已投资某2市场对面征地(龙眼园与蕉地)”中的“吴生”是指我,“蒋生”是指蒋某甲,“已投资某2市场对面征地”就是指交口岗地块,但后来蒋某甲不让我参与交口岗这块土地。第二页注明“2,2015-2016年协议书转让3份,欠3份”,是指欠靠山边原属于某3、某4、某4那30多亩荔枝园地三份转让协议。明细中的第二页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而蒋某乙则代表蒋某甲签蒋某乙的名字。2016年3月7日,我、蒋某乙和蒋某甲三人在某2蒋某甲的办公室里,我不记得当时是谁拿出这份梅洋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我们三人看了,我与蒋某乙签了名和写上当日日期后交由蒋某甲保管。716300元这笔钱投资到交口岗上,是我找中介卖了梅洋雅苑得到的钱,中介把钱转到我的账户,我再转给蒋某乙,他是代表蒋某甲,我实际是和蒋某甲合作的。

19.证人罗本弦的证言:(1)我和吴某戌是同乡,2013年吴某戌与蒋某甲合伙倒卖梅洋雅苑,期间吴某戌找我一起合伙,让我出资300万元作为投资款,到时按比例计算利润,但是我不清楚自己具体占多少股份,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梅洋雅苑原属于某2某3、某4生产队,分了三块。第一块和第二块总面积91亩左右,已获得国土部门批复。第三块地面积约37亩属于山地,没有国土部门批复。上述三块地共约130亩面积被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宅基地,都卖给了信宜、广西、高州、罗定等外地人。我只参与了第一、二块地的买卖。出资后吴某戌只叫我找人做下水道工程,不用我参与其他工作。2013年3、4月份左右开始卖地,吴某戌说地块的底价一般为28万元/块,位置在里面的约15万/块,如果中介高于底价卖出,该差价由中介赚取。我卖了约二十块地,都是底价卖出。卖地中介还有黄少新和李启聘。2017年梅洋雅苑基本卖完,吴某戌说我可以分210万元的利润,加上我原来的出资款300万元,我可收回510万,刚好有510万卖地款在我这里,所以就没有另外给钱我。(2)经辨认银行流水资料,我确认部分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倒卖梅洋雅苑和交口岗的卖地款,我收到卖地款后再根据蒋某甲的指示转到周某未、蒋某乙等人的账户中。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经我银行账号处理关于倒卖梅洋雅苑的相关款项有1270万元,倒卖交口岗的相关款项有2223万元。

20.证人蒋某53的证言:(1)我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1月担任某1镇某2某3经济合作社的村队长。梅洋雅苑地块位于某2太康村白水带口(土名),原属某2太康村的山岗地,其中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各占一半,先后开发出两块地,一块是48.3亩,另一块是43亩,共91.3亩来做集体建设用地。2010年7月29日在某1镇政府引进办办公室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梅洋雅苑这91.3亩集体建筑用地与珠海安雄公司共同开发,由珠海安雄公司建住宅楼出售。4年内要建好住宅楼16553平方米交付给我们村民,8年内要建好整个项目。签订合同后,珠海安雄公司平土3、4个月后就一直丢荒。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陈某丁就打电话通知我去村委会去与蒋某甲商量让我们将梅洋雅苑的项目流转给蒋某甲他们开发,称他们此前已经和珠海安雄公司谈好,并保证能一年内完成交付。于是后来就约珠海安雄公司过来签订流转合同,将梅洋雅苑的项目流转给蒋某甲他们开发。当时蒋某乙是以某投资公司的身份代表蒋某甲签订合同,并加盖某投资公司公章。(2)蒋某3跟我说蒋某甲要求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出让约20亩土地给他,这部分土地由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就组织户代表签名同意才卖地,事实上,该地块是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卖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在卖地给蒋某甲时经过量尺,确认了卖地面积为20亩。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蒋某甲的代表蒋某乙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我和几个村代表都在几份协议上签名,另外陈某丁也看过协议,但他有没有签名或者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签名后,负责保管公章的蒋某19就拿出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盖在那几份协议上。因为上述20亩土地由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共有,所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各自分得80万元的卖地款。某3经济合作社收到这80万元的卖地款后,都按全体村民的人数平均分下去,我记得每人分到3000元,这些卖地分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每户村民的分红账户中。(3)我印象中当时卖地的协议上是写将该地开发为梅洋雅苑的配套公园,但实际上我们都清楚蒋某甲买了这些地就是为了像梅洋雅苑一样,分拆成一块块地,当作是宅基地卖给外地人盖房子。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某53任队长。2013年初,某3经济合作社与旁边的某4经济合作社以约8万元一亩的价格合共出售了20亩山岗地给蒋某甲(“某甲”),这20亩山岗地是某3、某4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每社占一半,卖地的钱也由两条村平分,后来我从家属口中得知每个村民分得3000元卖地款。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我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22.证人蒋某15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某53任队长。2013年,蒋某甲(“某甲”)已正式接手梅洋雅苑项目开发,是以补偿每个村民26平方米洋房的标准开发。后来,某3经济合作社与某4经济合作社把白水带靠山边的共同所有的约20亩山岗地以每亩8万元卖给蒋某甲,所得款项由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各自占一半,卖地后每个村民分得3000元。该20亩土地原是山岗地,种有荔枝及果树等等,卖给蒋某甲后,这些土地已被推平并划分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出售给以信宜为主的外地人,并且有一大部分已被建成房屋。

2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委,当时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3,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53,某4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酉。2013年年初,蒋某3、蒋某53通知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全体村民到某4的老人之家开会,提议把白水带的20.13亩山岗地(种满了荔枝树)转让给蒋某甲(“某甲”),蒋某甲以每亩8万元补偿给村民,最后超过80%的村民同意卖地。投票表决不久后,某4经济合作社就分给每个村民3000元。几个月后,蒋某甲开始平整白水带地块并开始卖地,到现在为止,绝大多数地都被外地人购买并已建房。

24.证人蒋某41的证言:我是从2014年上半年起至今一直任某4生产队队委,队长是蒋某酉。某4生产队原本在梅洋雅苑靠近山边处有一块山地用于种植荔枝树。2014年上半年,某4生产队将16.15亩山地以每亩130200元转让给蒋某甲,得款约210万元,村民每人分得4500元。当时蒋某甲叫蒋某乙与我们生产队签转让协议。蒋某甲取得这16.5亩土地后进行填土,并分成一块块宅地转卖给外地人赚钱,现在很多宅地已被建房。国家规定农村集体用地不能转卖出售,蒋某甲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和非法转让了土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5.证人陈某4的证言:我自1969年起在某2村委会做出纳,2008年6月退休,2012年开始在某4经济合作社做财务至今。关于2014年某4经济合作社以214万元将一块地卖给蒋某乙一事,该笔款当时已收取并记入某4经济合作社的出纳账和会计账。并提供现金收付账予以佐证。

26.证人蒋某22的证言:我之前只是某2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工作,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具体开发的情况我不清楚。这四块地的宅地款情况具体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我印象中梅洋雅苑地块没有钱转入村委会账户,因为该地块是属于太康村某3、某4两个村。

27.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梅洋雅苑地块共91.3亩,是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的土地,2010年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珠海安雄公司在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共同开发合同。而某2村委会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代为办理相关证件和手续,梅洋雅苑收益的千分之一及每年的管理费作为某2村委会收入。2013年梅洋雅苑开发权转手给了蒋某甲(“某甲”)开设的某投资公司,由蒋某乙代表签订合同。梅洋雅苑规划在91.3亩的宅基地上建六幢洋房分配给村民,剩下的面积以宅基地出售给村民。(2)一般来说,村委会和生产队的日常例行工作如有些银行账单、经过投标发包的合同需要加盖公章,我就可以直接使用;如果有卖地协议等重大事项需要加盖公章,我都会经村委会主任陈某丁的同意才使用公章。(3)梅洋雅苑开发过程中办理的相关文书都是村委村主任陈某丁拿回来并签好名叫我盖章的,相关的手续由何人办理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陈某丁或者石某戊曾拿过一整叠空白的卖地协议让我加盖某2村委会的公章,期间生产队的队长也拿过小部分的卖地协议让我盖章,这些空白的卖地协议都是将宅地卖给外地人后再填写的,蒋某乙没有拿过这样的卖地协议给我盖章。我都是经请示陈某丁同意后才在上述卖地协议加盖公章。

28.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已在某2村委会工作多年。梅洋雅苑又叫太康新村,土名叫白水带。梅洋雅苑这块地是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据我所知,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早在2010年已向国土部门申报将该土地用作农村宅基地,2011年3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白水带口(土名)两块土地合计90多亩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而某3经济合作社和某4经济合作社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于2010年7月已经和珠海安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这块地交由珠海安雄公司开发并转让,在该协议上,某2村委会作为鉴证方盖了公章,陈某丁也有亲笔签名。但之后珠海安雄公司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一直到2013年1月,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土地交由某投资公司开发和转让出售,在该协议上某2村委会也作为鉴证方盖了公章,陈某丁也有亲笔签名。据我所知某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蒋某乙,后来梅洋雅苑这块土地也被划分为小块出售给本地村民和外地人,现在也有很多外地人在该处买地后建了房屋,另外蒋某乙在开发该土地的面积也多于国土部门批复的面积,但具体多出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29.证人蒋某30的证言:2013年年初,时任某3、西、南三个生产队队长蒋某53、蒋某3、蒋某酉与蒋某甲(“某甲”)谈好,把白水带20.13亩地以每亩8万元共161.04万元卖给蒋某甲,所得款项由某3生产队、某4生产队平分,每个生产队分得80.52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到账,后来我们两个生产队向每个村民发3000元卖地款。

30.证人黄某4的证言:(1)2004年左右,我和亲哥哥黄某6合伙经营珠海安雄公司,其中黄某6占9成股份,我占1成,珠海安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2)2010年7月29日,我代表珠海安雄公司,某3生产队队长蒋某53、某4生产队队长蒋某70签订协议,某2村委会主任陈某丁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由珠海安雄公司正式立项开发梅洋雅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珠海安雄公司开发属于某3、西生产队的91.3亩土地,由生产队负责填土,珠海安雄公司负责开发,办理土地手续由生产队和村委会负责,相关费用由珠海安雄公司支付,将该91.3亩土地开发成生活小区的形式。其中生产队占总建筑面积的16%,珠海安雄公司占84%,并按照规定标准珠海安雄公司要补偿给村民。到了2011年3月11日,国土部门就正式批复梅洋雅苑中48.3亩地为农村宅基地,2011年8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另外的43亩地为农村宅基地。当时预期投资开发梅洋雅苑的成本在1-2亿元左右,但可以分几期开发,而如果开发顺利,总利润应该都有2-3千万元左右。2012年年底,经蒋某52介绍认识蒋某甲(“某甲”),他有兴趣收购该项目。2013年1月6日,我、某3生产队队长蒋某53、某4生产队队长蒋某70、某2村委会主任陈某丁、蒋某52、蒋某甲、蒋某乙在某2村委会签订协议,将梅洋雅苑项目转让给蒋某甲,而当时由某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蒋某乙代表蒋某甲在协议上签名。珠海安雄公司在前期办理土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蒋某甲补给我方,另外还补偿给我方约100万元作为转让项目的顶手费。此后,珠海安雄公司再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开发。

31.证人蒋某52的证言:大约2010年年中,我通过当时某3的队长蒋某53知道梅洋雅苑91亩地的开发项目,并找到黄某4一起合作开发。2010年7月,黄某4用珠海安雄公司的名义与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2011年政府批复该地为农村宅基地用地,后来村民向我反映项目迟迟未开工,黄某4表示经市场调查与评估后,项目没有发展前景,暂时不开发。三年后,蒋某甲找到我说想接手发展梅洋雅苑,并给了我15万中介费。而黄某4同意转让并与蒋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并将珠海安雄公司前期投入的300多万税费、评估费等给回黄黄某4,黄某4赚了100多万的利润。蒋某甲没有说如何开发项目,但后来我知道他把洋房建好分配给村民,剩下的土地分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交楼验收时我发现小区的路和绿化都没有搞好,蒋某甲说不验收就砸了小区住宅的玻璃,我才知道他是一个恶人。后来我还知道他开发了某2,有一班手下跟他混,垄断了梅洋雅苑小区的沙石运输。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2.证人李某7的证言:我于2003年起至今在某1镇做建筑工程,2010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蒋某甲,我免费帮他做过某2某些项目预算。2013年11月,蒋某甲找我接手梅洋雅苑的工程,我挂靠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蒋某甲的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方负责工程的建筑施工至工程验收,我是项目负责人,没有分包给其他人做。蒋某甲还拖欠我100多万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并提供标准施工合同予以佐证。

33.证人李某9的证言:我是高州籍人士,于2014年5月左右以约16万元向吴某戌购买了梅洋雅苑14行的一块宅基地,面积是90平方米。2017年1月左右,“某寅”告知我现在不打桩,以后会有麻烦。故当月15日在管理处签订了打桩协议,打桩收费:15条桩之内,超出另计。8米以下短桩80元每条,接桩焊口12元一个,桩条每米130元,行机费1000元,打桩费7000元。电费600元,开线费300元,共4万多元,按照市价我被多收了1万多。我知道其他村民在建房时要高价在他们那里购买沙石,我还未建房,所以具体不清楚。并提供收据、宅地出让协议、方位图、签名表、用地批文予以佐证。

34.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4年11月8日以16.5万元经中介陈士佳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18行的一块面积90平方米的宅基地打算用于建房,对方交给我的购地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梅洋雅苑住宅小区规划图、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村民大会表决书和付款收据。当时还被加收了4000元水电安装费,上述费用是由陈士佳转给吴某戌。在建房过程中只打了地基,供电部门就给我发出整改通知书称该地块处于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内而不给建房,所以一直到现在都停工。买地时,蒋某乙他们说有国土批文,但我当时不知道我的宅基地不在国土批文的范围内。我还交了1500元的申报建房管理费,600元的临时用水电报装费,2000元的挖桩安全风险金给自称是梅洋雅苑管理处工作人员的卢某寅,他还给我出具了盖有梅洋雅苑管理处的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卢某寅明确和我说过如果不交这些钱就不给我动工。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小区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收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予以佐证。

35.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高州籍人士,以422800元经中介吴某戌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1行一块1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其中,120平方米是2013年4月16日以342800元购买的,有蒋某乙签名的转让协议;另外相连的40平方米是2015年4月15日以8万元购买的,只有收据,但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我当时买地是联系吴某戌,吴某戌负责帮蒋某乙卖地、收卖地款等。我在建房时交了4000元水电报装费给吴某戌。小区平时有一名叫卢某寅的广西男子负责管理,黄崇武负责接打桩工程,“罗十”也经常在小区出入,但不知道他是做什么事情的。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小区总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予以佐证。

3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籍人士,我和丈夫于2014年11月3日以16.5万元经中介吴某戌向蒋某乙购买了梅洋雅苑八行一块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宅基地,于2016年开始建房居住至今。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经某2村委会、某3经济合作社、某4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作为证明单位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据、宅基地分布图和相关的政府批复文件。我们建房时缴纳了4000元水电报装费给吴某戌。我们入住后是一名叫卢某寅的广西男子来收水电费。我们当时买地,这些宅基地的售价一般是16-23万元。并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小区总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予以佐证。

37.证人廖某1的证言:(1)我是广西籍人士,于2016年1月25日以35万元二手购买了罗本弦转让的梅洋雅苑7行一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保证书、梅洋雅苑的宅基地分布图和相关政府批复文件。梅洋雅苑这块地本来是某2村委会某3、某4两个生产队的,但后来蒋某乙以某投资公司的名义买下该块地作为开发商,蒋某乙开发这块地后就划分为一块一块宅基地出售。如果一手购买这些宅基地,价格为18-23万元,具体价格要看宅基地的位置而定。(2)梅洋雅苑管理处是“某3”设置的,先后安排“某寅”、“四眼仔阿宏”在管理处收取保护费,在梅洋雅苑建筑房子被收取保护费是常态,不交保护费是不准动工的,严重的就被殴打。当时“四眼仔阿宏”告诉我们建房时只能找他们的人打桩,如有其它人进场,需要交2000元的进场费,另外还要给2000-3000元的淤泥清理费。当时我找了其他人进场打桩,所以就给了上述进场费和淤泥清理费给“四眼仔阿宏”,之后他还定期来向我们收水电费,这里水电费都比正常价格贵3-4倍,但我们也没有办法,只能交钱。“四眼仔阿宏”就是为了通过这种收取高额费用手段迫使我们找他们的人打桩,而他们打桩的费用比市面价高很多。“四眼仔阿宏”是以所谓的进场费和淤泥清理费为借口,实际上是收取保护费。我房子是2017年10月开始建的,我也交了所谓的保护费,因为我之前都听说过要交保护费这回事了。其他在梅洋雅苑建房子的屋主也按照规定交保护费。“某3”是某1某2黑社会大佬“某甲”的手下,在某2到处欺压群众,群众敢怒不敢言,在利益被侵占时只能被逼让步,严重的就被殴打。“某3”的手下有“四眼仔阿宏”和“某寅”、还有一帮运输材料的男子,我不认识他们。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小区总规划图、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保证书予以佐证。

(四)被告人蒋某申在任被告单位某3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伙同被告人陈某丁、石某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4年7月,由某3经济合作社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某投资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蒋某甲实际出资设立和控制)签订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村民户代表会议同意,以无偿方式由甲方提供并已正在申请办理村民住宅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属甲方的交口岗(土名)38.23亩土地合作开发村民住宅用地,预计纯收益为4290255元,甲方占预计纯收益90%即3861230元,该款在签订该协议之日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中,上述协议书的甲方由蒋某申签名并加盖某3经济合作社公章。随后,某3经济合作社收到上述款项4290255元并用于村民分红。即某3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38.2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某甲,得款4290255元。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及罗本弦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地出让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交口岗40亩(含上述38.23亩)土地倒卖给李某11、周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531万元。

1.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某2某3经济合作社与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同意,以无偿方式由甲方提供并已正在申请办理村民住宅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位于属甲方的交口岗(土名)38.23亩合作开发村民住宅用地,一切开发成本由乙方先行支付。扣除一切成本后,预计纯收益为4290255元,甲方占预计纯收益90%即3861230元,该款在签订该协议之日一次性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余下收益,在委托乙方负责分配完村民住宅用地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29025元。

2.某3经济合作社(交口岗地块)出纳账及收据、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人蒋某乙向某3经济合作社支付该地块款项的情况。

3.关于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土地农地转用的请示、申请集体土地只转不征的承诺、同意使用土地签名表、关于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用地的请示、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用地的批复(江国土资新(用地)〔2017〕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收土地签名表等用地申请资料证实,(1)2015年12月8日,某3经济合作社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交口岗(土名)1.8452公顷的土地办理农地转用,用作农村宅基地。某2村委会加盖印章并表示同意申请。后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地块的集体建设用地18452平方米拨用作农村宅基地。(2)对于该社提交的用地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6日批复同意该社使用交口岗(土名)1845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

4.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6673平方米(40亩),其中26568平方米为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有6平方米属于某2村南康二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此地块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中,果园17370平方米、坑塘水面7323平方米、沟渠1457平方米、村庄523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2521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57平方米。

5.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1镇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的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测绘图证实,2018年10月29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某2村交口岗(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6673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10520平方米,该10520平方米土地中,其中10416平方米为某2村某3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有6平方米属于某2村南康二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还有98平方米属于某2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的土地(此地块没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中,果园1218平方米,坑塘水面7323平方米、沟渠1457平方米、村庄522平方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7.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左右的一天,我与南康村队长蒋某申谈他们队下属的交口岗39亩地拿来开发宅基地,蒋某申当时就同意了,我让蒋某乙和蒋某申他们去办好征地、报批等手续,蒋耀龙负责平地,2016年蒋某乙带了“罗十”上来开发。后来怎么开发的我不知道了,这块地我没有挣到钱。

8.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蒋某甲与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某申等人达成以429万元转让某3经济合作社交口岗地块38.23亩土地的协议。蒋某甲找到吴某戌入股,由吴某戌负责转钱。2014年7月左右一天,我、蒋某甲、蒋某申、石某戊等十来名村代表到交口岗,经测量确定为38.23亩土地。后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交口岗地块的27.7亩地用作宅基地,但一开始所签订协议是39亩,多出来的10多亩地没有批复,是属于农业用地。某3队把该地块转化成合法宅基地的资料是我拿到某2村委会,由陈某丁让村委办公室主任蒋某19加盖公章。(2)交口岗地块填平后,蒋某甲没有继续与吴某戌合作,而是找来一个原来帮吴某戌在梅洋雅苑卖地的罗本弦(“罗十”)合作,他们把上述地块分成148块(每块90平方米)出售,蒋某甲给中介的价格是20万元一块,意思说每块地的底价是20万元,中介如高于底价卖出,则差价由中介赚取。上述宅基地大部分都是卖给了外地人,现在很多外地人都在这些宅地上建了房子。(3)交口岗地块合共约能卖得2400万元,减去地价429万元,蒋某甲等人约能赚2000万元。

9.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1)交口岗这块地属于某3经济合作社,总面积有40亩左右,原本用来种香蕉树,后来某3经济合作社就申请该地为宅基地。2016年,蒋某甲与时任某2村某3队队长蒋某申签了30亩宅基地合同,蒋某甲把这些宅基地开发后,再违法卖给非某2本村人。合同是蒋某甲让蒋某乙出面签订的,但实际就是蒋某甲一个人的事。由于这块地的申请都是某3经济合作社去办理,卖地也是某3经济合作社与蒋某甲沟通,所以我不是十分清楚。不过据我所知,2015年12月,蒋某申向国土部门请示办理交口岗农地转用手续,到了2017年10月再请示用作宅基地使用,而国土部门在12月6日才批复交口岗这块地的27.7亩可用作宅基地使用。但实际上某3在批复之前已经将地卖给了蒋某甲,而且是卖了40亩。当时蒋某申还想将卖地款先转到集体账户中,再通过银行转账将分红发给村民。但由于三资管理的规定不允许这样操作,之后蒋某申就通过现金发放分红,听说卖地后每个村民可以分1万多元,但我不清楚具体的卖地价格。(2)我明知蒋某申与蒋某甲签交口岗这30亩宅基地转让合同是违法但知情不报;蒋某乙把这30亩宅基地分成若干小块地出售,期间我还授意村委办主室蒋某19加盖村委会公章,这里面所涉及违法犯罪的事情,蒋某19是不知情的。

10.被告人蒋某申的供述和辩解:(1)我大概从2005年开始一直做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处理某3经济合作社的所有事务。蒋志成、蒋婵娟大约从2008年开始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生产队委员,平时协助我开展工作。该合作社的事项都要先由我们三人商量决定,如果重大事项就要村代表或者全体村民一起表决。(2)2014年年初,我们某3经济合作社打报告到某1镇国土所,把集体所属地交口岗(地名)27亩地用于村宅基地开发。同年3月的一天在批文没下来期间,蒋某甲对我说:“你们交口岗那块地让给我开发好了”,我说政府还没有批下来,蒋某甲称他可以搞定。我当时同意并找队委蒋志成、蒋婵娟商量并一致确定按每亩12.7万元出卖。因为卖交口岗这块地需要全体村民签名同意,在全体村民签名之前,首先需要我和队委蒋志成、蒋婵娟三人同意,如果我们三人不同意,我们也不会去跟村民做思想工作。蒋某甲之所以能拿到交口岗这块地,是因为我们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和一些代表做了很多工作。如果遇到不同意签名的村民,我们会耐心解释卖地可以有1万多元的分红。经过我们三人的解释,村民基本都会签名。蒋某60是经过解释都不肯签名同意的,当时我将这个情况告诉蒋某乙,不知道蒋某乙怎么处理,后来蒋某60就同意了。(3)村民同意后,我、蒋某甲、蒋某乙、村代表蒋婵娟、蒋志成,以及某2村委的石某戊副主任等十多人进行现场量地,最后量出是39亩,蒋某甲支付了4212000元我们合作社。交口岗这39亩地是由蒋耀龙找人平整,蒋某3负责石沙、泥水、水电等,蒋某乙负责办理这块地变成宅基地的手续。蒋某甲就分成若干块(每块90平方米、每块20万元左右)出售,刚开始是向本村村民出售,但只卖出5块后就卖不出去,他们只好找中介“实哥”“阉鸡韩”向信宜等外地人出售。这些地直到2018年年初才卖完。蒋某甲从2009年开始在某2村按照这种方式卖掉了村里的白水带90多亩、鸡山70多亩、东营10多亩地,村民觉得蒋某甲能耐大,做这些违法的事都没有人理。(4)我们收到这笔款后,想取出来分发给村民,但当时某2村财务蒋某22说不能从村集体的账号里面拿钱出来私分。于是我们将这笔钱转给蒋某乙账下,再由蒋某乙把钱取出来分给每个村民,每人能分到约13000元左右。(5)交口岗这块39亩的地原本都是农业用地,经过申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只是批复其中27亩可以转为宅基地,而剩余的12亩土地性质没有变,还是属于农业用地。但是当时我们合作社已经收了卖地款,只能将错就错。(6)蒋某乙在我们合作社分钱后,过了几天给了我10万元现金,说是给我和村代表的辛苦费,我知道这些钱应该是蒋某甲让蒋某乙交给我的,我把这10万元收下,并分给蒋婵娟共2万元、蒋志成共3万元、蒋沛想共1万元,自己留下4万元。因为有关资料要加盖某2村委会的公章,蒋某甲肯定有给某2村委会的人员好处,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7)蒋某甲平时在某2村比较恶,人称“大佬”。蒋某甲纠集了一些本地青年,和他有什么矛盾就会被他们打,所以当地人都不敢得罪他。蒋某乙就是其中一名“马仔”,蒋某乙也叫蒋某甲做“大佬”。我和他们没有什么关系,蒋某乙在一年内都会有几次找某2村委会的人和我们几个小组长到某2某3餐厅吃饭,这间餐厅是蒋某甲经营的。我们一般都不敢不给蒋某甲面子,所以被叫到的人都会去吃饭。

11.被告人吴某戌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4月的一天,蒋某甲对我说又准备开发某2一块地,我先后转账了173.8万元到蒋某乙账下。转款后不久,蒋某乙带我去一块种着香蕉的地,指认说这是交口岗。当时我目测有几十亩地。后来蒋某乙称以出红线图为由要求我转账3.8万元时,蒋某甲说目前没有测量这块地的具体面积,批文还在办,要等过年后办好手续才能卖。到了2016年3月,蒋某甲又向我要30万元办手续,我转了30万元给蒋某乙后蒋某甲又再次让我转钱,我当时就说没有钱了,后来蒋某甲就没有让我参与卖交口岗这块地,但他以太忙等理由拖延,至今未将上述173.8万元返还给我。听说蒋某甲找罗本弦卖交口岗这块地,具体交口岗这块地一共有多少亩,分成多少块卖我不清楚。

12.证人罗本弦的证言:(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甲找我合伙倒卖交口岗地块,他还说吴某戌很狡猾,数目不清不楚,就不跟吴某戌合作,所以找到我。我因为钱不够另外找了黄少新一起合伙,蒋某甲也同意。我和黄少新各人一半共出资600多万元,我们各占3成股份,蒋某甲占4成。当时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基本都是跟蒋某乙联系。这块地原来属于某2某3生产队,当时队长是蒋某申,我们倒卖的土地面积约40亩,其中约27.7亩经过国土批复,其余亩数没有批复,属于农业用地。上述40亩地被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底价20-25万元不等,卖给了信宜、广西、高州、罗定等外地人。我卖了大概二十块宅基地,都是底价卖出,不赚差价。中介除了我还有黄崇武、李启聘、吴辉。2017年宅基地基本卖完了,我们各自收回550万元,扣除出资我获利250万元。由于前期部分卖地款放在我处,扣除利润我还要退回一些卖地款给蒋某乙。资金都是与蒋某乙、周某未或蒋某3的账户对接,蒋某甲很小心狡猾,从不拿自己的账户收转钱。我知道这样倒卖土地是违法的,但是因为有利润赚就参与了。(2)经辨认银行流水资料,我确认部分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倒卖梅洋雅苑和交口岗的卖地款,我再根据蒋某甲的指示转到周某未、蒋某乙等人的账户中。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经我银行账号处理关于倒卖梅洋雅苑的相关款项有1270万元,倒卖交口岗的相关款项有2223万元。

13.证人蒋志成的证言:(1)自2014年起,我和蒋婵娟任某3经济合作社队委,蒋某申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我们两名队委没有具体的分工,都是协助队长蒋某申开展工作。(2)交口岗地块是某2某3经济合作社的农用种植耕地,面积约39亩,当时这块地是队长蒋某申承包了用来种植蕉树的。2014年年底左右,蒋某申对我、队委蒋婵娟、社员代表蒋沛想、蒋北添称有“老板”想以101000元/亩买交口岗这块地,交口岗39亩地,至少也有3939000元。因我们村之前地都是以每亩8800元卖的,现在如果真的能卖101000元一亩,我们都同意卖地。然后蒋某申就叫我们几个人每家每户去找村民社员做思想工作,让他们签名同意卖地。我记得当时只是有三户人不签名不同意卖地。后来蒋某申叫我去砍蕉树、量地等,大概到了2016年5月才将交口岗这块地卖出去,那时我才知道这块地是卖给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也是后来我才得知,该地块27.6亩的批文是2017年才批下来的,显然蒋某申与蒋某甲根本不理会交口岗地块有没有批文、批文审批多少亩、什么时间审批的,他们为了赚钱早早就把交口岗地块都卖给外地人了,而因为相关的报告手续都是蒋某申办理的,所以这些我并不知情。(3)2014年,我与村民及蒋某乙现场测量是38.23亩,他们现在使用了40亩,多出部分肯定是蒋某甲等人私下多占用的土地。(4)2016年5月30日,每个村民社员可以领取卖地分红13000元。当时分发完分红后,我另外再分到3万元的人工钱,蒋婵娟再分到2万元,蒋沛想分到多少钱我就不清楚。(5)民警向我出示的一份某1国土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我没有见过,应该是蒋某申自己私下打的报告,没有向我及蒋婵娟和其他村民提过的。

14.证人蒋婵娟的证言:2014年,蒋某申任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而我与蒋志成就是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一天,蒋某申对我和蒋志成说蒋某甲想以每亩10.1万元购买我队位于交口岗的土地,并要求我与蒋志成找本队村民签名同意申请转交口岗为宅基地,并以每亩10.1万元出售给蒋某甲,当时蒋某申答应签好名卖地后会支付一定的人工费给我们俩,我们听到有好处就开始一家一家上门叫人签名。大部分村民都是同意的,只有几个村民没有同意,我们把名单告知蒋某申后,蒋某申就表示让他去处理,后来我们再去找他们签名,他们都表示价钱也差不多,又是蒋某甲要买的地,只能签名了。签好名后我们就与蒋某甲的人前去交口岗量地,合共是38.2亩。而交口岗的土地出售相关手续就由蒋某甲的人去办理。到了2016年,该地块卖地的钱就打到我队的账户,5月底分钱时每位村民分得1.27万元。江门市涉黑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江门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5.证人蒋沛想的证言:我是某1镇某2某3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代表。2014年年初,蒋某申对我、蒋志成、蒋某5三人说有“老板”想买交口岗的地,并让队委蒋志成、蒋婵娟下村去找某3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问是否同意以15万元/亩卖地,如果同意卖地就签名。当时因为我们某2其他村政府征地的价钱普遍都是13.8万元/亩,所以某3经济合作社的社员都同意签名卖地。当天21时许,蒋某申对我们改称“老板”的意思不是15万元/亩买地,是10.1万元/亩买地。我们听后不同意卖地。过了几天后,蒋某申就让我去交口岗见证量地,当时在场有蒋某甲的手下蒋某乙和石某戊,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志成、蒋婵娟等人。此时我才知道“老板”是蒋某甲。在量地的过程中,我发现蒋某乙和石某戊量地的方式很不合理,但我怕事不敢得罪蒋某甲等人,所以也没有提出反对,当时交口岗那里量地40亩。之后蒋某申让队委蒋志成、蒋婵娟去告诉社员卖地的价格是10.1万元/亩,当时很多社员都反对,但是因为都签了名,有很多社员都敢怒不敢言,也有两三个社员反对以10.1万元/亩的价格卖地,一直去生产队、某1政府、新会区府去投诉。直到2016年5月的一天17时许,蒋某申让我去他的米铺拿卖地分红的钱,去到之后蒋某申就让他老婆拿12700元卖地分红款给我,另外还给我1万元,蒋某申说这1万元是“老板”给我的,是为了谢谢我在卖交口岗卖地时发动社员同意卖地和见证交口岗量地的费用。这些钱我一直没用过,我愿意退出来。

16.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曾在某1镇某2村委会工作。交口岗地块原属某2某3经济合作社,该土地于2017年12月经国土部门批复,约30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但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某3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某申已经与蒋某乙所控制的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将该地交由某投资公司开发转让。而现在交口岗地块也被分成很多的小块地,并出售给外地人盖房子,且实际开发的土地面积也是多于国土批复的面积。

17.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某3经济合作社的交口岗地块是位于某2牌楼对面,面积为38.23亩,该地块是由某3经济合作社与蒋某甲开设的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开发的,村委会没有参与其中,但某3经济合作社向政府部门办理交口岗转宅基地的相关申请文件有到村委会盖印。交口岗开发前是香蕉园,当时的队长蒋某申与队委到各村民家要求同意以11万元/亩的价钱出售该地块,村民同意后蒋某申就与蒋某乙以合作开发的形式把该38.23亩土地转让给蒋某甲,某3经济合作社每人分得1.2万元。(2)大概2015年的一天,我正在村委会一楼大厅上班,蒋某申拿着一份交口岗的卖地协议,叫我拿某3的生产队公章盖在协议上,由于我本来就是某3的村民,我也知道某3在搞转让交口岗的事情。不过我保管生产队公章,我知道这样转让交口岗不符合规定,所以我也不敢帮蒋某申在卖地协议上盖公章,于是我打电话请示时任某2村委会主任兼书记陈某丁,我跟他说蒋某申拿着转让交口岗的卖地协议来盖章,不过我觉得这是不符合规定,我不敢帮他盖公章。陈某丁听到就说:“这是他们生产队的事情,不要管他们,你把公章交给蒋某申,让他自己去处理”。我听到陈某丁这样说,我就当场将某3的公章交给蒋某申,他接过公章就离开了。过了大概一两个小时,蒋某申就拿着某3的公章还给我。在倒卖交口岗给外地人期间,我印象中没在一些卖地协议上加盖过公章,如果有就必须经过陈某丁才能盖到某2村委会的公章。(3)关于某3转让交口岗给蒋某乙的卖地协议中记载“本协议签于某2村委会”,我没有印象他们在某2村委会签过这份协议,且那些卖地协议没有在某2村委会备案。(4)我记得在转让交口岗时,石某戊有帮他们去量过地,但他有没有去梅洋雅苑帮忙量过地我就不清楚。

18.证人蒋某22的证言:(1)我之前只是某2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的工作,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具体开发的情况我不清楚。这四块地的宅地款情况具体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2)按照规定,如果村民小组有收入,例如一些地租之类,就直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或者转账到集体账户,然后再开票据,有时候小额款项也会由队长现金交给村委会的财务,说明资金收入来源,核查过来源没有问题就开票据。如果需要从生产队集体账户支出,先由队长找会计开票,经队长和某2村委会主任、书记签名同意,队长就拿着票找我,如果2000元以下直接从集体资金的库存给现金,如果超过2000元,我就先上报某1镇府三资办,三资办审核同意后,我才出支票给队长到银行取钱。(3)我查过相关账目,2014年6月23日,蒋某乙转账3861230元到某3的集体账户,这笔是转让交口岗的卖地款。该380多万元存进某3账户后,蒋某申向我提出要拿出来分红给村民,我咨询了三资办,得到的答复就是发现380多万元卖地款收入不符合规定,交口岗都没有办齐手续所以不能用作分红,我将此答复转告蒋某申。后来不知道蒋某申怎样就开了票,内容是将380多万元退出来给蒋某乙,我记得当时票据已经有陈某丁签名同意。蒋某申将票据拿给我,我通过网上三资办平台申请,审核通过后就出了支票。在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80多万元如数退回给蒋某乙的账号。按照规定,这么大一笔钱进入小组集体账户应该要汇报时任主任陈某丁。但我实在记不起来是我向陈某丁汇报还是蒋某申自己跟陈某丁说的。(4)380多万元资金流入时我没有向三资办报备,转出时我记得是通过三资办的网上平台审核,因为这是支出的必经程序。400多万元也是这样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在资金转入小组集体账户我基本都没有向三资办报备,但支出时一定要经过三资办审核通过。(5)2016年3月份,有多笔钱以“宅地押金”的名义进入某3集体账户,共计400多万元,后又以退回押金的名义转出,我不知道这件事蒋某申有没有跟石某戊说过,但这笔钱要转出肯定要告诉陈某丁,因为支出证明单要经时任主任、书记陈某丁的签名同意,所以说陈某丁肯定知道。钱汇入小组集体账户是不需要经过村委会主任、书记签名同意。当时副主任石某戊负责农田、农业方面的工作,根据正常程序,当有卖地收入时,我作为出纳会向石某戊报告再向陈某丁报告。但我不知道宅基地是否由石某戊主管,所以我印象中这方面的问题我没有跟石某戊报告过。实际上我担任出纳时很少向副主任报告工作,基本直接和主任汇报。交口岗地块的资金流动等情况我都是直接请示陈某丁,没有和石某戊沟通过。我不清楚石某戊在某3转让的过程中起过什么作用。

19.证人蒋某7的证言:经我辨认201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