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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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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4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1:05: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06日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出生。2014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某法律援助处指派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以2千元的价格包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桂D某的面包车在广州市某1区与广西某市市某3县某2镇之间往返。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搭乘桂D某面包车从广州市某1区出发,于早上7时许到达广西某市市某2镇后,被告人潘某甲与该车司机在某宾馆开钟点房休息。在休息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离开宾馆,联系当地一名贩毒者(身份不明,在逃)在某2镇的街道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约350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潘某甲购买毒品后于当天中午12时许搭乘桂D某面包车返回广州市某1区,当车行驶至广佛肇高速江口省级检查站时,民警对该车辆及车内人员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潘某甲裤内小腹处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块疑似毒品,从被告人潘某甲左脚袜内查获一小包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疑似毒品。经称量,两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是350.6克和0.11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并没有为收受报酬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其所购买的毒品只是为了其个人吸食,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请法院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凌晨3时,被告人潘某甲包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桂D某的面包车从广州市某1区出发,7时许到达广西某市市某2镇,被告人潘某甲与该车司机在某宾馆开钟点房休息。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独自离开宾馆,联系当地一名贩毒者(身份不明,在逃)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350克的毒品海洛因。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搭乘桂D某面包车从某市市某2镇返回广州市某1区,当车辆行驶至广佛肇高速江口省级检查站时,民警对该车辆及车内人员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潘某甲裤内小腹处查获净重350.6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块白色块粉状物1包,从被告人潘某甲左脚袜内查获净重0.11克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一小包。经鉴定,上述两包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手机1台,经庭审出示给被告人潘某甲辨认,其确认该手机是其于案发时使用的手机。

二、书证

1.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潘某甲到案的情况。

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反映:2018年10月7日15时09分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的人身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潘某甲的裤内小腹处发现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体物品,在被告人潘某甲的左脚袜内发现1小包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品,在被告人潘某甲的裤袋中发现苹果牌手机1台和打火机1只;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将净重350.6克及0.11克的物品移交给封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对在被告人潘某甲身上搜获的打火机予以收缴。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3.称量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反映:(1)经称量,在被告人潘某甲裤内小腹处查获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毛重363.3克,包装重12.7克,净重350.6克;办案单位从中不同部位抽取净重1.35克作为送检样本。(2)经称量,在被告人潘某甲左脚袜内查获的一小包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粉状物品,毛重0.31克,袋重0.20克,净重0.11克。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卡、光盘、证明、交易明细、通话清单,反映:侦查部门依法调取以下的证据,(1)向某3县某2镇某宾馆调取被告人潘某甲2018年10月7日在某宾馆住宿登记卡1张及宾馆监控视频21段;(2)向某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调取2018年10月7日汽车桂D某的行车轨迹视频2段、截图2张;(3)向中冶(广西)马梧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2018年10月7日汽车桂D某的行车轨迹,但因10月7日为国庆节假日,期间7座以下(含7座)客车免费通行,因车辆过多,通过收费站时速度过快,系统无法抓拍到车辆信息,故该车(桂D某)的通行记录、通行情况无法核实;(4)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某支行调取潘某(身份号码)名下账户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资金流水及取款视频,调取被告人潘某甲(身份号码)名下账户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的资金流水及取款视频;(5)向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调取186某5727的机主(潘某甲)资料及2018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通话记录。

5.行车轨迹照片,反映:2018年10月7日桂D某的行车轨迹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潘某甲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2018年10月8日封开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潘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反映: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1)被告人潘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潘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10.检定证书,反映:本案称量和取样所用的电子天平合格。

11.办案说明,反映:因潘某甲、陈某、黄某等人未能提供潘某的联系方式,办案民警暂未能对潘某调查取证。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封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K441225185100201810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8】10025号《检验报告》,反映:从被告人潘某甲裤内小腹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状物及从其左脚袜内查获的一小包白色块粉状物的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汽车司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8年10月7日凌晨时分,我和朋友在某1区大石的一间烧烤档吃宵夜,有两个某3县的老乡问有没有人搭回某3县某2,他们一个人回去,我说要2000元,对方同意了。对方先给我1000元,凌晨大约3时许,我和那名乘客从广州市某1区某镇街出发,早上大约7时许到某2镇,我们先吃了早餐,然后我说累,要休息一下才能开车回广州。我们就在某2镇某宾馆休息,那名乘客说他没有带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房,房费是乘客给的,约50元。回房后不久,大约8点多,那名乘客就独自出去了,他说他弟弟要盖房子,他去和村民谈谈屋地的事情。大约过了一、两个小时,他打电话叫我开门。之后我继续休息到接近12时,我们就退房走了。大约12点半到1点左右,我们从某3县某2镇出发返回广州。大约在14时许到广佛肇高速江口公安检查站,在检查中那名乘客被民警扣了下来,我就独自返回广州。我驾驶的是一台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码是桂D某,车是我的。我不认识那名乘客,他从宾馆离开后,再次返回宾馆时,我看到他手中拿了一袋水果(好像是葡萄),一袋用寄快递用的纸质袋装的衣服。我不知道那名乘客因什么事被民警留置。

辨认笔录,反映:证人黄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潘某甲)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乘客。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指认照片,反映:证人黄某辨认出2018年10月7日其与那名乘客经过江口检查站的照片。

2.证人卓某(某宾馆服务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8年10月7日早上有两个人入住某宾馆,当时他们开一台白色小面包车来,他们将车停在宾馆门口,我出去叫他们将车停到宾馆对面的空地。司机拿出他的身份证给我登记,另一个人是没有拿身份证登记的,他们开的是钟点房,时间是当天8时至10时,共收费60元。这两人说话是某2镇本地口音,都是男的,年龄都是30岁左右。

3.证人陈某(潘某甲妻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8年10月6日我和潘某甲在广州市某1区某镇某村的出租屋吃完午饭后,潘某甲说要回家一趟看看孩子。之后他就离开出租屋,一直都没有回来。直至2018年10月7日下午我打他的电话,但一直没有人接听,后来才知道他被民警抓了。潘某甲在2018年10月6日晚上没有拿我的手机进行操作,手机一直在我手中,我只有一部手机,号码是186某9047。我的微信是绑定这个号码的,微信名是真心诚意,微信号是某。我的微信有绑定银行卡,我一共有两张银行卡,微信绑定了我其中的一张。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我的微信没有异常的转账记录。这张银行卡只有几千元在里面。我另一张没有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在今年10月7日前后没有被潘某甲使用,那张银行卡一直在我手中,那张银行卡有绑定短信,有交易的话,我手机会收到短信提示,今年10月7日前后,没有交易记录。

潘某甲只有两套衣服和一些洗漱用品留在出租屋中,除此没有其他物品。潘某甲没有遗留另一台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在出租屋。潘某甲和我除在广州市某1区某镇某村租住外,没有在其他地方有出租屋。我不知道潘某甲的侄子叫什么名字,我所知道潘某甲只有一个侄子在广州市某1区工作,小名五弟,今年18、19岁,平时很少来往,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8年10月7日凌晨,我打算回广西某3县某2镇购买毒品。于是问侄子潘某是否认识有人开顺风车,潘某就帮我找了一个司机,并谈好来回一趟某2镇收费2000元,司机的号码是147某1001。大约凌晨三时,我和司机两人从广州市某1区某镇的牌坊附近出发回广西某2镇。大约在当天7时许到达广西某2镇,吃了早餐之后,司机说累,要休息。我就去一个小旅店开了一个房间给司机休息(旅店名没留意),当时开的是302房,是用司机的证件登记的,我给了50元房费。大约8时许,趁司机睡着我就独自出去步行到某2镇的车站,在某2镇开摩托车的人很多都知道毒品交易的渠道,我随便找一个摩托车佬问他“哪有靓野(哪有好的毒品买)”,摩托车佬说他可以帮我找人送过来。我跟他说我想买一个(即买一个包装好的毒品“白粉”重约340多克)。摩托车佬说大约要45000元,之后摩托车佬叫我去附近的太州路边的一条无名小巷等。大概等了十分钟左右,一个男子开着一台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来到小巷,那个男子问我是不是别人介绍买毒品的,我说是。他问我有没有带够钱,一共是48000元,我说我只带了45000元,他说先欠他3000元,下次来的时候还给他。之后我将45000元现金交给那个男子,那些钱是用黑色的塑料袋装着的,他拿过钱后,带我走到巷口,指着墙角处示意我拿走毒品。那些毒品是用红色的塑料袋包装的,我将毒品放在我裤内小腹处后回旅店房间休息,到中午12时许,我和司机返回广州,在途经广佛肇高速江口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查获了。公安机关在我裤内小腹处查获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350.6克,左脚袜内查获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0.11克。那些毒品我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左脚袜内的毒品是2018年10月6日我在广州某1买的,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介绍买的,卖毒品的人我不认识,之后我就将买到的毒品吸食了一部分,然后将剩下的藏在左脚袜内。购买毒品的钱中有22000元是我偷偷从我老婆的微信转过来的,另外的钱是我之前剩下的。

在我左脚的袜子里搜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在我的裤袋里搜出打火机、手机、现金之类的物品,还在我小腹部贴身搜出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块物品,物品上有“中、A”等字样。后来民警将上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扣押了。

账单、账单详情截图,反映:被告人潘某甲对其微信转账截图进行指认,被告人潘某甲的微信账号于2018年10月6日22:05收入22000元,22:22收入三笔,分别是8008元、8008元、6585.09元,后将该三笔款提现到农业银行账号,从该银行账户分四次付款给锦锦156311(8000元、8000元、1元和5700元)。

七、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将某3县北出入口、现场勘验、检查站监控(查获)、人身检查、称量、取样、审讯被告人潘某甲、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潘某甲、旅店监控等视频资料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

对于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第一,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被告人潘某甲是吸毒人员;第二,行车轨迹照片、视频及住宿登记卡、某宾馆监控视频反映,被告人潘某甲于2018年10月7日乘坐桂D某的面包车从广州市某1区出发至某市市某2镇,并在某宾馆入住,后于当日12时许乘坐该车从某市市某2镇返回广州市某1区,车行至广佛肇高速江口省级检查站时被民警截停调查,并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的物体;第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反映,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潘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搜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350.71克;第四,被告人潘某甲本人供述其是到某市市某2镇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实施了从广西某市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回广州市某1区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应予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二、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钟某

审判员 颜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汤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肇庆市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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